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簡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宗瑞
被上訴人 簡藍玉美
簡良翰
簡安呈
簡名祥
簡名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下崁小段288、2 92、293、381之2、38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祭祀公業簡靜山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詎其派下 員簡松茂(已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簡藍 玉美、簡良翰、簡安呈等共同繼承)、簡名祥、簡名崇(下 稱簡松茂等3人)於99年10月25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原 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虛偽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其 等3人,並由簡松茂擔任管理人,擅自於100年10月21日辦理 共有型態之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3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已損害系爭祭祀公業及其他派下員 之權益。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爰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簡石添(即簡松茂之祖父、簡名祥與 簡名崇之曾祖父)於昭和年間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時 ,自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簡接傳等人受讓派下權,再由簡 松茂等3人繼承後,於102年間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房麗珠依 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並推舉簡松茂為 管理人,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始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簡松茂等3人共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提出12世忠有公支派系統表(下稱系
爭系統表)為證,但伊等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依戶籍資料 之記載,上訴人之高曾祖父為簡水秀、天祖父為簡橋英,均 與系爭系統表所載16世祖「簡水季」、15世祖「簡安樂(嬌 安)」之姓名不符,上訴人顯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 訴請伊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即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 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 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 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 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 ,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 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來自其第13 世祖簡剛遠、簡長榮與第14世祖簡天喜、簡天宗、簡天萬、 簡天里等累積之財產,而由第一屆管理人簡石溪所設立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承此事實因時代久遠而無可 考(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此項主張即難採信。再查,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系統表(原審卷第6頁)之真正(原審卷第1 19頁),而系爭系統表之製作人簡欣哲已逝世多年,並不清 楚當時如何作成等情,復據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偵查中陳稱 明確(同偵查案卷第48頁),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文書之真正 ,自不得引為裁判基礎。又上訴人之父為簡成川、祖父為簡 正、曾祖父為簡福春、高祖父為簡水秀、天祖父為簡橋英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手抄本(原審卷第109至 110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㈢)足稽,固堪信為 真實。但上訴人陳明簡橋英以前之歷代祖先之戶籍謄本現已 無法調取(本院卷第72頁),則其是否為其所指系爭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後嗣,即無法證明。至上訴人提出之牌位照片分 別記載「堂上歷代始高曾祖考妣簡公媽之神位」、「堂上簡 氏歷代高曾祖考妣七世祖考靜山簡大公」等字(本院卷第26 至27頁),均無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稱,各該牌位充其量僅得 證明上訴人以其上所列先祖為祭拜對象,不得憑以認定上訴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此外,上訴人迄無法舉 證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則其本於派下員之地位 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
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簡阿爐,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在每年 冬至前五日均辦理祭典,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遭簡石添盜 賣後停辦祭典而改由上訴人家族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2頁) ,但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 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且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故凡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 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 可言。派下權之有無既不以祭祀事實之有無為斷,此項調查 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至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