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青樂天
王國慶
鄧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佳韻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林繼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青樂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㈡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青樂天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及利息部分;㈢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鄧錫堅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㈣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鄧錫堅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及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青樂天、鄧錫堅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王國慶之上訴及上訴人青樂天、鄧錫堅之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青樂天、鄧錫堅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青樂天、鄧錫堅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國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國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王國慶(下稱王國慶)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 ○00號、臨4 之37號建物及工作物(下 分稱系爭臨4 之36號、臨4 之37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青樂天、鄧錫堅(下分稱青樂天、 鄧錫堅,與王國慶則合稱上訴人)則各自居住於系爭臨4 之 36號、臨4 之3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自系爭
建物遷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伊;另給 付起訴前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王國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居住於 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青樂天、鄧 錫堅,而伊等有年長、經濟貧困或身心障礙之情,屬社會中 處境不利之團體,倘於政府未提供安置措施前即驟予拆除, 將導致其等經濟能力難以負荷而無法自給,違反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保 障之適當住房權利,是被上訴人不得於未提供安置即請求伊 等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侵害伊等居住權等基 本人權所造成之損失,遠大於其收回土地為整體開發利用之 利益,即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另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就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占用面積 未扣除前次測量時多計入之a2雨棚部分,顯有違誤,應予重 新測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青樂天應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即 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遷出,王國慶應將前開建物及工作物 予以拆除,並均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青樂天、王國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3 萬3,31 6 元,及自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1,669 元。 ㈢鄧錫堅應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即 系爭臨4之37號建物)遷出,王國慶應將前開建物及工作物 予以拆除,並均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㈣鄧錫堅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239元,王國慶、鄧錫堅應給 付被上訴人29萬7,262元,及上訴人鄧錫堅自102年3月23日 起、王國慶自10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63元。 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登記為管理機關,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三第183頁至第184頁)。 ㈡王國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青樂天、鄧錫堅則各 自居住於系爭臨4 之36號、臨4 之37號建物,其中臨4 之37 號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有建成 地政所分別以102 年7 月12日、103 年3 月25日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93 頁至 第195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不否認無權占有,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1月 3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158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臨4之36號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何? ⒈查原審於101 年12月6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建成地 政所測量占用範圍(原審卷㈠第230 頁至第232 頁,下稱第 一次測量),經該所於102 年2 月1 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原 審卷㈡第1 頁至第2 頁,下稱第一次複丈成果圖);嗣王國 慶以其自行委託民間單位就系爭臨4 之37號測量結果與建成 地政所之測量結果不符為由聲請再行測量(惟並未抗辯臨4 之36號測量結果有誤,見原審卷㈡第61頁),經原審於102 年6 月17日到場履勘,王國慶再稱前次測量將雨棚部分也納 入占用面積,應測量以牆壁為界之範圍,其願將雨棚拆除等 語,原審因而囑託建成地政所依拆除後現狀及以房屋最外圍 (包含雨棚、冷氣等凸出物)為界重測(原審卷㈡第85頁至 第86頁,下稱第二次測量),再經建成地政所於102 年7 月 12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下稱第二 次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查第一、 二次複丈成果圖中「F (即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部分之 西北側邊緣之「地籍線」與「地上物位置」完全重疊,換言 之,關於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西北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計 算,兩次測量均僅計算至地籍線,並未測量系爭臨4 之36號 建物占用鄰地(即同段22-7地號土地)部分。是系爭臨4 之 3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一所示 F 部分,面積84.34 平方公尺。
⒉嗣王國慶再具狀爭執系爭臨4 之37建物占用面積(原審卷㈡
第101 頁),原審乃再於103 年1 月24日至現場勘驗,王國 慶主張附圖一G-1 部分業已拆除,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外之 棚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僅請求重測此二部分(原審卷㈡ 第189 頁),原審為免爭議,乃囑託建成地政所完整描繪系 爭建物之屋簷、雨遮、冷氣等完整範圍,各自標註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如有占用其他土地部分亦應完整描繪,惟無庸 註明占用面積(下稱第三次測量),經建成地政所於103 年 3 月27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193 至195 頁,下稱 第三次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由附 圖二可知,其中「a1」乃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雨遮部分,「a2」則為占用鄰地(同段22-7地號土地)之 雨遮部分,其中a1與a2之界線,即為第一、二次複丈成果圖 中「F (即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部分西北側邊緣邊線, 足見第一、二次測量並未把「a2」計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範圍。是上訴人辯稱第三次複丈成果圖「a2(佔有其他土地 之部分)」部分,也被計入臨4 之3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內,顯有錯誤云云,並無足採。則其聲請重行測量該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無必要。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保 障之適當住房權利,不得於未提供安置即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是否可採?
