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05號
TPHV,104,重上,505,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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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周漢威律師
      高涌誠律師
      趙珮怡律師
      蔡晴羽律師
      李秉宏律師
      李艾倫律師
      王誠之律師
      蔡雅瀅律師
      梁家贏律師
      宋一心律師
      朱芳君律師
      孫則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劉怡莎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上訴人  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Rose
被上訴人  Technicolor USA, Inc.(原名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 Thomson Inc.)
法定代理人 Meggan Ehret
被上訴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enaheze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林元祥律師
被上訴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R Immelt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葉日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4年7月9日追加選定人劉邦
助等685人,於104年11月20日追加選定人汪孝達等340人,本院
就其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於民國104年7月9日追加選定人 劉邦助等685人,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5人(下合稱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37億8,800萬 元,及自追加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勞動部出具之同額 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選定人名冊及請求金 額明細表詳見本院卷㈠第152至216頁);復於104年11月20 日追加選定人汪孝達等340人(以下與劉邦助等685人合稱劉 邦助等1025人),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共17億9,400萬元,及自追加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現金 或勞動部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 加選定人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詳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95頁 )。上訴人並主張所追加之選定人本身或其家屬均曾任職於 被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 因被上訴人RCA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使用有毒有機溶劑 ,未提供勞工完善防護工具、安全教育及工作環境,使用封 閉式空氣循環系統致揮發之有機溶劑無法排出,未建立有機 溶劑回收機制等行為,致選定人於任職期間接觸、吸入有機 溶劑及其廢液,飲用含有機溶劑地下水,致選定人本身罹患 癌症或其他重大疾病、或致選定人之家屬死亡,侵害其等身 體健康,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並 未否定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於二審追加請求,為更凸顯集團 訴訟欲處理之社會爭議問題、藉以謀求追究加害人責任、統 合訴訟外支援體系,利用同一訴訟解決所有相關紛爭為制度 設計之終極目標,故為使更多利害關係人參與訴訟,原則上 應無限制共同利益人加入訴訟時點之必要;且集團訴訟本質



上均具有遲延之傾向,若未使訴訟程序顯著受到遲延,使多 數共同利益之人利用同一訴訟解決紛爭之利益,顯然大於訴 訟程序遭受遲延之程序上不利益,即應允許為追加之選定; 本件為大規模職業災害、環境公害之現代型紛爭,事實認定 與法律適用問題具公共性、社會性,因果關係認定涉及流行 病學、毒理學、公共衛生、環境工程等專業,證據偏在被上 訴人方,若不許追加將造成裁判歧異、程序不經濟,追加選 定人之程序權無從保障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項但書規定「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 意,法院應予准許之例外規定。蓋以在第二審程序,如許當 事人為訴之追加,實有違審級制度之精神,允宜加以適當之 限制,以保護他造之利益。而關於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該被追加之人並未受第一審判決之裁判,依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況下,方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實務 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認「在第二審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 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即進一步闡釋:在第二審追加當 事人(該判例事實為追加被告),縱使已經原為他造當事人 之人(指原審被告,二審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如未經被 追加當事人同意,仍不合法。換言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 明文規定,除固有必要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況外,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得他 造及被追加當事人同意,始為合法(參閱吳明軒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第1365頁)。再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 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 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選 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 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 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 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選定人各有其獨立 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參照最高法 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40號判決意旨),則追加選定人無異追加當事人,如在第 二審程序始追加原非選定人之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規定,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當 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經查: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選定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之訴,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提出「選定人全體」表明願由法院 判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 配方法達成協議之「書狀」,則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 上請求權,其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而上訴人在第二審程 序追加原非選定人之劉邦助等1025人為選定人,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提出「選定人全體」表明願由法院判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 方法達成協議之「書狀」,則劉邦助等1025人亦係就各自獨 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為各別之給付請求,並無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上訴人所為之追加選定人,無異追加當事人,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得他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而 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69頁),則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選定人劉邦助等1025人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云云。惟按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參照);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9、688號裁判參照)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 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 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 裁判參照)。且同法條第1項第5款既已就追加當事人明定除 「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況外,不得追加,上開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指 相同之當事人追加訴訟標的或擴張聲明而言,換言之,於第 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被追加之人並未受第 一審判決之裁判,顯無第一審之聲明,自無所謂「擴張」。 而不同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主體既然不同,亦不符合「基 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是以除合一確定之案件有共同之「同 一基礎事實」外,不同當事人即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如將「



