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91號
TPHV,104,重上,79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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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劉雅如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或12月間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欲購屋,被上訴人乃於103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價格並約定保留買回權方 式,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 並於同年7月15日將部分購屋款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詎兩造於103年7月下旬因共同投資之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營運發生衝突,上訴人表示 因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公司股款及買受系爭房地致承擔巨大壓 力,被上訴人遂委請其夫林大榮與上訴人協商,兩造旋於10 3年7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就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 元,達成以其中40萬元抵充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公 司股款,餘額則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返還予上訴人之協議。惟上訴人並未履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協議,甚於104年2月27日更 換系爭房地門鎖,並偽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被上訴人已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此 ,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全部騰空遷讓返還。㈡除聲明第一項前段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部分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然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650萬元售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間會同設計師前往系爭房地勘 查,於103年7月15日裝潢施工,被上訴人亦於103年7月31日 、8月1日分別向第三人文彥之及邱泠董德堉夫婦表達業將 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給付買賣價款,兩造就系爭 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不完整,林 大榮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且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 係上訴人於錄音前遭脅迫所為,上訴人自不同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或12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以65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00萬元買賣價款予 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將系 爭房地以650萬元售予上訴人,惟兩造業於103年7月24日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騰空遷讓返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 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證人林大榮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之權限?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以林大榮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 權為由,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除於書狀內明白表示委請其夫即證人林大榮代理 其與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等事宜外(見原審卷第18頁),並 於起訴前就系爭房地糾紛聲請調解所擬之調解書面亦載明: 「…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日前委由配偶(按指林大榮) 代理通知對造人(按指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對造人並為 允諾…」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上訴人在委請 其夫林大榮就系爭房地事宜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時,確實已授 與代理權予林大榮無訛。又上訴人雖辯以林大榮於103年7月 24日與上訴人商談過程,均以調解兩造之中間人自居,非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協商,故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 林大榮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授與代理權之方式,僅需本人



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 之,非必需向代理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代理權授與 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僅向 林大榮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亦生合法授權之效力。退 步言之,縱認林大榮於103年7月24日與上訴人商談過程,未 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房 地於借名登記前,其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且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所明知,則林大榮既是 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付足乙事,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多 次在協商過程提及被上訴人名義,而上訴人在與林大榮之對 話中,亦清楚表示其係代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公司股權 等問題加以處理等語(詳後述),顯見上訴人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林大榮係為代理其妻即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乙事與之 協商,且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委請林大榮出面與上訴人協商, 無論係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均已生代理之效果,而對被上 訴人發生效力。
⒉準此,證人林大榮自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限。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本件上訴人固以兩造對於新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新契約尚未成立,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且斯時 係受證人林大榮脅迫云云置辯。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 人與證人林大榮於103年7月24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 上訴人陳述)對,因為我跟你講,說真的,前面她說她要賣 我,我覺得,喔,好啊,那我就接受了,然後今天你說你不 要賣我了,其實,我也沒有說要去侵占你這什麼東西啦,我 覺得,我本來就不是這種人。…對啊,然後你現在是覺得, 你把恩情給我,就是,給我這些壓力,我覺得其實我本來也 很想跟她說,我可以不用買,只是沒有開口提啦,OK啦。 」、「(林大榮表示)所以她沒有講這件事,我來當…,我 的意思說,要讓妳們的感情以後有修補的機會,妳們不要有 互相欠,不要讓她覺得她給妳恩惠,啊妳讓她覺得說,妳給 我的恩惠,我感到壓力很大,我還要聽妳東,聽妳西的,我 覺得不需要這樣子,大家清清楚楚,我去找代書,把名字過 過回來,該有的稅費,我會自己處理,阿妳敲得那一些,其 實無所謂,我會去告訴她,反正,我來處理好了…」、「( 上訴人接續陳述陳述)沒有啊,我沒有要侵占你們財產的意 思啦,說真的。」、「(林大榮接續陳述)那我後續我會請 看是代書怎麼處理,看是用買賣的還是用贈與的,看是怎麼 ,我來處理,那妳那邊就通知裝潢的部分…」、「(上訴人



接續陳述)沒有我已經都停了。這個東西,你跟她講啦,這 東西呢,我不會佔她便宜,我本來就不是占人家便宜的那種 人。」、「(林大榮接續陳述)是啊,對啊,所以我不希望 妳們彼此間有這種壓力,變成妳住了,她給妳住,妳覺得怎 樣怎樣,她會覺得怎樣怎樣,我根本就沒有要啊,是妳硬塞 給我啊什麼的,那她就會說啊,我是便宜給妳…」、「(上 訴人接續陳述)對啊,那個我覺得真的吵不完啦。」、「( 林大榮接續陳述)對啊,那所以我覺得我的看法是我代替她 ,我今天會跟她講…」、「(上訴人接續陳述)沒有,她已 經打電話給媽媽說,她要過戶過去給林品妍(即被上訴人與 林大榮之女)啦,那我說,其實這個都是她決定,我不會說 什麼。」、「(林大榮接續陳述)房子的事,我會告訴她, 反正我先問一下代書,因為這事要先過戶,要怎麼贈與,還 是要買賣,…所以妳這邊就是配合我代書的動作,看是要怎 麼樣過戶還是要怎麼買賣,還是要怎麼贈與,那該是妳的錢 本來就應該還妳,當這些事情完成後那些錢,本來就應該還 妳,房子的事妳覺得這樣可以嗎?」、「(上訴人接續陳述 )可以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占她便宜的意思…,再說, 我也滿倒楣的耶,你看我花了一堆時間,然後就好了,打的 錢也要付了…,我跟你講,那個增資款我算過了,如果照你 們這樣的算法呢,我是補40萬元。」、「(林大榮接續陳述 )那妳就把它補進來啊」、「(上訴人接續陳述)所以妳就 扣200…就是匯回260萬元給我就可以了」、「(林大榮接續 陳述)OK啊,我就直接從裡面扣,那妳的股份就名正…,我 就從妳的300萬元去扣掉妳增資…,其他差額就是在房子過 戶完以後,我匯回去給妳,那房子後面那個敲掉的費用,就 是我們自己來處理,但是設計師那部分請妳要去處理,好不 好。」、「(上訴人接續陳述)對,我會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127頁)觀之,上訴人於證人林大榮代理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向證人林大榮表示已無意買 受系爭房地,同意將系爭房地依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登記於被 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同時停止裝潢系爭房屋,並要求將其 已匯之300萬元買賣價款,扣除上訴人投資系爭公司之股款 40萬元後返還260萬元,顯見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經由其 代理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除僅於 103年7月15日匯款300萬元外,迄今均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之尾款,且系爭房屋自103年5月起迄今之水電費、社區管理 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益徵系爭 買賣契約已於斯時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始未繼續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



