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陳宏松
被上訴 人 陳宏謨
陳宏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其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各2分之1,然兩造間真正移轉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僅支付 部分價金,即無意繼續遵守該約定,故訴請撤銷兩造間前述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追加先位之 訴,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金尾款(見本院卷第135、145頁 、第159頁反面、第198頁反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地之過戶原因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又其備位主張因前揭移轉登記之原因非真實,該 移轉行為無效,依法無庸另訴請撤銷,故陳明僅依民法第87 條、第11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此部分核係 補充或更正之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繼承分割而登記共有系爭房地,各自 持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備註】所示。伊於102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上訴
人各2分之1,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登記。然前開移轉之原因 關係實為買賣,並非贈與,兩造約明價金約500多萬元,過 戶時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70萬元,待出售後再給付適當 尾款約5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詎過戶後被上訴人竟於 103年7月9日強制伊自系爭房地遷出,顯無意再遵守前述承 諾,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500萬元。又縱認伊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尾款,然系爭房地之過戶原因實為買賣,而非贈與, 故前述移轉過戶行為,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顯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 塗銷登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萬元。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前因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然上訴 人名下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4樓之房地(下 稱合江街房地),當初頭期款亦係兩造父母所出資,而應屬 父母遺產。後來兩造商談遺產之分配,伊等未要求合江街房 地之分產,並談妥合江街房地歸上訴人、系爭房地歸被上訴 人之分配,上訴人因此同意將系爭房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由平均移轉登記予伊等,以完成前述分配。伊等僅因 好意施惠而同意酌給上訴人70萬元,此非買賣價金,縱該給 付具有契約拘束力,亦僅為贈與之條件或負擔。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等無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上訴 人確有過戶之真意,該移轉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 認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係隱藏他項法律關係而與事實略有出 入,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移轉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 不得訴請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 ㈠兩造原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詳如 附表【備註】所示。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以102年1月10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予 被上訴人各2分之1,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9、28至30頁)。 ㈡系爭房屋自103年5月15日起,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 ㈢103年7月9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之報案內容記載「有糾紛,老大陳宏謨…老二陳宏輝
…老三陳宏松…針對臨沂街71巷19弄20號房屋歸屬老三,認 為有爭議,後雙方協調,待房子成交之後,老三會搬離該址 ,並保留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老大也保留臺北巿中山區 ○○街00巷00號4樓所有權未定之權利,又老大在不妨礙老 三生活之下,有整修上址房子之權利,並可帶仲介來參觀, 雙方先行和解,特登備查」等語,並經兩造簽名,有該分局 函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頁)。 ㈣上訴人名下之合江街房地業已出售,並得款1,800萬元,均 由上訴人取得。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真正原因為買賣,非贈與,被上訴人應給 付系爭尾款,且該過戶移轉登記之原因既有不實,即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被上訴人亦負有塗銷該登記之義務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 ㈠先位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 存在?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00萬元是 否有理由?㈡備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過戶之原因關 係為買賣,而非贈與,故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五、有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及上訴人得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過 戶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買賣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此僅空言泛稱: 因兩造為兄弟,當初係口頭約定,未書立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以其繼續持有系爭房地,其當時尚未離異之前妻將會要求 遷入居住,而再三勸說其過戶,並同意先支付100萬元價款 ,但實際僅支付70萬元(兩造於原審均誤稱為80萬元,被上
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餘款則約明 待出售後支付,否則系爭房地價值甚高,其不可能僅以70萬 元出售,且當初已完成繼承登記,其亦無須再為遺產分配云 云,並未提出有關買賣之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已難遽採。且 查,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名下另有合江街房地,嗣出售得 款1,800萬元,均由上訴人取得,當初該屋頭期款亦係由兩 造父母出資,應屬父母遺產,兩造後來商談遺產分配時因渠 等未要求該合江街房地之分產,並談妥合江街房地歸上訴人 、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之分配,故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以贈與平均移轉予渠等,只是為了完成前述分配, 渠等僅因好意施惠而於過戶時同意酌給上訴人70萬元,此非 買賣價金,至多僅為贈與之條件或負擔等語。而上訴人對其 名下原有合江街房地,當初購買時確由兩造父母出資300萬 元乙節並不爭執,自承兩造父母於80幾年出售另筆板橋之房 地並得款420萬元,拿了其中300萬元去買合江街房地,該房 地總價款700多萬元,另有貸款44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58頁)。雖兩造對於前述合江街房地之貸款,事後究由 何人實際提供資金繳付,尚有爭執,然由上情觀之,當初合 江街房地購買時確已由兩造父母支付逾4成之價金,卻僅登 記於上訴人1人名下,且兩造亦未主張除上訴人以外,其他 子女亦有類此買賣登記之情形,則上訴人泛稱該300萬元係 父母對其之贈與云云,自無足採。