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452號
TPHV,104,重上,45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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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徐松
      李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徐松與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李明賢與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 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 民國54年間與上訴人等成立買賣契約後,進而交付系爭土地 (詳後述)供第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下 稱泰山公所)使用,因泰山公所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倘其敗訴,泰山公所之占有將失其所據, 故泰山公所就本案訴訟之勝負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泰山公 所並令其參加(本院卷㈠第53頁),並據泰山公所聲明參加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其參 加。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堅稱兩造存有買賣關係,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詳後述),將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所提本件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38、81-98、 172-184頁),並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准 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前副總統陳誠於54年3月5日死亡,墓址坐 落於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號、同小段10號等 11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 1196地號等25筆土地),其中同榮段1174地號、1196地號土 地,上訴人徐松李明賢分別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40 /720、6/120(下分稱1174地號、11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彼時該等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且係為興建墓園使用 ,不得辦理徵收,乃責由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改制後為新北 市泰山區公所,下稱泰山公所)以價購方式取得用地,惟其 未與全體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交付土地 價金,需地機關即占用土地並建造墓園,82年墓園遷址後, 其仍將之改建為辭修公園占用迄今。上開土地地主多次向泰 山公所或被上訴人陳情,均未獲置理,上情形同全體地主就 土地之所有權能喪失殆盡,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㈠徐松與被上訴人間就 117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徐松與泰山公所間就 117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李明賢與被上訴人間就 119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李明賢與泰山公所間就 119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副總統陳誠於54年間死亡,墓園選定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伊為取得用地,於54年4月27日起計 召開5次「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私有土地會議」與地主協商 購買土地事宜,於54年5月7日達成「每坪均按新臺幣34元計 算」之結論,上訴人前手與伊於當時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 成協議,系爭土地亦於同年交付予伊使用,兩造間自存有買 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部分墓園用地 ,墓園闢建時,經行政院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 、8月7日、55年8月8日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 買賣契約,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地主領取,大多數地主領取 款項後,已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少數地主因未辦清手續,應 發地價依協議暫存泰山公所,並有部分地主將應領地價之全 部或部份先行借用,1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黃林富前對 泰山公所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已遭敗訴確定,李明賢對 同筆土地提起本件訴訟,應受黃林富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 本件已逾十五年時效,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於 82年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公園用地,係基於前開買賣之法律關 係,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李明賢徐松分別為系爭土地原 地主李春葵、徐進之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承受前 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與相關權利義務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確認徐松與被上訴人間就117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
