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92號
TPHV,104,重上,59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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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黃成添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維余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成淼
      黃媛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 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78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3年7月29 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 訴人所有之判決。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先、備位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僅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 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捨棄預備之訴之請求,依上說明 ,其對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 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 委員會達成76年民調字第17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 爭調解嗣於同年12月3日經原審核定在案。系爭調解第1、2 項分別約定:「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對造人(即上訴人)持有之持分願分為三等分由聲請人黃 成淼、黃媛妹(即被上訴人2人)及對造人黃成添各取得三 分之一」、「對造人黃成添與聲請人願偕同辦理產權持分移 轉登記」。嗣被上訴人黃成淼於103年6月19日寄發龍潭郵局 1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協同辦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



達上訴人,惟系爭存證信函中並未告知上訴人已申請或將申 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2人復於103年7月17 日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字第135060號登記申請書申 辦系爭調解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事宜,並檢附系爭存 證信函等文件,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辦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 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隱匿申請 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實,再加上地政事務所之疏失,使上訴人 完全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以申請系爭移轉登記之情形下,地政 事務所片面完成系爭移轉登記,形同剝奪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權,系爭調解作成於76年間,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調解已無法作為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 上依據,則被上訴人以已消滅之權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3年7月29日以調解移轉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判 決。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與原審上開先、備位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被上訴人僅是爭取其應 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取得系爭土地1/3所有權 ,而非債權,並無民法第144條之適用,況依司法院釋字第 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請 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均未配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 調解合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6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 解,系爭調解嗣於同年12月3日經原審核定在案。(見原審 卷第23頁)
㈡系爭調解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對造人(即上訴 人)所持有之持分願分為三等分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黃 成淼、黃媛妹及對造人黃成添各取得三分之一」。 ㈢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對造人黃成添與聲請人願協同辦理 產權持分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2人於103年5月13日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 字第85770號登記申請書委託訴外人吳金枝代理申辦系爭調



解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事宜,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103年5月16日楊梅補字第400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系 爭調解書第2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願協同辦理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等事項。(見原審卷第89頁)
㈤被上訴人2人未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6日楊梅 補字第400號通知書補正,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6 月3日楊梅駁字第101號通知書駁回楊地字第85770號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87頁)
㈥被上訴人黃成淼於103年6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系爭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 ㈦被上訴人2人於103年7月17日再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楊 地字第13506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調解所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事宜,並檢附系爭存證信函等文件,經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 卷第49至52頁)
㈧迄103年7月29日系爭移轉登記辦理完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均未曾接獲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移轉登記之請求。 (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過程中均未通知上 訴人,嗣於103年8月22日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系爭移轉登記已辦理完畢。(見原審卷第73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除當事人所 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撤銷者外, 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76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 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嗣於同年12月3日經原審核定在案,系 爭調解第1、2項分別約定「……系爭土地……對造人(即上 訴人)持有之持分願分為三等分由聲請人黃成淼黃媛妹( 即被上訴人二人)及對造人黃成添各取得三分之一」、「對 造人黃成添與聲請人願偕同辦理產權持分移轉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即令屬實,惟上訴人



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執經原審核定之系爭 調解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調解所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事宜,既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29 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經核系爭移轉登記之內容與系爭 調解第1項所約定之內容相符,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不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 訴人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要件為: 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 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 上訴人二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法律上之原因為經 原審核定之系爭調解,不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2人 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作成於76年間,迄今已逾15年,上訴 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地政事務所片面完成系爭移轉登 記,並未通知上訴人,形同剝奪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權云云。 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調解作成迄今已逾15年,期間亦無其他時效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堪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參見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債務 人即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當 然消滅。是縱使系爭調解已罹於時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亦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 訴人於申辦系爭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黃成淼曾於103年6月 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本亦可以存 證信函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然上訴人竟未為 任何表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9頁),上 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為拒絕履行 之意思表示,堪認以為時效抗辯之行使云云。然查,債務人 拒絕履行債務之原因多端,除非債務人具體指明時效完成之



事實,否則不得遽謂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再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始終主張地政機關逕為土地移轉登記,致其不及 為時效抗辯,並稱系爭調解係遭調解委員欺騙簽署,其無移 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顯見上訴人前係因否認系爭調解之 效力為由拒絕履行,於系爭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前未曾對被上 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上訴人主張地政事務所片面完 成系爭移轉登記,並未通知上訴人,形同剝奪上訴人之時效 抗辯權云云,殊無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就系爭土地各 有3分之1應有部分,即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尚不得認係不 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經法院核可之系爭調解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不具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且系爭調解為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第767條中段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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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