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鄧○○
法定代理人 鄧○量
黃○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上 訴 人 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琪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梁○○、吳○琪、梁○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吳○琪、梁○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梁○○、吳○琪、梁○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 被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國民小學(下稱興國國小)地下 室迴廊空地內(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與被上訴人梁○○(下 稱梁○○)及其他同學進行足壘球遊戲(下稱系爭遊戲), 惟系爭事故地點區域狹小,如進行屬球類運動之系爭遊戲, 極可能因球類反彈、無法閃避等因素而造成傷害,本不應作 為球類運動之場所,然興國國小竟未於系爭事故地點設置警 告、禁止之標誌,該校教師亦未禁止梁○○帶球進入校園, 復未制止學生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系爭遊戲,致上訴人遭梁 ○○踢出之足球擊中右眼(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眼黃 斑部、視網膜萎縮及剝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係興國國小所屬公務員對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
有疏失,復怠於執行職務,而系爭事故地點即該校公共設施 亦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等情所致,興國國小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即應對上訴人因系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梁○○明知系爭事 故地點不得進行系爭遊戲,竟疏未注意而肇致系爭事故,其 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又梁○○尚未成 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梁○良及吳○琪(以下分別時 各稱其姓名,與梁○○則合稱梁○○等3人,梁○○等3人與 興國國小合稱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 梁○○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840元、增加生 活費用5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1萬6,242元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300萬元,以上共計724萬8,082元。爰就興國 國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第3條第1項 規定選擇合併;至梁○○等3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興國國小應給付上訴人 724萬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4日( 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梁○○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4萬8,0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有任1 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 免給付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興國國小應給 付上訴人724萬8,082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梁○○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4 萬8,082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有任1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者,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看護費用16萬6, 500元(即3次手術住院期間、手術出院居家照護期間)、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106萬2,58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 22萬9,085元部分上訴,故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興 國國小應給付上訴人422萬9,085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梁○○等3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22萬9,085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前2項所命給付,有任1項之被上訴人已 為給付者,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二、興國國小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與同學於下課時間進行 系爭遊戲時遭梁○○之踢球行為擊中右眼所致,而系爭事故 地點寬約4.6公尺、長約27.4公尺,非特別狹窄;且興國國 小並未將該處規劃為球類運動場地,所屬教師亦曾宣導必須 在操場進行球類運動,則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並非學校教師得以預期、防範,自難認興國國小所屬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等情形。再者,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屬球類運動之系爭遊戲,已屬逾越 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管理機關即興國國小就該行為所致危 險自無防免之義務及管理之責,故就該公共設施即系爭事故 地點並無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又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系爭傷 害,應屬從事運動之合理風險,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況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衝向前擋球致遭足球擊中右眼,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其過失責任應為百分 之90以上,倘興國國小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請 求之各項金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梁○○等3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梁○○甫就讀於興國 國小4年級,該校並未告知及勸阻學生不得攜帶球類到校, 縱有禁止,然該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學生就學途中因此發生車 禍意外,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如有違反亦不因此須負侵權 行為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該校教師復未告知學生禁止 於操場以外場所進行足球運動,梁○○並未認知所為係法律 所不容許之行為。況如上訴人與梁○○及其他學生既已知悉 系爭事故地點不得進行足球運動,卻仍共同參與為之,上訴 人當應自行承擔該運動所造成之風險,符合阻卻違法之要件 ,梁○○等3人自無庸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倘梁○○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明知不 得在操場以外場所進行球類運動而仍為之,亦有可歸責性, 且上訴人於遭球擊中後又再有多次嚴重碰撞行為,自有疏未 照顧自身致傷害擴大之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應 減輕或免除梁○○等3人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請求之各 項金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03頁、第148 頁反面至149頁、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 166頁)
