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98號
TPHV,88,重上,98,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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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台北市○○街一號十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 理人  許卓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文衍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僅在授信約定書及保証書上簽名,並未蓋章,且上訴人簽署時,保証書上
  保証金額仍屬空白,則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保証契約尚未成立。
二、縱上訴人在未定期限之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亦屬未完成契約,即無效契約。
三、系爭保證書保證額度為一千萬元非五千萬元。
四、本件應非最高限額保証而為逐案徵提之保証。
五、肇基公司向被上訴人分行貸款,均未經上訴人對保,復未載明依系爭保證書額度
  執行,亦未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
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四條約定與公序良俗顯然有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規定為無效。
七、縱認上訴人就肇基公司之借款應負保證責任,然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四部分之借
  款,展期並未通知上訴人,更未經上訴人同意,至少就此二部分上訴人不負保證
  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肇基公司財務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切結書、印鑑證明、保證書、檢舉函、彰化銀行總行回函、借款展期同意書、立
  法院公聽會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 , 並
  聲請訊問證人盧錫瑤邱燁山戴麗秋及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貸款案全部卷宗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所簽具之系爭保證書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二、主債務人肇基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承建基隆新山水庫加高工程向被上訴人申
  貸壹仟萬元,是項借款本在上訴人保證之伍仟萬元額度之內。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之債務,上訴人簽有展期同意書及本票,其上印文與授信
約定書上印文相同,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貳佰
萬元本票及參佰伍拾萬元之借款展期同意書蓋用同約定書之印鑑,顯見知悉展期
。被上訴人自無另依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約定,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必
要。
四、縱該借款展期同意書及本票上,上訴人印文係戴麗秋所為,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之適用。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款展期同意書、不起訴處分書、會計師
  出具之承諾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支出暨收入傳票、本票、借款展期申請書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陳裕涵。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伯欣,有彰化銀行董事會函一件可稽,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下稱肇基公司)於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間邀原審其餘被告盧錫驍、劉淑芬、甲○○盧錫瑤等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肇基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
  )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願與肇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等共同簽立保證書乙
  份,及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一件交被上訴人收執。肇基公司基於上述約定分別
  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六筆,金額合計一千九百萬元(原判決附表編
  號一之借款原係八十五年十月放款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就未清償餘額三百
  五十萬元辦理展期;另編號四之借款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放款,清償期為八十
  六年八月十二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展期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清償),詎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借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清償期,肇基公司未按期清
  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到
  期。肇基公司僅清償本金二萬元,尚欠一千八百九十八萬元迄未清償。原判決附
  表所示六筆借款利息亦僅分別清償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
  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屢向債務人催討,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付一千八百九
  十八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甲○○則謂其僅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並未蓋章,其簽署時保
  證書上之保證金額欄仍屬空白,則兩造就保證金額即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
  ,保證契約尚未成立,其自不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僅於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簽
名、未蓋章,且保證書未定期限,係手續未完成之無效契約;又系爭保證契約之
  額度應為一千萬元;本件應為逐案徵提之保證;肇基公司嗣後向被上訴人貸款,
  均未經上訴人對保;被上訴人違反其授信作業手冊規定;授信約定書上之「嗣後
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約款顯失公平,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未依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約定對肇
基公司申請延期清償之部分借款(即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二筆借款)『以
書面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該二部分借款自勿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九十
  八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以其
  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肇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肇基公司
  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
  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肇基公司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上訴人並與原審其餘被告共同簽立保證書乙份,及簽立授信約定書
  一件交被上訴人收執,肇基公司基於上述約定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六筆,金額合計一千九百萬元(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原係八十五年十月