執此觀之,前述合江街房 地雖因形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於兩造父母亡故後未經申報 為遺產,及系爭房地於兩造母親去世後已由兩造依法辦畢各 3分之1之繼承分割登記,惟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後,事後 再統籌就全部遺產另為協商、終局分配,衡情亦非少見。是 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兄弟間事後就父母所遺之財產另為協商 分配,被上訴人未要求前述已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合江街房地 分產,經就系爭房地及合江街房地予以考量後,各自協商分 配如前述,渠等並同意酌給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上 訴人部分補貼,並以贈與為由辦理過戶,亦核與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無悖,難認絕無此分配過戶之可能性,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過戶時,被上訴人曾為部分金錢之給付,其原因 關係即為買賣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引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3年7月9日 受理兩造間因系爭房地發生爭執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原審卷㈡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208頁),主張依該警 局處理記錄,可知當時之協調已完全表達兩造仍以出售系爭 房地為主,據此可證兩造確為買賣,並有尾款未付云云。然 觀之該報案內容係載稱:兩造兄弟因系爭房地之權屬認有爭
議,經雙方協調待房子成交之後,上訴人會搬離該址,並保 留房屋所有權(爭議)未定之權利,被上訴人也保留該合江 街所有權(爭議)未定之權利,而同意被上訴人陳宏謨在不 妨礙上訴人生活之下,有整修該屋之權利,並可帶仲介來參 觀等語,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過戶給被上訴人後,曾對其權屬再發生爭議,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如要對系爭房地加以爭執,渠等亦將爭執 上訴人名下合江街房地之歸屬,兩造因而在保留爭議未決之 狀態下,同意協調如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並無 承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前述上訴人所稱買賣關係暨尾款未 付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採。至其另提出有 關兩造因系爭房地發生爭執而衍生肢體衝突,或兩造父母生 前之醫療支付證明、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分割協議書及 價值證明,以及上訴人之教職員離職證明、助教證書等資料 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8至21、162、163 、211、218頁)。然細閱該等資料,均非得以證明兩造存有 前述買賣關係之直接證據,且綜合以觀,亦無法據以推斷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予被上訴人,必定 是基於買賣關係而為之,是前述證據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主張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述之買賣 關係存在,更遑論兩造間有其所稱之價金數額約定,則其主 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500 萬元,並無理由。
六、有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而應予塗銷登記部分: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 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 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 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 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 人,其真正過戶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該過戶行為以贈與 辦理移轉登記,即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規定 應屬無效,其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移 轉登記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 買賣關係,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 詳見前述理由之論述),故上訴人有關買賣之主張,已難 為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該過戶移轉行為,係基於兩造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說,且查上訴人實 際上亦僅爭執該過戶登記原因之真正,而不否認其於102年1 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時其確有移轉之真意,並自陳:伊當時「是真的要移轉給他 們,只是移轉給他們的原因關係不是贈與」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07頁反面)。是上訴人既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並因此填具移轉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與移轉契約書,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完成過戶手續,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104年9月16日所檢送之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且上訴人對前述文書形式上之 真正亦未加以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亦不能因此即認該 移轉行為係無效,而不生該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甚明。 ㈢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行為, 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並自承當時辦理過戶時 確有移轉之真意,縱該登記原因與事實尚有所差異,亦不能 因此即謂該移轉行為係無效,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 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前揭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前述備位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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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
├─┼───┼────┼───┼───┼──────┼─┼─────┼─────┤
│1 │臺北市│中正區 │臨沂段│四小段│0000-0000 │建│281.52 │2萬分之173│
│ │ │ │ │ │ │ │ │4 │
│ │ │ │ │ │ │ │ │【備註】兩│
│ │ │ │ │ │ │ │ │造原持有各│
│ │ │ │ │ │ │ │ │3萬分之867│
├─┼───┼────┼───┼───┼──────┼─┼─────┼─────┤
│2 │臺北市│中正區 │臨沂段│四小段│0000-0000 │建│5.80 │20分之2 │
│ │ │ │ │ │ │ │ │【備註】兩│
│ │ │ │ │ │ │ │ │造原持有各│
│ │ │ │ │ │ │ │ │30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1 │948 │臺北市臨沂段四│5層 │第1層:71.60 │平台8.76 │1分之1 │
│ │ │小段104、105地│鋼筋混│ │ │ │
│ │ │號段 │凝土造│ │ │ │
│ │ │----------- │ │ │ │ │
│ │ │臺北市臨沂街71│ │ │ │ │
│ │ │巷19弄20號 │ │ │ │ │
├─┼──┼───────┴───┴───────────┴─────┴────┤
│ │ │【備註】兩造原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