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7號
TPHV,105,抗,47,20160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6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3 日以 104 年度補字第986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於104 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 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嗣抗告 人已於104 年11月11日委託第三人孫梅竹前往領取該補費裁 定,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然抗告人迄至104 年12月8 日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 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為憑,揆諸 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