㈠上訴人與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16日上午11
時下課時間,均為興國國小學生,當日上訴人、梁○○及同 校學生等多名學童在系爭事故地點進行系爭遊戲,上訴人與 梁○○分屬對立球隊,嗣梁○○將球踢出後,上訴人亦向前 行(即梁○○方向),致該球踢中上訴人之臉部,造成上訴 人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就醫,於10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右眼視網膜剝離。醫囑:病患於101年10月18日急診住院, 於101年10月19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眼內雷射及矽油填 充手術,於101年10月29日出院,於102年01月24日至本院住 院,於102年01月25日施行右眼鞏膜扣壓,部分結痂視網膜 切除,複雜性玻璃體切除併眼內雷射及矽油填充手術,於10 2年02月06日出院,病患於102年05月20日來門診,右眼裸視 眼前五十公分數手指,無法矯正,左眼裸視零點陸,矯正後 壹點零,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眼黃斑部及視網膜萎 縮」等語。
㈢林口長庚醫院103年9月1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906號函 記載:「據病歷所載,病患鄧童於103年9月3日至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 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及視力檢查等評估結果顯示, 病患鄧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病症,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萬國 視力0(右眼裸視視力為萬國視力0,左眼裸視視力為萬國視 力1,雙眼裸視視力為萬國視力0.9);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 鄧童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 其勞動力減損19%。」等語。
㈣上訴人3次手術及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9 日、10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6日、103年2月6日至同年月9日 ,上開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
㈤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1.就上訴人出院居家照護費用以每日 1,300元計算;2.就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其減損程 度19%,並以上訴人減少年數43年(即由22歲計算至65歲) 及平均工資2萬8元計算。
㈥上訴人第一次手術係於101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後之101學 年度其出席紀錄記載病假56天。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於系爭事故 地點與梁○○及其他同學進行系爭遊戲,惟系爭事故地點不
應作為球類運動之場所,然興國國小竟未於該處設置警告、 禁止之標誌,學校教師亦未禁止梁○○帶球進入校園,復未 制止學生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系爭遊戲,致發生系爭事故, 顯係興國國小所屬公務員對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有疏失,復 怠於執行職務,且系爭事故地點亦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等 情所致,興國國小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 第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之責。另梁 ○○明知系爭事故地點不得進行系爭遊戲,竟疏未注意而造 成系爭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且梁○○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梁○良及吳○琪,故梁 ○○等3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興國國小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不應作為球類運動之場所,然興 國國小教師未制止學生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系爭遊戲,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興國國小所屬公務 員之故意或過失,復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云云。然查: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 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興國國小學生偶發事件調查結果報告書記載:「…事件經 過:…三、平常學校及老師有沒有說過要在操場玩球?徐○ 軒、何○毅、林○德、蕭○晧、林○桓、張○勛、鄧○陽、 許○豪、梁○○證實以下情形:學校及老師有說過要在操場 玩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參酌證人即參與系爭遊 戲之學生林○德證稱:因為操場太多人,無法玩足球,伊不 知是何人提議至系爭事故地點玩球,有約好下課去該地點踢 足球,老師好像沒說該處不能玩球,但應該有說要運動要去 操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證人即參與系 爭遊戲之學生許○豪則證述:梁○○以前曾提議在系爭事故 地點踢球,因操場太多人怕踢到其他人,所以就在該處玩足 球,老師沒有告知不能在該處玩球,伊忘記老師有無告知要
去操場運動,但老師應該未曾看到伊等在該處踢球等語(見 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9頁);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及梁○ ○導師之鄧仁騰陳證: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看過學生在系 爭事故地點打球,且該地點為封閉的地下室,沒有老師會走 過,但學生會在那裡遊戲、活動,例如玩可跑步的圓筒、單 腳跳畫格子遊戲,案發前1年內曾看過別班的學生在那裡玩 躲避球,大約看過1、2次,但沒有看過伊班的學生在那裡打 球,有告訴學生打球要在操場,不要在危險的地方,但未特 別指明不要在系爭事故地點打球,小朋友在那邊踢球、打球 ,學校亦會告知不可在危險的地方打球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至59頁反面),可知興國國小及其所屬教師平時確有 宣導合宜運動場所一事,而上訴人及梁○○等學生係因當天 操場人多,惟仍欲進行系爭遊戲,始選擇以系爭事故地點為 場所甚明;復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為下課時間,而一般公 立國小之教師及工作人員名額配置,宥於法令及各校預算之 限制,與學生人數比例尚殊,自難責令興國國小所屬教師或 人員於此段課餘時間仍有監督及照護所有學生行動之義務, 是應限於該等教師及人員已預知有損害發生之虞,猶未採取 任何防免措施,始得認對該校學生因此所致之損害,具有故 意或過失,而本件上訴人與梁○○於行為時已為國小4年級 學生,應有識別前述興國國小及所屬教師安全宣導內容之能 力,猶悖於該宣導內容而於下課時間選擇在系爭事故地點進 行系爭遊戲,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事已為興國國小及所 屬教師知悉而不為制止等情,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興國 國小所屬教師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所 致。