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14號
再抗告人 何文成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旺聯合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真旺開發公司)及再抗告人與原審共同抗告人郭長庚、鍾 宗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見原法 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卷〈下稱司拍字卷〉㈡第227至230 頁之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台幣(下同)28億元擔保和旺聯合公司、再抗告人、郭長庚 、鍾宗益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最 高限額28億元內所負包括「保證」等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年12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4年3月23日變更為義 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和旺聯合公司、再抗告人、郭長庚、鍾宗 益,義務人為真旺開發公司,連帶債務人為易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易揚建設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並經10 4 年3月27日登記在案。又第三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紅利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邀集和旺聯合公司、第三人 劉永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額度為7億元之借款契約, 並提供和旺聯合公司之股票計1,0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 為擔保後,於同年月27日申請動撥7億元,借款期間自103年 12月27日至104年12月27日,惟系爭股票自104年4月8日起迄 同年5月7日止,已自最高價每股54元跌落至17.9元,僅餘1 億1,790萬元價值,不足擔保伊之債權,經伊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紅利公司補正,未獲改善,依伊與紅利公司間之往來總 約定書第6條第7款約定,紅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即本金7億元、利息、違約金均視為到期而應一次清償, 而和旺聯合公司因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伊負連 帶保證責任,此部分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 月14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原處分
),而再抗告人及郭長庚、鍾宗益、易揚建設公司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仍為不服,乃提起本件 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應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倘無法判斷是否有債權存在時,即不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由相對人提出之額度書特別其他條件第3點記載「徵提連 帶保證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旺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等二人載明得對外保證之公司章程及同意擔任本 案連帶保證人之董事會議紀錄」,可知和旺聯合公司須提出 上述兩份文件該條件方能成就,原裁定未察逕以相對人提出 之額度書特別其他條件記載,而以「形式上觀之」,即認定 系爭抵押權存在,即屬有誤。又和旺聯合公司成立本件保證 債務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和旺聯合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與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蔡中和共同偽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在案,足認不存 在本件保證債務,原裁定並未就此詳為審酌而裁准拍賣抵押 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權 清償期已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 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 字第24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 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 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 無權予以審究。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和旺聯合公司、真旺開發公司及再抗告人與原審 共同抗告人郭長庚、鍾宗益,於103年12月26日以系爭不動 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和旺聯合公司、再抗告人、郭 長庚、鍾宗益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最高限額28億元內所負包括「保證」等之債務,茲因紅利 公司積欠之7億元借貸之本息、違約金已視為全部到期,而 和旺聯合公司擔任紅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和旺聯合公司 對相對人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乙情,業 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增補
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擔保品提供同 意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和旺聯合公司股票股價之歷史行情 、存證信函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回執、 欠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司拍字卷㈠第 16至290頁),原法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再 抗告人及和旺聯合公司、郭長庚、鍾宗益、易揚建設公司陳 述意見(見同上卷第295至301頁)。
㈡觀之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㈡確載明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含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8億元內所負包含「保證」 之債務(同上卷第23頁)。又前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㈦約 定連帶保證人和旺聯合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減少時,經相 對人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見同上卷第42頁),佐以前開質權設定契約書 、股票歷史行情、欠款明細、存證信函,堪認紅利公司積欠 相對人之7億元本息、違約金等債務已屆清償期。是原法院 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㈢至再抗告人辯稱:和旺聯合公司同意本件保證債務之董事會 會議紀錄,係由和旺聯合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與財務 副總兼財務經理蔡中和共同偽造,現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632、11496、12091、 14109、14110、19273、19274號及104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提起公訴,原裁定顯然於形式上未予審酌云云,核屬兩造間 債權債務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另 循訴訟等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本件核與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事實不符,自不得比附援 引,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 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核 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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