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號
TPHV,105,抗,2,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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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盛裕
相 對 人 陳鍾永妹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 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 而失效,故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違法。相對人持違法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因強制 執行程序提存之款項予以扣押保全,且不得於民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前由相對人領取。原法院未詳細調查相對人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未依照事實審理,係違背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之裁定,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 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 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 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之保全證據程序係適用於刑事 偵查程序,而非適用於民事事件。因此,抗告人主張依據上 開規定,於民事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應有誤解。 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 出之「再審之訴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併聲請保全證物狀」 (原審卷第5-19頁)及於本院所提抗告狀(本院卷第4-11頁 ),均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何,亦無就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自未合法。至於抗告人書狀 陳稱相對人所執之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效, 該支付命令非合法執行名義,故相對人不得於抗告人對相對 人提起之民刑訴訟終結前領取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款項乙 節,核屬是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尚非保全證據程序 所得處理之事項,抗告人以保全證據程序而為停止執行程序 之聲請,亦難認合法。
綜上,本件抗告人於民事事件中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 定聲請保全證據,與法已難謂合,且抗告人未依法表明保全之 證據及就保全之理由為釋明,暨抗告人聲請之內容實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而與保全證據無涉,故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 據,顯與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 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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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