除云云,已難憑採。
⒉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詞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林大榮到庭證稱:103年7月 24日提到系爭房地會影響系爭公司之經營,是因為兩造與伊 共同經營公司,因經營發生爭執,故將系爭公司經營與系爭 房地問題一起討論,當時上訴人有提到被上訴人已打電話跟 兩造母親表示系爭房地不賣,要過戶回來,這件事伊與被上 訴人已有共識。依當天伊與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需配合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且因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公司 部分股款,同意經結算後再將多餘款項匯還給上訴人。103 年7月24日係伊約上訴人在伊復興店談系爭房地解除契約乙 事,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伊有經被上訴人授權,但因上訴人 未將系爭房地配合辦理過戶,故未將屋款退還給上訴人。與 邱泠、文彥之、董德堉3人在7月底碰面是談股權爭議及更換 董事長乙事,有談到賣房子給上訴人,但未談房子解約之事 ,因為伊認為解約與其等無關,只是要爭取他們的支持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核與前揭證人林大榮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因協商系爭房地問題之對 話內容相符,足徵其證詞非屬虛妄,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證 人林大榮上開所證等情為可採。
⒊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以係受證人林大榮脅迫而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 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林大榮所用之言語, 多以商談、妥協之方式與上訴人交談,並未涉有恐嚇、脅迫 等文字,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大榮於錄音前有實施脅迫乙節, 然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之 錄音對話中,表示要求證人蘇心葦停止裝潢系爭房屋等語, 亦與證人蘇心葦證述已在103年7月24日停止裝潢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上訴人在錄音光碟中之聲音語調, 僅有輕微的吸鼻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3頁背面),未呈有遭恐嚇或脅迫之不安語調,上訴人對 此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證人林大榮有脅迫乙節,自難認



上訴人上開遭脅迫之辯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與證人文彥之、邱泠董德堉等人會面尚談及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乙事,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云云。惟依證人文彥之到庭證述:伊有 聽過被上訴人表示基於照顧自己妹妹即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以當時所買之原價賣給上訴人乙事,被上訴人與林大榮是在 103年7、8月到伊公司找伊談公司經營問題時,在聊天時主 動提起,伊不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若干,亦不知上訴人是否 有付款,嗣聽聞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有反悔 ,但過程並不清楚。兩造是在103年7、8月時就系爭公司經 營事宜發生爭執,因伊為系爭公司股東之一,被上訴人及林 大榮希望尋求伊等意見,提出新的董事長人選,換掉上訴人 ,但當天討論未有結論,103年7月31日那天不記得有吃飯, 也不記得是否有談到系爭房地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6 -67 頁);證人邱泠證述:伊在103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及林大榮 討論系爭公司股份時,兩造即因系爭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 伊是在103年7、8月間與被上訴人、林大榮及上訴人、董德 堉等人一起吃飯,被上訴人有表示為照顧自己妹妹即上訴人 ,故將系爭房地以當時所買之原價600萬元賣給上訴人,當 天未聽到上訴人有無付款乙事,後來聽上訴人表示有匯錢, 但匯多少錢不知道,未聽過有解約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7 -68頁);證人董德堉證述:是在103年5、6月或7月時,伊 妻邱泠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談到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便宜 賣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賺到很多錢,中午吃飯時主要是 談兩造系爭公司問題,被上訴人尋求邱泠支持,請求幫忙將 董事長即上訴人換掉,順便談到系爭房地買賣,並不知道上 訴人已付多少價款,但知道房子已經在裝潢了,自那天吃完 飯後,伊就不知系爭房地買賣之後的變化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背面、第69頁);均顯示被上訴人夫妻與上開證人會面 談論之重點,係就兩造在103年7、8月間就系爭公司經營事 宜發生爭執乙事,尋求上開證人之意見及支持,被上訴人並 附帶提及曾為照顧其妹即上訴人,而將系爭房地以購屋當時 之原價售予上訴人,然並未對上開證人詳述系爭房地價金給 付方式及事後兩造就系爭房地處理過程,且被上訴人與他人 間閒聊之內容,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故上開 證人之證詞,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兩造雖於94年11或12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有如前述,惟系爭房地嗣於103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以650萬 元售予上訴人後,兩造先前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之後 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終止,縱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兩造合意



解除,亦不生使原已終止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回復之問題。 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既未再成立新的借名 登記契約,則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⒍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上訴人非基於雙務契約為請求,則上訴人另辯以 若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亦應將所 收受之300萬元價金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於 契約解除後,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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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