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豐年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楊政倫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1 日以書面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發函告 知拒絕賠償之理由,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 102年2 月8日桃地所登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23 頁),是本件上訴人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李阿益於78年11月7 日向訴外人鄭石 來買受取得坐落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 分之27,嗣由伊於 96年1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詎被上訴人竟於 101年12 月28日以鄭石來之父鄭長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70分之27,已於62年移轉其中270000分之25434予訴外人鄭 榮欽,其僅餘應有部分270000分之1566,而鄭石來於65年間 辦理繼承登記時,竟誤載繼承登記應有部分270 分之27,並 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李阿益,該項登記錯誤為由,將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270000 分之1566 ,並於 102年1月8日通知伊,致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驟減921 .276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伊
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0,318,291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 償,並加計自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之翌日即102年2 月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318,291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清理地籍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一,乃分別於87年3 月2日、同年6月24 日與88年2 月26日邀李阿益與鄭石來協商未果,而於88年10 月12日在李阿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權利範圍 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記載,嗣於101年12 月28日為更正 登記。本件登記錯誤之損害,於李阿益於78年12 月13 日以 買賣為原因自鄭石來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發生,伊於 101年12 月28日以該項登記錯誤為由,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並於102年1 月8日 通知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查:系爭土地原為鄭長明與他人所共有,鄭長明應有部分本 為270分之27,嗣於62年3月24日因買賣而移轉應有部分2700 00分之25434予鄭榮欽,其應有部分僅餘270000 分之1566, 而鄭長明死亡後,其子鄭石來於65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 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錯誤登記鄭石來應有部分仍為270 分之27,鄭石來又於78年12月13日因買賣移轉該應有部分予 李阿益,李阿益死亡後,上訴人於96年8 月17日辦妥登記繼 承應有部分270分之27。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28 日以該項 登記錯誤為由,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 270000分之1566,並於102年1 月8日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開會通知單、 被上訴人102年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土地 登記簿資料、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16、 42-47、48-6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是否對上訴 人造成損害?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以登記錯誤為由, 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270 分之27更正登記為270000 分之1566,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登記錯 誤之損害,於李阿益於78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鄭石來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發生,伊於101 年12月28日以該 項登記錯誤為由,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
為270000分之1566,並於102年1 月8日通知上訴人,並未對 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置辯。
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雖係指土地登記簿上 關於權利登記事項而言,但不包括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一 ,客觀上不存在之錯誤登記。查系爭土地原為鄭長明與他人 所共有,鄭長明應有部分本為270分之27,嗣於62年3月24日 因買賣而移轉應有部分270000 分之25434予鄭榮欽,其應有 部分僅餘270000分之1566,而鄭長明死亡後,其子鄭石來於 65 年10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錯誤 登記鄭石來應有部分仍為270 分之27,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鄭石來之應有部分,錯誤登記為 270 分之27,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一之部分,客觀上不 存在,自不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取得該權利,即鄭石來之 應有部分仍應為實際擁有之270000分之1566。李阿益卻於78 年12月間按鄭石來名下登記之應有部分270 分之27予以買受 ,該二人就鄭石來未擁有之應有部分270000 分之25434(27 /270-1566/270000 )成立之買賣契約,客觀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李阿益無從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00 分之25434,可見李阿益於斯時受有 溢付買賣價金與鄭石來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被上 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分之27 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驟 減921.276 平方公尺,於更正登記時始受有損害云云。然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曾錯誤登記為270 分之27,然 該錯誤登記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一之部分即270000分之 25434 ,客觀上本不存在,其父李阿益自鄭石來處僅應受移 轉270000分之1566,上訴人繼承之應有部分自亦僅有270000 分之1566,不會因上開錯誤登記而取得不存在之270000分之 25434。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28 日之更正登記 ,僅為回復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真實內容,難謂因被上訴人為 正確之訂正,而致上訴人受有土地權利減少之損害。復以, 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8日致函李阿益,其主旨欄記載之「有 關台端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本 所業依內政部八八年十月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八八八五 九四五號………會議結論辦理,亦即將權利範圍回復為27/ 270 ,並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 調處理中』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係因該 機關於88年5月5日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 分之 27更正為空白,嗣依內政部88年10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888 594 號函文所附之會議結論,將李阿益之應有部分回復為27
/270 ,並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 協調處理中』,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資料可佐(見本院更㈠ 卷第138 頁)。而內政部上開會議結論記載:『若可確認其 中持分錯誤情形發生於何共有人者,於持分有誤之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之 「將權利範圍回復為27/270」,要係指被上訴人於88年5月 間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為空白前之登記狀態 ,並非使上訴人取得客觀上本不存在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及94年 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應認本件仍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前引之判決,均係就土地所有權人登記 錯誤之情形為闡釋,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一,客觀 上不存在之錯誤登記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18,291元本息,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