㈢確認李明賢與被上訴人間就119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原審對於共同被告泰山公所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徐松李明賢主張分別為1174地號、119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40/720、6/120;又117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35地號之一部,於54年間共有人之一為徐進(38年 4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徐水木徐銓徐松徐水木於 61年11月24日死亡,徐銓徐松與徐水木之繼承人徐培榕等 人迄89年10月1日始為繼承登記;11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0 地號之一部,於54年間共有人之一為李文潮,李文潮之父為 李春𦷡(39年1月7日死亡),李文潮於68年3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李明賢李明宗迄92年8月4日始為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4日新北莊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莊地政所函)附土地登記資 料可稽(原審卷㈠第5-12、89-149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被上 訴人,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



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曾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 月7日、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成立買賣契約,提出行政院61年5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 號令(下稱4981號令)及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 土地協議紀錄(下稱協議紀錄)、農作物補償費清冊(含綠 竹部分、林木部分、特種作物部分)、拆遷建築物補償費清 冊、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公私有土地已辦妥手續及未辦妥手 續權利人原因統計清冊(下稱原因統計清冊)、陳故副總統 墓園用地地價補償費未領原因清冊、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 表(下稱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 160 -162、165-18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 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 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 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之規定,得推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於實質內 容是否真正,仍應由法院調查審認。
㈢依4981號令記載:「陳故副總統辭修先生墓園,座落臺北 縣泰山鄉同榮村,所購用之私有土地及所使用之公有土地, 迄今尚未辦竣土地登記及公地撥用手續,為釐正地籍妥善管 理,應即由該省政府迅飭臺北縣政府切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㈠墓園用地所購用之私有土地,包括臺北縣泰山鄉○○○ 段○○○○段○○00號土地0.0567公頃……35號土地0.8700 公頃……以上十一筆土地,係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 、5月26日、8月7日及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 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 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業主 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領取完畢,各業主所 繳交之土地所有權狀6件,共有人權狀保持證15件,印鑑證 明14件,杜賣證書28件,戶籍謄本17件,完稅證明書13件, 委託書15件及其他證明文件,統經泰山鄉公所於54年11月26 日以泰鄉民字第3442號呈送臺北縣政府有案。僅有少數業主 ,因未辦清有關手續,已依照協議將應發放地價暫存泰山鄉 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其中並有部分業主, 將其應領地價之全部或部分先行借用。上開各筆業已協議購 買之私有土地,均應登記為國有,並以該省地政局為管理機 關,其已辦竣各項手續領畢地價者,應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23條規定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其因業主尚未辦竣有關 手續,以致尚未領取地價者,亦應敦促並協助各該業主從速 辦理,領取地價,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取得承諾 書或他項證據後,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等語(原審卷㈠ 第160-162頁)。次依54年4月27日第一次協議紀錄記載,出 席之業主包括李文潮及徐水木等人;業主意見記載,全體業 主表示,剛才主席雖未進一步說明本案用地之原因,但彼等 因近閱報載早已了解,故均同意讓售,惟對於地價,不願表 示意見,均請以多數人之意見為意見;結論記載,地價除李 樹木、李宗保等二人要求每坪六十元外,餘均每坪四十元, 地上物部分,由縣府建設局勘估後,再行定期協議等語(原 審㈠卷第167頁)。54年5月7日第二次協議紀錄記載,出席 之業主包括李文潮及徐水木等人;協議結果記載,地價補償 因土地使用性質完全相同,故不分林、建、旱地目等則,每 坪均按新臺幣(下同)34元計算,並協議地上物(綠竹、林 木)之補償費等語(原審卷第㈠168頁)。54年5月26日第三 次協議紀錄記載,出席之業主包括李文潮及徐水木等人;協 議結果記載……徐水木所有座落同榮村一鄰房屋一棟補償 484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71頁)。另依農作物補償費清冊( 含綠竹部分、林木部分、特種作物部分)及拆遷建築物補償 費清冊記載,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進等五人部分,使用人 為徐水木,領款人蓋章處並有徐水木之用印(原審卷㈠第 174 -178頁)。再依原因統計清冊記載,35地號未辦妥手續 權利人徐進、10地號未辦妥手續權利人李春𦷡之原因,為原 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等語(原審卷㈠第180頁)。另依地 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則載有李春𦷡、徐進等人(原審卷 ㈠第184頁)。
㈣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並非 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 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4981號令固載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經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 月7日及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 立買賣,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



