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22號
TPHV,104,重上,822,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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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董岐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法人團 體,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 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名稱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內部 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員大會由重劃區內 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重劃區係按照臺北市民國( 下同)86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86)府都二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劃「擬定臺北市住6-6地區細部計 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計劃圖說所列範圍為北起○○○ ○○00號公墓,南接住6-5,東起○○約500公尺處,西至○ ○○○側山脊線(不含○○○及○○路000巷00弄現有聚落 地區)。前開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設立目的為自辦 市地重劃,並於○○銀行○○分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設置 理事長為其代表人;此有臺北市政府87年1月16日府地重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章程、存摺封面、理事名冊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1778至179頁、卷㈡第62頁) 。
上訴人並陳明重劃工作尚未終結,伊持續存在(見本院卷第 34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28萬13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係辦理系爭重劃區作業所成立重劃會。83年 8、9月間,被上訴人分支機構即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 電北供處)因應前開重劃區之開發,擬興建變電所,遂選定 系爭重劃區內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抵費地 (下稱變電所抵費地)作為變電所基地。嗣臺電北供處以83 年9月9日北供地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9月9日公函 ),要求將變電所預定地前方8米寬計畫道路,拓寬為10米 寬計畫道路。前述拓寬區域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0號與34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道路基地),伊在90年7月26日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新工處)名下;發生買賣土地之意思實現效力,買賣契約 因而成立。前揭拓寬道路面積共1183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 尺公尺單價6萬3636元計算,價金共7528萬1388元(63,636 1183=75,281,388),被上訴人應向伊給付。即使兩造並 未成立買賣契約,由於伊按照被上訴人要求而拓寬道路,故 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抵費地之利益,同時導致伊受有損害, 伊得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據買賣價金給 付請求權,備位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528萬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公函,僅表示變電所 前方道路需要10公尺寬度,並未提及購買系爭道路基地事宜 ,無從解釋為伊要約購買該部分土地。再者,兩造針對變電 所抵費地,已在89年10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若是伊有意 購買系爭道路基地,理應一併載入前開買賣契約;但是前開 買賣契約均無相關條款,益徵83年9月9日公函並未就系爭道 路基地為買賣要約。再其次,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7年10月14日第65次會議,評議系爭重劃 區內土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此一價格已 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



、增設之4米綠帶等成本」等因素;是以上訴人88年12月20 日發函予伊,主張變電所抵費地單價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 ,此一價格已考慮拓寬道路等因素;事後不得要求伊另行支 付系爭道路基地之價金。縱使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公函就 系爭道路基地提出要約,由於上訴人收受公函後,並未在適 當時期承諾,要約早已失效;上訴人雖然在90年7月26日移 轉系爭道路基地予臺北市新工處,尚無從發生買賣契約意思 實現之效果。何況,上訴人將系爭道路基地移轉登記予臺北 市新工處;參以該處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伊並無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7、49、110、167頁) ㈠83年8、9月間,臺電北供處因應系爭重劃區之開發,打算興 建變電所,並選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抵費地 (即變電所抵費地)作為變電所基地。臺電北供處於83年9 月2日進行預定地會勘及評估,且經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同意,將變電所抵費地前方8 米計畫道路拓寬為10米。此有預定地會勘記錄、道路系統配 置圖、公函與簽辦用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頁) ㈡依87年10月14日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第65次會議之評議結果,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 見原審卷㈠第18至31頁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願意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價 格,將變電所抵費地讓售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2頁信 函)
㈣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發函經濟部,報請准以限制性招標 方式購辦變電所抵費地,並以上訴人理監事會議決議之單價 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為承購價格。嗣經濟部於89年4月8日 以經(89)國營字第00000000號公函,准許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進行採購。(見本院卷123-127頁公函) ㈤兩造在89年10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變電所抵費地、面積0.249566公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9 498元,總價1億9840萬元。變電所抵費地已在90年1月4日移 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57頁契約書、58頁收據、原 審卷㈠第180頁土地謄本)
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承辦人梁謝盛、上訴人總幹 事郭春旺與工程師郭春次,共同將土地之單價由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提高至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屬勾結浮報價額 之行為,依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



對於梁謝盛等3人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3年訴字第1743號、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 號刑事判決梁謝盛等3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嗣對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連帶賠償39 65萬9282元本息;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本院 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 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81至155頁判決 書)
㈦90年7月26日,上訴人將系爭道路基地移轉登記至臺北市新 工處名下(見本院卷第72、73頁土地謄本)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支機構臺電北供處以83年9月9日公函 ,向伊要約購買系爭道路基地、面積1183平方公尺,迨90年 7月26日,伊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臺北市新工處,買賣契 約於此時達成意思實現。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6萬3636 元,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7528萬1388元(63,6361183=75, 281,388)。否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同一數額不當得利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 兩造就系爭道路基地達成買賣之意思實現,被上訴人應支付 價金7528萬1388元?㈡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 人7528萬1388元?
七、兩造就系爭道路基地達成買賣之意思實現,被上訴人應支付 價金7528萬1388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方