基礎事實同一」採寬鬆解釋,而認不同當事人相類似之原因 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同法條第1項第5款將形同贅文,而被 追加之當事人,即遭剝奪審級利益,顯非妥適。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起訴,選定人為283名,上訴人分 別於95年9月25日追加134名選定人,96年12月6日追加111名 選定人,99年1月20日再追加1名選定人,合計529名。原審 為調查529名選定人基本資料、工作內容、工作史、自身及 家族成員疾病史、生活習慣等,以100年7月12日上訴人民事 陳報三十狀提出之問卷內容定稿進行填答,供兩造就各選定 人工作接觸污染情形、疾病發生原因、消滅時效等事項攻擊 防禦之用,上訴人至103年3月7日始以民事陳報六十三狀提 出最後一批C組會員問卷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卷㈨ 第1-111頁、卷第120-131頁、卷第56至104頁、卷第1 01頁),足認各選定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雖 主張其於本院追加之各選定人本身或其家屬均曾任職於被上 訴人RCA公司,均因被上訴人RCA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使 用有毒有機溶劑,未提供勞工完善防護工具、安全教育及工 作環境,致選定人本身罹患癌症或其他重大疾病、或致選定 人之家屬死亡,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等語,然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選定人屬實質當事人,兩造須就其等或 其等家屬是否確有在被上訴人RCA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何 、自身及家族疾病史、接觸污染情況、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等事項再行蒐集資料、聲請調查證據及攻擊防禦,以查明各 追加選定人之各個請求權是否成立,其基礎事實與原各選定 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苟准予追加,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 ,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難認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追加要件。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並未否定其他有共同 利益之會員於二審追加請求之權利,集團訴訟係以利用同一 訴訟解決所有相關紛爭為終極目標,應無限制共同利益人加 入訴訟時點之必要,使多數共同利益之人利用同一訴訟解決 紛爭之利益,顯然大於訴訟程序遭受遲延之程序上不利益, 本件為大規模職業災害、環境公害之現代型紛爭,證據偏在 被上訴人方,若不許追加將造成裁判歧異、程序不經濟,追 加選定人之程序權無從保障云云,惟按「因公害、交通事故 、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 ,依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 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 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



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 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41條為選定。其他有共同利 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併案請求之 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第1項之期間至少應有 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第1項原被選定 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 由法院併案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立法之目的在於考量近代社會本於同一公害、交通事故 、商品瑕疵或其他相類之同一原因事實致多數人受同種類之 損害者屢見不鮮,由於受害人數眾多,彼此聯絡不易,為擴 大選定當事人制度適用之範圍,使他受害人亦得參加已起訴 之訴訟併案請求,以前開規定方式增加選定人,達到以同一 訴訟解決多數糾紛之效果;惟上開規定亦非容許其他共同利 益人得隨時併案請求,必須於公告曉示所定之一定期間內為 併案之請求,法院方得併案審理。本件上訴人雖係由其會員 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選定,而非依民事訴 訟法第41條之規定選定,惟上訴人之選定人本身或其家屬既 曾任職於被上訴人RCA公司,而具有同事關係,較一般素未 謀面之公害案件當事人而言已更能彼此聯繫通知而共同選定 上訴人提起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選定當事人 起訴之情況尚須於公告曉示所定之一定期間內為併案之請求 ,法院方得併案審理,自難認由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依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定該法人起訴之情形,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得隨時請求加入訴訟併案審理而無任 何限制。另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對 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 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 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 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 通知法院。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 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 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 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則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受害事件,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受選定為當事人時,其他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需符合一定之要件始得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參與訴訟,益可見集團(團體)訴訟雖 係以利用同一訴訟解決相關紛爭為目標,惟亦非可毫無限制 、隨時於訴訟中追加選定人。本件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起



訴後,因當事人能力補正之事項,經最高法院、本院發回原 審,於95年間原審更行審理迄至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已歷時10年,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有充分之時 間補足欲利用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審理之共同利益人,上訴人 確亦已為數次之追加,其於原審判決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選定人劉邦助等1025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有延滯 訴訟、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之虞,自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嚴格限制於第二審 追加當事人,除固有必要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況外,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得 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同意,始為合法。而追加選定人無異追 加當事人,如在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原非選定人之人為當事人 ,依上開規定,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 形外,應得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方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法律明文規定,顯難推諉為 不知。而本件上訴人追加劉邦助等1025人為選定人,其各選 定人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非屬同一,亦非單純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況,既經他造明確表示不同意,即屬有礙於被上 訴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之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與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之規定不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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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