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上訴人 何仰山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60 分之42,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 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 止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惟被上 訴人僅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實際上並 未住居於該址,原確定判決將應送達予被上訴人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於上開戶籍地,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被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顯 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原所有權人李平買 受取得,其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價金亦由被上 訴人開立支票支付,迄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被註銷前,其 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僅因資金不足向上訴人 之同居人蔡城調度資金而已,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之訴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以原確定判決依上訴 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未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原審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已逾越被上訴人聲明 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自應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再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388 條所明定。又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 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 再審之訴訟標的。而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 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 謂,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僅能就原告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原確定判決將應送達予被上訴人之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 住居於該址,其寄存送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 ,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規定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被上訴人所是 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再審狀、再審補由狀、再審補由㈢ 、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 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 26頁、第103頁、第127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僅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生之形成權,原審未就此項形成權 為審究,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得心證之理 由」欄第一項參照,本院卷第14-1 5頁),係就被上訴人未 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屬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從而,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
㈢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之再 審之訴部分,原審並未裁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該部分不生移審之效果,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未合意 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本院卷第99頁),則此部分再審之
訴應由原法院重行審理,本院尚不得對之加以裁判,併予指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