主領取竣事等語。惟1174地號土地於54年間共有人之一徐進 於38年4月12日已死亡,繼承人為徐水木徐銓徐松,徐 銓、徐松及徐水木之繼承人徐培榕等人迄89年10月1日始為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上揭協議紀錄所載,117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固有徐進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徐水木出席, 然自始至終並無徐松徐銓之出席紀錄,亦無117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由徐水木代理出席之紀錄,且僅有徐水 木以土地使用人身分於領取補償款項處用印,原因統計清冊 則載35地號土地因原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而未辦妥手續。 證人徐銓於原審並到場證稱:「(系爭土地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二人與新北市政府於54年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沒有買賣關係,也沒有契約書」、「(當初泰山區公所開 會時,是否有去現場?)沒有」、「(為什麼當初泰山區公 所會使用土地?)只說公用需要。後來有說要當陳副總統墓 地所用」、「(證人前稱沒有買賣契約關係,為何泰山區公 所使用土地時沒有抗議?)要就要,無法抗議,當時沒有人 敢抗議,大家怕死了,沒有人敢抗議,他要就是要,沒辦法 」、「如果抗議人會突然不見」、「(當初有無將土地權狀 及印鑑證明拿給區公所?)沒有」、「(要墓地時證人有無 參加會議?)沒有」、「(提示被證四附件1至15)徐水木 有開會及簽收農作物補償費、建築物補償費,使用人都是徐 水木,你是否知悉此事?)徐水木有說有開會,但是沒有結 果。徐水木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54- 55頁)。 顯示1174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徐松徐銓確未同意由徐水 木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 出其他實據足資證明1174地號土地於54年間經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由徐水木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自難僅以上 揭協議紀錄所載買賣協議逕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徐松發生 效力。則上訴人主張4981號令所載1174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 人於54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就徐松部分與事 實不符,應屬可採。上訴人徐松據此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117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依54年4月27日第一次協議紀錄記載,1196地號土地分別共 有人之一李宗保要求地價以每坪六十元計算,其餘業主則要 求以每坪四十元計算等語。顯示被上訴人與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至54年5月7日第二 次協議紀錄固載,出席之業主包括李文潮,協議結果記載, 地價補償每坪均按34元計算等語。惟證人李宗保於原審到場 結證稱:「(臺端與原告李明賢是否均為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 「(系爭土地



原告二人與新北市政府於54年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有 去開會協調買賣要使用這塊土地的事情,但是買賣沒有說成 」、「(台端有無參與54年5月7日所召開之台北縣政府因公 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第二次協議會議?有無參與其它會議? )我有去參加他們的協調會。我只有參加二次協調會。總共 開過幾次協調會,我不知道。好像開五次左右」、「(請求 提示被證四的會議記錄第二頁業主意見)紀錄是正確」、「 (你在第一次的會議中有提出以同樣的土地交換或者以每坪 六十元的價格出售?)我說可以換地給我。該會議記錄內容 實在」、「(第二次會議記錄結論第一點計價補償,有何意 見?)有這件事情,但是當時我不同意成交每坪三十四元成 交,跟我所提的差一半」、「(你說你不同意出賣土地?) 對」、「(為何會有會議記錄的記載?)這會議記錄都是他 們自己寫的,他們沒有發給我們。我有參加會議記錄沒有錯 。政府並沒有發函給我們,當時是威權時代,我們不敢抗議 」、「(當初你有無受領任何土地補償價金?)無」、「( 你有無交付任何土地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或其他過戶所需 的資料?)無」、「(你當時不同意,當時蓋公墓,你是否 有聽到其他人不同意?)有。很多人不同意。那時代不同意 也要同意」、「(蓋公墓之後,不同意的人有做什麼事情? )當時我們想墓地以後如果遷走,土地以後會還給我們」、 「(當時你認為墓地多久會遷走?)他們說反攻大陸就遷走 了。結果沒有反攻大陸就遷走了」、「(不同意也得同意, 你到底是否同意?)如果不同意他們也是要用,我們決定不 同意他們來用,等他們以後搬走就好了。他們都有看時辰, 他們要用就給他們用。原則上還是不同意,但是也沒辦法」 等語(原審卷㈡第69至70-1頁)。顯見54年5月7日第二次協 議紀錄記載協議結果為地價補償每坪均按34元計算云云,為 被上訴人單方之記載。李文潮既未於第二次協議紀錄簽認表 示同意協議結果,被上訴人所提之農作物或建築物補償紀錄 亦無李文潮之具領紀錄,且將李文潮之被繼承人李春𦷡列於 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被上訴人所提原因統計清冊復載 10地號土地因原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而未辦妥手續;再依 新莊地政所函所附李明賢李明宗於92年8月4日辦理繼承登 記時,曾檢附李春𦷡於38年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原審卷㈠第148、149頁),其中共有人書狀保持狀 並載:此項地產有轉移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等語。足認 李文潮並無4981號令所指領取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 費、地價,並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權狀保持證等情事 。則以上開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足使



被上訴人抗辯曾與李文潮成立119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 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實據足以證明李 文潮與被上訴人於5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自難僅 以上揭協議紀錄所載買賣協議逕認對李文潮之繼承人李明賢 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4981號令所載1196地號土地業經被 上訴人於54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就李明賢部 分與事實不符,亦屬可採。上訴人李明賢據此請求確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就119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㈠徐松與被上訴人間就117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㈡李明賢與被上訴人間就119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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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