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9號
TPHV,104,重訴,19,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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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高懿文 
      張振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原   告 李瑞昌 
      史艾芙琳
      陳家慧 
      解○○ 
      解○○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媛媛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鄭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懿文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源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昌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史艾芙琳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慧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解○○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解○○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陳媛媛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捷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在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原告高懿文 追加解淑君為原告,原告張振源追加張素密為原告,原告李 瑞昌追加李翠峰李翠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5-96頁筆錄



)。嗣於本院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追加; 被告鄭捷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筆錄)。故 解淑君、張素密李翠峰李翠暉已非本件當事人,先予說 明。
㈡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 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高懿文張振源李瑞昌史艾芙琳陳家慧5人,被告為鄭捷( 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案卷第1-2、7-10頁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再者,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為解○○解○○陳媛媛,被告亦為鄭捷(本院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案卷第1-4頁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前述事件被告均為鄭捷,且基礎事實均屬相同,爰依上 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附此說明。
㈢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 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 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 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 應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鄭捷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4864號提起公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對鄭捷論罪科刑,鄭捷提起上訴,本院 刑事庭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對鄭捷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3-53頁判決書,尚未確定)。 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對鄭捷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就鄭 捷之刑事責任能力方面認為:「鄭員目前之症狀並無妄想或 幻覺,其犯案時雖有聽覺敏銳度降低之現象,然而並無解離 之現象,並無脫離現實之狀況,其可與同學朋友或鑑定人員 進行辯論,來正當化其固守誓言必須實現之個人價值選擇, 明知其隨機殺人行為違法而為之,犯案時亦預期將遭到警察 之逮捕,故其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鄭員本次犯案 ,過程具備組織性及目的性,其事先以簡訊通知朋友避免其 遭到傷害,選定大眾捷運犯案時地既可避免傷害到其關心之 親人,也可以達到其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且其殺人手法



以刺向被害人之要害(心臟、喉嚨)為主,當被害人抵抗而 無法快速殺死時,則轉換對象,以提升殺人之效率,最後鄭 員始因身體疲累而被逮捕;以此,本院鑑定認為鄭員在犯案 時具備做出選擇之能力」、「鄭員本次犯案並非原因自由行 為,其本可預見自己犯案後之可能結果,亦有能力避免其發 生,然而在沒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衝動性之情況下,決 意進行殺人行為,其具備犯案之預見能力及避免能力。因此 ,綜合而言,鄭員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現象」、「因此,鄭員犯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有顯著減低之狀況」,且其鑑定結果認為:「鄭員犯案時, 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況」等語,此有台 大醫院10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刑事案卷㈠第124-143頁)。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 容,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況;足認其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⑵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程序,陳明伊並無心神 喪失情事(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筆錄)。迨本院104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前開鑑定報告所為判斷,被告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筆錄)。本院審酌上情 ,認定鄭捷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具有訴訟能力,先 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104年5月31日下午,高懿文之子解青雲搭乘捷運板南線駛往 土城永寧站列車(下稱系爭捷運列車),竟遭被告鄭捷無端 殺害。伊支出喪葬費,應由被告賠償。再者,伊驟失愛子,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被告及其父母始終未向伊道歉或賠 償,伊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 被告應給付高懿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張振源長子張正翰甫自大學研究所畢業,年僅26歲,在同一 時地搭乘系爭捷運列車,竟遭被告無故殺害。伊得請求被告 賠償撫養費和殯葬費。再者,伊驟失愛子,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且被告及其父母始終未道歉或賠償,伊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張振 源2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李瑞昌二姊李翠雲在同一時地搭乘系爭捷運列車,竟遭被告 無端殺害。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父母始終未出庭, 都不理被告,也沒有任何道歉或賠償,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李瑞昌 16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史艾芙琳於同一時地搭乘系爭捷運列車,竟遭被告無故殺傷 ,被告應賠償醫藥費、整型費用與看護費用。其次,伊精神 因此受有莫大痛苦,且被告及其父母始終未向伊道歉或賠償 ,伊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史艾芙琳1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家慧於同一時地搭乘系爭捷運列車,竟遭被告無端殺傷; 伊手部受傷無法再彈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復健 費與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次,伊精神因此受有莫大痛苦,且 被告及其父母始終未向伊道歉或賠償,伊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陳家慧200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解青雲陳媛媛夫婿,二人育有年幼兒子解○○(100年次 )、女兒解○○(101年次)。解青雲於同一時地搭乘系爭 捷運列車,遭被告無端殺害。被告應賠償殯葬費和撫養費等 損害。再者,案發時,解○○解○○年僅3歲,頓失父親 ,陳媛媛不僅承受喪夫之痛,又必須獨力撫養二名年幼子女 ,是以三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且被告及其父母始終未向伊 道歉或賠償,伊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⑴被告應給付解○○211萬7339元、解○○217萬8452 元、陳媛媛729萬7329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下列各款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各件



請求(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筆錄),依上開規定,應認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有理由;本院並應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前 開聲明所示本金,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高懿文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4年9月24日,見本 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案卷第6頁送達證書;張振源、李 瑞昌、史艾芙琳陳家慧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 104年9月25日,見同上卷第11頁送達證書;陳媛媛解○○解○○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4年6月13日, 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案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被告雖認諾原告請 求,但是原告確有必要以起訴為本件請求,故應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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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