針對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為要約,另一方始有可能承諾、意思 實現。
㈢經查,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公函表示:「說明二、關於變 電所用地位置,迭經貴我雙方現場視察,選定位於住六之六 開發區西北隅(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需用面積約七五五 坪左右,惟因變電所預定地面前道路依貴會自擬之細部計畫 圖草案現為八公尺道路,茲為配合變電所興建,亦請將面前 道路重新規劃為十公尺計畫道路」「三、變電所用地嗣後請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 指配,俾利用地之取得,…」(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 依公函內容,臺電北供處表示變電所需用面積約為755坪, 由伊按抵費地方式取得;另建議上訴人將變電所前方道路由 8公尺拓寬為10公尺,並未表示任何購買道路用地之意願, 也未提及該部分土地價格為何,實難認為臺電北供處83年9 月9日公函曾經要約購買系爭道路基地。其次,系爭道路基 地在90年7月26日移轉至臺北市新工處,上訴人多年均未主 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遲至103年3月19日始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亦與常情不符。 何況,上訴人於前述103年3月19日信函,主張土地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11萬4950元,催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億3598 萬5850元(見同頁);嗣於本件訴訟改稱每平方公尺單價6 萬3636元、總價7528萬1388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卷 第162頁),二者價差達6070萬4462元(1億3598萬5850元-7 528萬1388元=6070萬4462元)。在起訴前,上訴人尚且無法 確認買賣價金數額;則其聲稱兩造在90年7月26日,針對系 爭道路基地之買賣發生意思實現云云,實屬難以想像。 ㈣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變電所,因而產生拓寬道路 之需求;該部分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也無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重劃區關於抵費地總面積 ,已達到平均地權條例60條第3項所規定45%上限,故系爭道 路基地僅能以買賣方式移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56-159頁) 。惟查:
⑴上訴人既稱系爭道路基地因法令限制,無法訂立書面買賣 契約,也無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157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雖然建議道路拓寬為十公 尺,但是此部分土地無法登記為其所有,難認其有意購買 此部分土地,更不可能於支付價金後,任由上訴人將系爭 道路基地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則系爭道路基地雖然在90年 7月26日登記為臺北市新工處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 即與買賣意思實現之本旨不符。




⑵再者,上訴人收受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公函關於拓寬道 路之建議,得通盤考慮各項成本與收益,以決定處理方式 。若是並無拓寬道路之必要性,得回函拒絕被上訴人建議 ;如果認為拓寬道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成本,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針對拓寬區域與變電所抵費地一併承購;假使拓寬 道路更有利於系爭重劃區整體開發,全體地主可藉此享受 土地增值之利益,亦可建議重劃區內地主依照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第3項但書調整抵費地之比例(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83、84條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所稱 「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84條第2項簡稱為「抵費地」),並由地主負擔拓寬道 路之成本。但是,上訴人迄未提供拓寬道路為十公尺之相 關決議等資料,更未提供90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等各項文件,以證明其移轉系爭道路基地原因為「買賣」 ;其空言兩造發生買賣之意思實現云云,自無可採。 ⑶再其次,兩造已在89年10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變電所抵費地、面積0.249566公頃,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總價1億9840萬元;變電所抵費 地已在90年1月4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㈤ )。若是被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道路基地,則兩造於買賣 契約書約定變電所抵費地單價為7萬9498元,另約定系爭 道路基地單價為6萬3636元,並無任何困難;但是遍查買 賣契約書全文,均未記載系爭道路基地相關情節,即難採 信上訴人主張。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臺電北供處 83年9月9日公函一併就系爭道路基地提出買賣要約,按照 不動產交易習慣,要約效力不可能持續六、七年(民法第 157條參照);則上訴人竟主張伊在90年7月26日移轉系爭 道路基地,發生買賣意思實現云云,洵屬異常,難以採信 。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臺電北供處寄發83年9月9日公函,對於系 爭道路基地為買賣之要約,伊在90年7月26日移轉上開土地 至臺北市新工處,買賣契約發生意思實現之效果,被上訴人 應支付買賣價金7528萬1388元云云,並非可採。〔本件訴訟 不涉及增設綠帶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併此說 明〕
八、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7528萬1388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道路基地已在90年7月26日登記至臺北市新工處



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㈦);自客觀上而言,被上訴人並未取 得道路用地所有權,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指定登記予臺 北市新工處,已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參以前開土地做為 道路使用,貫穿系爭重劃區(見本院卷第75頁平面圖),公 眾均得使用該處道路,自不得指為被上訴人取得拓寬道路之 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7528萬1388 元一節,應予返還云云,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支機構臺電北供處以83年 9月9日公函,向伊要約購買系爭道路基地、面積1183平方公 尺,迨90年7月26日,伊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臺北市新工 處,買賣契約於此時達成意思實現。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單 價6萬3636元,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7528萬1388元(63,636 1183=75,281,388)。否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同一數額 不當得利云云。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先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訴請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8萬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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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