  放款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就未清償餘額三百五十萬元辦理展期;另編號四
  之借款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放款,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二日展期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清償),肇基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判決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肇基公司
  尚欠一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保證
  書及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十四頁、十九頁)、借款展期申請書(本院卷Ⅱ八八
  頁)、借款展期同意書(本院卷Ⅰ第一三八頁)、本票六紙(原審卷第五一至五
  六頁)、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九頁)等為證。
  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
1、上訴人抗辯伊僅於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且其簽名時,保證書保證金
  額為空白,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意,保證契約未成立;又上訴人僅於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簽名、未蓋章,且保證書未定期限,係手續未完成之無效契約;
  另系爭保證額度為一千萬非五千萬云云。
2、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則系爭甲○○出具之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自堪認為真正。
  上訴人甲○○抗辯其簽署時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欄為空白,此一變態事實,即應
  由其舉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保證書上「五千萬元」先寫
  或保證人甲○○之簽名先寫,資為立證方法。經該局六處函復「:::、甲○○
  等字跡,係採不同書寫工具分別寫於保證書不同位置,且筆劃並無重疊,故無法
  檢測彼此書寫次序」,有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是上訴人甲○○仍屬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甲○○
  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因兩造就必要之點未合意,該保證契約未成立云云,即不足取
  。
3、又系爭上訴人簽署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均有上訴人甲○○之印文,而該印文
  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往來之印鑑卡上印文均相符,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比
  對無誤(見本院卷Ⅰ第二二0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該印鑑卡上甲○○之簽名
  為真正(見本院卷Ⅰ第二二0頁背面)雖上訴人否認該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真正,
  惟其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其準備書狀謂「:::本件連帶保證之
  各從權憑證如蓋有上訴人印章者,均非上訴人自行或授意他人蓋章,該印章乃由
  肇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錫驍,及會計戴麗秋所盗用,:::」(見本院卷Ⅰ一五
  七頁)是益證上訴人否認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真正為不足採。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
  止保證契約。」,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於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簽名、未蓋章,
  且保證書未定期限,係手續未完成之無效契約,亦不足採。
4、上訴人復謂該保證契約保證金額度應為一千萬元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
  展期同意書及肇基公司週轉款說明書、借款申請書等為據。
  被上訴人則謂主債務人肇基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承建基隆新山水庫加高工程
  向被上訴人申貸壹仟萬元,是項借款為在上訴人保證之伍仟萬元額度之內。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肇基公司營運週轉借款說明書、借款展期同意
  書(本院卷Ⅱ第八八頁、八七頁,本院卷Ⅰ第一三八頁)所示,係肇基公司於八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放款一千萬元作為工程週轉金。肇基公司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請求就尚未償還之本金四百萬元,展期由八十六年十月至八
  十七年五月,每月攤還本金五十萬元。嗣肇基公司等於八十六年十月申請將該借
  款餘額三百五十萬元申請展期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止。是依上開證據所示,係肇
  基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一千萬元,嗣清償期屆至
  後申請就未清償部分展期清償,與上訴人為肇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所立保證契約乃二事,上訴人將系爭保證契約與肇基公司之借貸契約混為一談
  ,再引申為系爭保證契約保證額度應為一千萬云云,實屬無稽。
㈡、
1、上訴人謂本件並非最高限額保證,應為逐案徵提之保證,被上訴人應在各筆借款
  時,徵得上訴人承諾擔任保證,否則上訴人勿庸負保證人之責云云。
2、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
  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
  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
3、查系爭上訴人簽署之保證契約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
  )保證肇基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見
  原審卷第十四頁)。
4、依上所述,堪認本件上訴人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屬上述判例要旨所指之最高限額保
證契約。本件既為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即無於每筆借款之書據上簽名之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此一所辯,亦
  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肇基公司嗣後向被上訴人貸款,均未經上訴人對保,復未載明依系爭
  保證書額度執行,且被上訴人未將本件保證債務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備查,
  上訴人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
  查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則上訴人依保證書之約定,就主債務人肇基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於保證額度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自無就主債務人肇基公
  司每筆借款逐一要求上訴人於個別債權憑證簽名用印之必要,上訴人既未於個別
  債權憑證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即無對保可言。
又上訴人所提肇基公司向訴外人萬泰銀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本院卷Ⅱ
一一三至一一九頁)所示,肇基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邀上訴人等為連帶
保證人與萬泰銀行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一千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二十五日止,由肇基公司申請循環動用。嗣肇基公司於
