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秉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吳宣樺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姿欣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谷青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死亡, 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有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3萬 3,849元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6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又就分割方法而言,林谷 青所遺上開存款1,003萬3,849元,扣除上訴人前所支付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24萬7,538元、上開房地100至102年度之地價 稅5,752元及102、103年度之房屋稅4,881元共計25萬8,171 元後,餘額977萬5,678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得。至於 系爭不動產方面,由於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境外,無法實際管 理系爭不動產,同意原審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原審判 決林谷青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3萬 2,000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酌 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固無意見,然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方 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 關於遺產分割之方式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林谷青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並無配偶及子嗣,且父母皆已雙亡,兩造為
其弟、妹,為林谷青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 ,業據提出林谷青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爭點厥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其分割方法為何始屬妥適 ?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谷青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在分割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 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0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谷青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兩造應繼分各為2 分之1。上訴人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24萬7,538元, 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100至102年度之地價稅5,752元及 102至103年度之房屋稅4,881元,亦由其繳納,以上合計25 萬8,171元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上訴人一情,業據 提出費用明細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39至4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辯堪 予採信。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債務,仍應以遺產為清償,而與被繼 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 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故而上訴人所支 出之上開費用25萬8,171元既與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 有關,此部分即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上訴人。為求分割 便利起見,此部分應自附表編號1之存款中扣除返還上訴人 ,經扣除後尚餘977萬5,678元(即10,033,849-258,171= 9,775,678),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部分,再由兩造依 應繼分即各2分之1分配。又此存款如有孳息產生,亦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至於林谷青所遺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兩造 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對於如何分割該不動產意見不一, 上訴人認宜登記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共同管理,被上訴人則 主張依原審所判變價分割即可,兩造對此始終無法達成協議 。爰審酌兩造均長期不在境內,彼此間鮮有聯繫,且均無意 願單獨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及第 73頁),就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並無法達成合意,且彼此 於先前復因系爭不動產相關租金收取之事有所芥蒂(見原審 卷㈠第7頁、第29頁),倘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 係,恐難以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因 認應變賣系爭不動產,再以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分 配,以分割系爭不動產,始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且其決定之分割方 法均屬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林谷青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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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種類 │ 明 細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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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分│左列存款應先扣除25萬 │
│ │ │行存款1,003萬3,849元│8,171元由上訴人取得後 │
│ │ │。 │,餘977萬5,678元由兩造│
│ │ │ │各取得二分之一。如有孳│
│ │ │ │息產生,亦由兩造各取得│
│ │ │ │二分之一。 │
├──┼─────┼──────────┼───────────┤
│ 2 │ 不動產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 │左列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 │ │412地號土地(面積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 │ │1,914平方公尺、權利 │取得二分之一。 │
│ │ │範圍:83/10000)、 │ │
│ │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 │ │
│ │ │657地號土地(面積 │ │
│ │ │17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83/10000)、新北市│ │
│ │ │土城區學成段2654建號│ │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區○○路00巷00號│ │
│ │ │6樓,包含共有部分學 │ │
│ │ │成段2669建號、2693建│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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