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興國國小教師並未禁止梁○○帶球進入校園, 則其所屬公務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復怠於執 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 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林○德、許○豪雖均證述:學校老師並未告知學生不 能帶球至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9頁);證人鄧仁騰 則證述:學校僅禁止學生帶硬式棒球、棒棍、硬式的躲避球 到校,其他球類沒有禁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學生 於下課時間之休憩場地仍以校園為活動範圍,而興國國小及
其所屬教師平時確有宣導合宜運動場所一事,業如前述,倘 學生悉遵宣導之指示於適當場所為運動及遊戲,並於進行該 等活動時,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即縱興國國小未禁止學生攜帶球類到校,通常亦不必然發生 系爭事故相類似之結果,依上說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興國 國小是否禁止學生攜帶球類到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無從據此逕認興國國小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 人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不應作為球類運動之場所,然興 國國小竟未於該處設置警告、禁止之標誌,致發生系爭事故 ,興國國小對系爭事故地點亦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云云。 經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 怠於適時修護而言;且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 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 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72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事故地點為興國國小建築物地下一層之狹長型、封閉 式空間,左右兩側並緊臨建築物走廊及花園圍牆等情,有現 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8、19、89頁),按 其原有之使用目的及方法等性質可知,該地點並非供作學生 進行系爭遊戲即球類等運動之場所,其設置上就此而言,即 無任何瑕疵之欠缺存在;且稽諸興國國小及其所屬教師已有 宣導合宜運動場所一事,亦如前述,自無再於系爭事故地點 設置警告、禁止進入或進行球類運動等標誌之必要,則興國 國小就該地點之管理,亦難認有何欠缺。上訴人上述主張, 尚屬無憑。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興國國小所屬公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復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且興國國小對系爭事 故地點亦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云云,均不足為取。故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興國國小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梁○○等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 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 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 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⒉查,依證人林○德證稱:當時大家係在玩足球,分成兩隊對 抗,把球踢到對方最後面的牆就得分,伊和梁○○為同一隊 ,而上訴人則係另一隊,當時伊之位置為原審卷第84頁位置 圖編號6,伊將球踢給梁○○(圖示編號14號),梁○○再 往前踢要得分,上訴人(圖示晴)應該是要擋球才往向前行 進,臉就被球踢中,而當時梁○○與上訴人的距離約是證人 席到書記官席的位置(經原審法官諭知通譯丈量約199公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26頁反面至127頁 );及證人許○豪證稱:當時約有8、9人玩足球,伊和上訴 人同隊,伊之位置為原審卷第84頁位置圖編號12,印象中梁 ○○接到球後,伊和上訴人要去搶球,梁○○就忽然把球踢 出去,球就擊中上訴人之臉部,伊印象中,梁○○踢球時距 離上訴人約為證人席至興國國小訴訟代理人席位(經原審法 官諭知通譯丈量約134公分),因為上訴人也擔心被球踢中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知當時參與系爭遊戲之學生 達8、9人,梁○○係屬近距離對上訴人踢出足球致發生系爭 事故;佐以系爭事故地點,按其原有之使用目的及方法等性 質,並非供作學生進行系爭遊戲即球類等運動之場所,興國 國小及其所屬教師平時確有宣導合宜運動場所一事,梁○○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已滿9歲之國小4年級學生,應有識別 前述安全宣導內容之能力,均如前述;再觀諸系爭事故地點 為狹長型、封閉式空間,左右兩側並緊臨建築物走廊及花園 圍牆,僅餘前後空間可供該等人數之學生閃避球體撞擊,是 衡以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識別前述安全宣導內容之 能力,則依社會現今一般情況,其對多人同時於系爭事故地 點進行系爭遊戲,極可能造成其他參與者因對踢球者所踢出 之足球閃避不及,而發生足球撞擊傷害之危險,亦當有所認 識,即便欲於該地點進行系爭遊戲,自應隨時注意踢球時之 距離及方向等以維安全,即應注意不應於與其他參與者處於 近距離時仍朝其所在位置踢球,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詎梁○○於上訴人位於其前方不到2公尺之距離仍 將足球向前踢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梁○○自有過失至明。而梁○良、吳○琪為梁○○之父 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梁○○本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與義務,則梁○○對於在不適當場所進行系爭遊戲之過 程中可能傷及他人既有所認識,且在父母教養之範疇,而仍 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系爭遊戲,並傷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梁○良、吳○琪即應與梁○○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梁○○等3人雖辯稱:興國國小並未告知及勸阻學生不得攜 帶球類到校,且該規範目的非保護他人之法令,梁○○如有 違反亦不因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興國國 小教師復未告知學生禁止於操場以外場所進行足球運動,梁 ○○並未認知所為係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況上訴人已知悉 系爭事故地點不得進行足球運動,卻仍共同參與之,即應自 行承擔該運動所造成之風險,而符合阻卻違法之要件云云。 惟查,梁○○所違反者,為在不適當場所進行系爭遊戲之過 程中可能傷及他人之注意義務,與梁○○是否攜球類到校無 涉。