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124號
TPHV,104,非抗,124,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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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TECHNOEXPORT股份公司(TECHNOEXPORT,A.S.)
法定代理人 ING. TOMAS PLACHY, CSC
      DR. KAREL KARETA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劉揚浩律師
      陳貞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 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 再字第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簽訂貨物 銷售合約即「Contract of sale 02/07/2010」及「Contrac t of sale 03/07/2010」(下稱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約定 由再抗告人出賣太陽能光伏板(下稱系爭貨物)予相對人。 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第9條第2項定有仲裁協議,約定由捷克共 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the Arbitration Court attached to the Czech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the Agricultural Chamber of the Czech Republic,下稱 系爭仲裁法庭)依法案編號216/1994 CL即捷克共和國之仲 裁法仲裁。系爭仲裁法庭乃依捷克共和國仲裁法所規定之常 設仲裁法庭,依捷克共和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得經當事人 以仲裁協議約定由其進行仲裁,且依捷克共和國仲裁法第13



條規定,得依照該仲裁法庭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又系爭貨 物銷售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系爭銷售合約之準據法為捷克共 和國之法律,即適用於法案編號513/1991 CL之修訂商法。 依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約定,再抗告人應於約定時程將系爭貨 物交付至德國漢堡港,相對人為此已預付美金955,037元, 詎再抗告人未遵守時程交付系爭貨物,且拒絕返還貨款,相 對人只得依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第9條第2項仲裁協議條款,向 系爭仲裁法庭提請仲裁,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費用,系爭仲裁 法庭並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已於102年2月26日生效, 相對人並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系爭貨物銷售合約 、捷克共和國仲裁法、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 仲裁法庭仲裁規則(均附中譯文)為證,爰聲請准予承認系 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非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第3 款及第50條其餘各款事由,而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㈠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未背於我國公序良俗;㈡捷克共和國國際私法第12 0條規定與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立法意旨相仿,客觀上可 期待該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 ,再抗告人主張捷克共和國並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即應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顯非可採;㈢系爭仲裁法庭已就相對人提 出仲裁請求一事,合法通知再抗告人,有通知函及中譯本與 仲裁法庭送達回證可稽,且再抗告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已委任 Robert Pavlu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得於系爭仲裁程序代理再 抗告人為一切行為,並有收受文件送達權限;而系爭仲裁法 庭選任仲裁人程序悉依捷克共和國仲裁規則辦理等情,堪認 系爭仲裁判斷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四、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捷克共和國之仲裁法並無承認外國仲 裁判斷之規定,且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邦交,既然該國不 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基於國與國間平等互惠原則,我國當 無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必要,抗告法院以主觀之臆測,遽謂 客觀上可期待捷克共和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 斷為承認及執行,率爾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且依原裁定之邏輯,任何國家客觀上均有將來承認我國 判決之可能,我國亦須承認所有國家之仲裁判斷,則仲裁法 第49條規定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將蕩然無存,原裁定顯然違 背論理法則。又系爭仲裁程序中,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 又仲裁人之選定及其他應受通知之事項,再抗告人均未受合 法通知,系爭仲裁判斷顯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云云,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㈠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互惠原則,非謂外國須先予承認 我國仲裁判斷,我國始得承認該外國之仲裁判斷。司法上之 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 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 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意 旨即明。抗告法院本於斯旨,以捷克共和國目前雖無承認我 國仲裁判斷之先例,然該國國際私法第120條規定與我國仲 裁法第4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當,客觀上可期待捷克共和 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抗告 法院審查判斷之過程,堪認合於邏輯上推論或推理,與論理 法則未有扞格之處。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且關於仲裁人 之選定及其他應受通知之事項亦未獲合法通知,而有欠缺正 當程序之情形等語,業經抗告法院於原裁定理由欄三、㈣項 下逐一論駁,再抗告人僅重複說明其於抗告程序之主張,並 未具體指摘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及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本件再抗告即難 認為有理由。況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 心證,據為上述判斷基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從而,抗告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認字第1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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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