⒈按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適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 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 條、第4 條參照)。由經社文公約第 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 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 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 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 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規定可知,「適當住 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 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 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6 點至第8 點參照)。就權利之性質而言,「適當住房權」作 為一種新興的社會權利,雖含有排除非法干涉之防衛權色彩 ,且國家為確保「適當住房權」之實現,亦應參照經社文公 約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原則檢討現行法令,並於一定時間 內採取改進措施(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參照)。然 現階段「適當住房權」本身是否具有「權利」之規範效力,
而使個人得在相關法令落實前逕向國家請求給付?自滋疑問 。惟無論如何,「適當住房權」之規範目的,絕不在於賦予 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 實屬昭著。本件審理時,政府既未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完成檢討工作,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兩公 約限制,不得於未提供安置即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尚 嫌無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 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再者,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 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 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參 照)。
⒊本件王國慶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青樂天、鄧錫堅則各自 居住於系爭臨4 之36號、臨4 之37號建物,系爭臨4 之37號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臨4 之36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亦如前述。王國慶復未 能說明並舉證其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何,則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王國慶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遷空後,返 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至青樂天、鄧錫 堅雖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各居住使用系爭臨4 之36號、臨 4 之37號建物,其等若未遷出,顯無法執行拆屋還地,亦屬 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其2 人各自遷 空系爭臨4 之36號、臨4 之37號建物部分,亦有理由,至請 求其2 人一併返還土地部分,依上開說明,則屬無從強制執 行,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稽。故 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 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因而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又按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 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 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 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或權利金;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 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 之和解,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27條第4 項定有明 文。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等安身立命之處,倘驟予拆除, 其等將無家可歸、無法自給,嚴重侵害其等之基本人權,此 等損害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之開發與利用利益,則 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已該當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人遷出與拆屋還地之行為 應構成權利之濫用,上訴人於原審並抗辯被上訴人本應將王 國慶納入都市更新計劃以權利變換方式處理而不為之,逕而 請求王國慶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⒊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84.34 、15.69 、0.16 、0.03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土地總面積1,079 平方公尺而言 (原審卷㈢第240 頁登記謄本),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可使系爭土地 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且系爭建物係低 樓層之房屋,並無法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完全發揮;而王國慶 無償居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且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僅1 個房間,臨4 之36號建物共十幾個房間,青 樂天與鄧錫堅向王國慶承租之房間面積約2 坪及4 坪,租金 分別為每月4,000 元及6,000 元,鄧錫堅部分於約3 年前更 漲至每月7,000 元,臨4 之36號其他房間部分為空房,部分 為臨時出租等情,為王國慶所自承(本院卷第199 頁),是 王國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應已足彌補系爭建物 遭拆除之損失。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王國慶拆屋還地,僅係 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土地收回 後有助於土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被上訴人之收益可謂甚鉅 ,且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其等均無配偶與子女,且有年長、經濟貧困 ,王國慶患有躁鬱症之身心障礙,青樂天任計程車司機、鄧 錫堅從事資源回收為業等情,固據提出其等3 人之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王國慶之身心障礙手冊(精神中度障礙)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鄧錫堅之台北市低收入戶卡、 青樂天之中低收入戶卡、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8頁至10 5 頁、第154 頁)。查青樂天與鄧錫堅係向王國慶租用系爭 建物,已如上述,則其等以相同租金是否未能覓得其他住處 ,並非無疑。況青樂天與鄧錫堅雖分別為中低收入戶、低收 入戶,惟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 ㈠第2 頁),於近4 年期間均釋出善意願與上訴人3 人商討 和解方案,其間更以減縮不當得利金額等方式與原審之數位 共同被告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7 ),於和解 過程更協同第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全球化 城市研究中心主任黃麗玲副教授提出對占用者搬遷時程之專 業建議(原審卷㈡第146 至175 頁),其中就法定弱勢居民 (含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被上訴人亦擬 參考臺北市寶藏巖及公營住宅出租管理辦法,作為未來整體 安置規劃之考量(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53 頁背面),上 訴人均未出庭亦未表明有和解意願,是被上訴人訴請青樂天 與鄧錫堅遷出系爭建物,訴請王國慶拆屋還地,亦已兼顧其 等之居住權益,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⒌又王國慶既非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不符參與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之要件,且王國慶既未經都市更新事業納入協議範圍 ,亦未能給付管理機構即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 關訴訟費用,並與被上訴人和解,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將王國 慶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遑論都市更新條例並未禁止 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是王國慶於原審抗
辯被上訴人未將其納入都市更新計畫處理,逕訴請其拆屋還 地,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乃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上所述,房屋不能脫 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 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王國慶居住於系爭 建物、青樂天居住於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上訴人鄧錫堅居 住於系爭臨4 之37號建物,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占用系爭土 地者,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王國慶,其既未能說 明並舉證占有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王國慶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可採。惟青樂天、鄧錫堅並未占 有系爭土地,且其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乃基於其等與王國 慶間之租約,而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則係因王國慶之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利得與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 認其等受有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青 樂天、鄧錫堅給付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⒉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 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 。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 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文教 區,生活機能良好,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㈠第230 頁 ),又系爭建物為木磚造建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違章地上物調查表可稽(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38 頁、第42頁至第43頁),及王國慶除自行居住外,另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出租青樂天、鄧錫堅等人使用等情,認
