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83號
TPHV,104,重上,683,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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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蔡家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上訴人 許 蕊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大園區雙溪口段溪洲子小段699- 7、704-1、705-1、707、708地號等5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區 溪海村草蓆厝6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孫即 訴外人江銘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代理伊與訴外人黃文進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總價 新臺幣(下同)8,358萬8,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並代理伊收受 由黃文進交付之買賣價金,伊事後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全權委託江銘泉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江銘泉於 102年11月26日收受黃文進所交付其簽發之票號AD0000000號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發票日為103年5月31日、 票面金額為87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本應將之交付 予伊,惟其卻將之交由上訴人兌領。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買賣 契約,並無關於仲介人及仲介酬金之約定,且系爭房地買賣 係直接由江銘泉與賣方簽約,上訴人既非仲介人,自不得請 求給付仲介報酬,其取得系爭支票票款872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使伊受損害,自構成不當 得利。又上訴人固於102年5月25日取得由伊簽立之房地產委 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惟該契約約定 以價差為仲介報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19條規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亦 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之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性質為委任契 約,伊收取系爭款項係委任報酬,伊非經紀業或經紀人員, 無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地本無人問津,伊簽 約後即與訴外人許連玉簽立協議書,由許連玉設法取得排水 許可及6 米便道,以提升系爭房地價值,伊因此支付許連玉 507萬700元。若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開發無委任之合意 ,則前開費用應屬無因管理之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伊無需返還,而餘款365萬5,300元部分則屬伊受委 任代理銷售系爭房地之報酬,為有法律上原因,伊亦無返還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另請求江銘泉給付部分,未 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2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非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與江銘泉間於102年6月間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授 權人為被上訴人、被授權人為江銘泉,授權事項為:「茲有 關右邊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即系爭房地),全權委託江銘泉 先生處理買賣事宜」,被上訴人並於簽名處按捺指印。(四)江銘泉於102年6月21日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文進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8,358萬8,000元買賣系爭房地,應 付之第四期款為872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及第12頁)。(五)黃文進於102年11月2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江銘泉,以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第四期款,江銘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兌領票款。
(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簽立系爭代理銷售契約, 記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理銷售大園鄉雙溪口段溪洲子 小段707、705地號土地,面積:929.28坪,權利範圍:全部 ;委銷底價:每坪75,000元;銷售報酬: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上訴人超價之全額做為酬勞;另於空白處記載:「農地708 及704-1合計258.3坪,每坪貳萬元整。超價部分由蔡先生等 人作為仲介費。666-7免費移轉」等語,由被上訴人按捺指 印,江銘泉及上訴人簽名蓋章。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授權書係遭江銘泉詐欺而簽署部分 ,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五、兩造間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理銷售契約之約定,可適用或類推適用 管理條例規定,而上開約定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應屬 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伊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理銷售契約之約定,可適用或類推適用 管理條例規定,而上開約定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應屬 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所規範之對象為該條例所稱經紀業及經紀人員,是非該條例 所謂經紀業及經紀人員者,尚難認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而所謂經紀業,依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係指依該條例規定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所謂經紀人員,依同條第 7 款規定,則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查:上訴人並非上開條例所指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前開所簽立系爭代理銷售契約 關於系爭仲介報酬之約定,尚無管理條例之適用,應甚明確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代理銷售契約之簽署時間在管理條例 公布實施前,依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 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 執業3年,3年期滿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不得繼續執行業務 。上訴人既實際從事仲介委託銷售業務,縱無經紀人員資格 ,仍應受管理條例規範等語。惟查上訴人否認其為從事經紀 業之人員,有其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通訊錄(上載其 經營茗和茗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 之人員,則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與法律漏洞有別,係屬立法論上 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 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當事 人約定由一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係屬民法第565 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民法關於



成立居間契約之居間人資格並未設規定,性質上屬一般規範 ,即一般居間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 上均可適用。而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其規範之對象為 該條例所指經紀業及經紀人員,該等行業及人員於經營仲介 業務時,應優先適用管理條例之規定,與一般居間契約之當 事人僅適用民法,有所不同。依管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其已收取之差價 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以杜絕消費 者因缺乏充分的市場資訊及健全的估價系統而被收取超價報 酬之情事發生。而民法關於居間報酬之規制,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係採由法院酌減之機制,即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 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 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足 見法律對經紀業、經紀人員與其他人所為仲介(居間)契約, 係採行不同之規制,亦即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如有收取超價報 酬者,應適用管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而非經紀業、經 紀人員者,所約定之報酬如顯不公平時,則依民法第572 條 規定處理,此顯係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問題,並無法律漏洞 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理銷售契約縱不能直接適用, 亦得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伊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授權書確由被上訴人於簽名處按捺指印,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系爭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授權為概括授權,且 明載其授權江銘泉全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其授權核符 民法第53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江銘泉既有代理出賣系爭房 地之特別授權,自有代為受領買賣價金及代付居間報酬之權 限,被上訴人主張江銘泉未受特別授權,不得代被上訴人受 領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代理銷售契約係兩造所簽立,約定委銷底價為建地每坪 7萬5,000元、農地每坪2萬元,銷售報酬為超價之全部金額( 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於江銘泉所涉偽造文書等刑案 偵查中陳稱:(提示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書)(問:你有無簽立 本契約書?)有,伊是蓋手印,伊主動向江銘泉說建地一坪7 萬5千元,農地一坪2萬元,鐵皮屋旁的農地不計價供買方通 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 第121頁)。足見兩造成立以系爭房地買賣之超價作為銷售報 酬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理銷售契約因其僅按捺 指印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另主張705、666-7地 號土地非伊所有,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有此2 筆土地之記載,



可證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開70 5、666-7地號土地係705-1、699-7地號之誤載等語。查買賣 或委任代理銷售均係債權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物之出 賣人不以所有人為限,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為705、666-7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系爭代理銷售契約尚不因此即告無效,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依系爭代理銷售契約關於系爭房地委銷底價之記載,被上訴 人委銷底價為7,486萬2,000元(計算式:929.2875,000元 +258.320,000元=7,486萬2,00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金為8,358萬8,000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高於委銷底價之差額為872萬6,000元,上 訴人依系爭代理銷售契約之約定所得請求之報酬即為872萬 6,000元,故江銘泉代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兌領872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又本件並無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酬約定,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 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要無 理由。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授權書遭江銘泉詐欺而簽署部分, 已據其陳明不再主張,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代理銷售 契約約定,受領超價金額872 萬元之居間報酬,對被上訴人 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72萬元,亦屬無理由。末按上訴人依 約受領系爭872萬元,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連玉、黃文進、江銘泉,欲 證明其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即無必要,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872萬元,及自10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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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