又梁○○於行為時,對其前述應負之注意義務既已有識 別能力,即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 惟仍違反其注意義務而為之,對因此所致上訴人系爭傷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非謂梁○○須就其行為之內容為法律 所不容許應有認識。而梁○○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系爭 傷害,既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縱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事 故地點不得進行足球運動,卻仍共同參與之,亦屬是否與有 過失之範疇,並非為梁○○得阻卻違法之事由。故梁○○等 3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梁○○明知系爭事故地點不得進行系爭遊 戲,竟疏未注意而造成系爭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並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梁○○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梁○ 良及吳○琪,亦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自為可採。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梁○○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梁○○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梁○ ○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3次手術及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18日至同 年月29日、10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6日、103年2月6日至同 年月9日,上開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為梁○○等3 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其 於第1次手術出院後即101年10月30日確須在家休養2個月、 第2次手術後即102年2月7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11日亦須在家 休養,共計71日均有居家看護之必要等語。查,上訴人第1 次手術即101年10月29日出院後之101學年度其出席紀錄記載 病假56天,已如前不爭事項所述;參酌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 院10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1年10月1 8日來急診住院,於101年10月19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 術,於101年10月29日出院,於102年01月24日至本院住院, 於102年01月25日施行右眼鞏膜扣壓…手術,於102年02月06 日出院,…每次出院需要休養2至3個月,需有人從旁照顧…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第1、 2次手術出院後合計71日確須在家休養,並有居家看護之必 要,可以採信。則依上開日數,按兩造不爭之居家照護費用 以每日1,3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金額為9萬 2,300元(計算式:130071=92300),總計上訴人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即為15萬2,300元(計算式:60000+92300=15230 0)。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9% ,為梁○○等3人所不爭,是依此減損程度按兩造不爭之減 少年數43年及平均工資2萬8元等為據,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因此一 次得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03萬1,452元(計算 式:2000812月19%22.00000000〈此為43年之霍夫曼 係數,見本院卷第77頁〉=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核屬有據。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 當之數額。
②查上訴人為00年次,因梁○○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於受傷時年僅9歲,歷經住院、手術等治療,其勞動 能力復因而減損程度為19%,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現就讀 國中,與家人同住,名下有投資2筆計4萬元,103年度所得1 萬3,489元;梁○○係00年次,目前就讀國中,與家人同住 ,103年度所得3萬9,718元;梁○良為60年次,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1 0筆共1,059萬4,740元,103年度所得為34萬4,774元,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吳○琪係63年次,二專畢業,目前 於農會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為2萬4,850 元,103年度所得69萬9,611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66頁正、反面)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不給閱卷第2至15頁、28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梁○○過 失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 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堪稱合理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⒉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梁○○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3 萬3,752元(計算式:152300+0000000+450000=0000000)。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梁○○等3人抗辯:上訴人明知不得在操場以外場所進行球 類運動而仍為之,且於遭球擊中後又再有多次嚴重碰撞行為 ,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查,興國國小及其所屬教師平時確有 宣導合宜運動場所一事,而上訴人及梁○○等學生係因系爭 事故當天操場人多,惟仍欲進行系爭遊戲,始選擇以系爭事 故地點為場所,已如前述;稽諸證人林○德、許○豪前揭證 述亦可知梁○○於系爭事故地點將足球往前踢時,上訴人應 有要擋球或搶球等行為復向前行進,始遭梁○○踢出之足球 擊中右眼,致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年滿9歲之國小4年級生,應得識別興國國小前揭宣導內容, 詎上訴人仍於非供運動使用之系爭事故地點與梁○○等同學 進行系爭遊戲,復疏未注意梁○○已將球往前踢,而仍向前 行進要擋球或搶球,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及梁○○之年齡、過 失情節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則依前揭規定,梁○○等3人請求酌 減賠償金額為98萬251元(000000060%=980251),核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國國小應給付其422萬9,085元及自103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梁○○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251元及自10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