以公告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王國慶雖辯稱參酌鄰地租金之比較,以另案就同段81-1地號 土地之判決認定不當得利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3%」為當云 云。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應以所受利益為準,縱為同地段然不 同位置之土地使用價值亦未可一概而論,況參以王國慶除自 行居住外,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出租青樂天、鄧錫 堅等人使用,以其最後出租系爭建物其中6 坪空間即達每月 收益1 萬1,000 元(4,000 元+7,000 元),衡諸102 年12 月1 日後依公告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系爭臨4 之36號建物部分為每月3 萬1,669 元、就系爭臨 4 之37號建物部分為每月5,963 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四 ),顯然並未過高,是王國慶抗辯不當得利以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3%為當云云,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請求王國慶分別與青樂天、鄧錫堅分別就系爭臨4 之36號、臨4 之37號建物占用土地部分,各負二分之一不當 得利之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然僅王國慶應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則其應付之利得金額即為被上訴人請 求金額二分之一。又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95年度為每平 方公尺6 萬2,917 元、96至98年度為6 萬8,049 元、99至10 1 年度為7 萬1,707 元、102 年度迄今為7 萬5,099 元,有 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68-1 頁),以 王國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年息 6 %為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期 間,王國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青樂天應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建物及工 作物遷出,王國慶應將前開建物及工作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王國慶應給付被上訴人 111 萬6,658 元,及自102 年3 月23日(即102 年3 月4 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5,835 元 ;㈢鄧錫堅應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 遷出,王國慶應將前開建物及工作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王國慶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 8,631 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即102 年7 月29日民事陳 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82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青樂天、鄧錫堅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青樂天、鄧錫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青樂天、鄧錫堅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王國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附表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王國慶給付未逾時效之5 年期間 及其後算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計 算式(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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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號碼│ │ │ │
│號│------------│期 間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日數比例 │應給付金額│
│ │占 用 面 積 │ (民 國)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利息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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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牌號碼臺北│自95年8月26日起 │⑴95年8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28日:│111萬6,658│
│ │市中正區紹興│至101年12月31日 │ 84.34平方公尺×6萬2,917元×6%×128/365 │元及自102 │
│ │南街30巷臨4 │止 │ =11萬1,653元 │年3月23日 │
│ │之36號建物及│ │⑵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 │起至清償日│
│ │工作物 │ │ 84.34平方公尺×6萬8,049元×6%×3年=103│止,按年息│
│ │------------│ │ 萬3,065元 │5%計算之 │
│ │84.34(即如 │ │⑶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 │利息 │
│ │原判決附表二│ │ 84.34平方公尺×7萬1,707元×6%×3年=108│ │
│ │編號1所示占 │ │ 萬8,598元 │ │
│ │用面積) │ │⑷合計223萬3,316元(計算式:11萬1,653元+ │ │
│ │ │ │ 103 萬3,065元+108萬8,598元=223萬3,316 │ │
│ │ │ │ 元)。 │ │
│ │ │ │ 王國慶應給付二分之一,即111萬6,6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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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臺北│自97年7月30日起 │⑴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年155 │14萬8,631 │
│ │市中正區紹興│,至101年12月31 │ 日: │元及自102 │
│ │南街30巷臨4 │日止 │ 15.88平方公尺×6萬8,049元×6%×(1+ │年8 月17日│
│ │之37號建物及│ │ 155/ 366)=9萬2,295元 │起至清償日│
│ │工作物 │ │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 │止,按年息│
│ │------------│ │ :15.88平方公尺×7萬1,707元×6%×3年=│5%計算之 │
│ │15.88(即如 │ │ 20萬4,967元 │利息 │
│ │原判決附表二│ │ ⑶合計14萬8,631元(計算式:9萬2,295元+20│ │
│ │編號2所示占 │ │ 萬4,967元=29萬7,262元)。 │ │
│ │用面積合計)│ │ 王國慶應給付二分之一,即14萬8,6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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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97年、101年為閏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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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王國慶給付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王國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幣別:新臺幣)
┌─┬──────┬─────────────────────────┬─────┐
│編│建物門牌號碼│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日數比例 │應給付金額│
│號│------------│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占 用 面 積 │ │ │
│ │(平方公尺)│ │ │
├─┼──────┼─────────────────────────┼─────┤
│1 │門牌號碼臺北│84.34平方公尺×7萬5,099元×6%÷12個月=3萬1,669元│1萬5,835元│
│ │市中正區紹興│王國慶應給付二分之一,即1萬5,835元。 │ │
│ │南街30巷臨4 │ │ │
│ │之36號建物及│ │ │
│ │工作物 │ │ │
│ │------------│ │ │
│ │84.34 (即如│ │ │
│ │原判決附表二│ │ │
│ │編號1 所示占│ │ │
│ │用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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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臺北│15.88平方公尺×7萬5,099元×6%÷12個月=5,963元 │2,982元 │
│ │市中正區紹興│王國慶應給付二分之一,即2,982元。 │ │
│ │南街30巷臨4 │ │ │
│ │之37號建物及│ │ │
│ │工作物 │ │ │
│ │------------│ │ │
│ │15.88(即如 │ │ │
│ │原判決附表二│ │ │
│ │編號2所示占 │ │ │
│ │用面積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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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