  上開期限,多次申請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撥貸短期放款。與本件上訴人依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就肇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保證額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不相
同。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未就肇基公司之逐筆借款載明係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內為違公序良俗,顯屬無稽。
又被上訴人是否將本件上訴人之保證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備查,與上訴人應
  依保證契約負保證人之責,乃二回事,自不得以此資為其免負保證人責任之理由
  。
㈣、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授信作業規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兩者均應每年更新重
  提,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每年更新,究其主因乃惟恐「捏造伍仟萬額度」之「弊端
」敗露,被上訴人明知肇基公司乃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所認定「信用或營業狀況不
良企業」卻仍非法放款予肇基公司,倒帳後無法向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求償,乃利
用系爭保證書,來坑害上訴人云云。
  查被上訴人作業規定乃內部約束人員之規則,與兩造間之保證關係效力無涉;縱
  設被上訴人內部規定必須每年更新保證書及授信約定,上訴人仍不得據此否認其
  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貸款於貸放前,出借人內部之審核程序如何,初無影響兩
  造間借貸及保證關係之成立及效力。又上訴人原為肇基公司之股東,且肇基公司
  負責人及股東多為其手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肇基
  公司坑害上訴人云云已與情理有違,縱有上訴人抗辯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是否涉
  及刑責,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負之民事保證人責任無涉。
㈤、上訴人抗辯授信約定書第四條「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
  印鑑任擇一式」約款,與公序良俗顯然有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
  該約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行員須逐筆與上訴人對保,上
訴人始須負連帶保証責任云云。
  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主債務人對銀行債務之
  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
  償,其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有關融資借
  貸之保證契約具有活絡主債務人公司資金週轉之效果,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而
  為交易,即非消費者之交易,(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
  )。是保證契約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
  人既係負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有自由決定權以決定
  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對其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因而
  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出借人,不得不為保證人之倩形,即非有何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上訴人此一所辯,亦不足取。
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約定對肇基公司申請延期清償之
  部分借款(即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二筆借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對該二部分借款自勿庸負責等語。
2、查系爭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固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
  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
  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本件保證契約係屬最高限額保證,保證額度
  為五千萬元,在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未經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前,其保證範圍
  包括主債務人肇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只要在五千萬元之
  額度內,亦屬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則縱被上訴人准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而未依上開約定通知上訴人,惟只要在該五千萬元額度內,上訴人仍應依保
  證契約負保證責任。
3、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債務,原係肇基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信用放款一千萬元作為工程週轉金。肇基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請求就尚
未償還之本金四百萬元,展期由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每月攤還本金五
十萬元。嗣肇基公司等於八十六年十月申請將該借款餘額三百五十萬元申請展期
  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肇基公司營運週轉借款
  說明書、借款展期同意書(本院卷Ⅱ第八八頁、八七頁,本院卷Ⅰ第一三八頁)
  等可稽。而該借款展期同意書上蓋有上訴人甲○○之印文,該印文與上訴人本人
  授信約定書及往來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之二百萬元借
  款,有上訴人與肇基公司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可按,該本票上甲○○之印文亦與授
  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四條「本約
  定書上之簽名或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
  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貳佰萬元本票
  及參佰伍拾萬元之借款展期同意書蓋用同約定書之印鑑,顯見知悉展期。被上訴
  人自無另依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約定,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必要。
4、雖上訴人爭執該借款展期同意書及本票上「甲○○」之印文非其所為,係肇基公
  司會計戴麗秋所為云云。證人戴麗秋稱「肇基公司去向彰銀貸款,一些連保人就
  是一些親戚的印章都是是放在公司保管」、「:::本院卷Ⅰ第一三八頁借款展
  期同意書,是銀行的人來公司與老闆談,談好後叫公司小姐打字,打好字後叫我
  拿放在公司的印章蓋上去的,那些人並沒有來公司,只有我老闆及銀行的人在談
  。」;「不知道他們怎麼談,談好後說要再加上甲○○」(本院卷Ⅱ六五頁)。
惟查本件借款展期同意書及二百萬本票上,上訴人甲○○之印文與上訴人本件約
定往來使用之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上訴人既為肇基公司之股東,且親立授信約定
書、保證書,而將其所使用之同一印章交肇基公司保管之行為,自足令被上訴人
深信其授與代理權予肇基公司負責人盧錫驍之情事,則肇基公司負責人囑戴麗秋
  於其上用印,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九
十八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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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