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35號
TPHV,104,重上更(一),35,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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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唐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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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