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邁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陸詩薇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陳凱娟律師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一年度仲聲仁字第0五八號仲裁判斷書所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本息,及負擔該部分仲裁費用,㈡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即為 法定列舉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凡符合該條 項任一款事由,當事人即具備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形成 權,因該形成權之行使,以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 滅。至仲裁判斷之內容存在如何之事實,即仲裁判斷有何符 合上開條項之各款事由,非形成權本身,屬攻擊方法,非不 得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補 陳,且得補陳之原因事實,不以起訴狀記載者為限,此與起 訴後另行主張其他款項之事由,屬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有間 。兩造間因「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及附屬設施新 建工程委託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 會)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101年度仲聲仁字第58號作成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收受 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業於103年2月7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已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雖被 上訴人起訴時所據之原因事實,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 而未附部分,並未包括SD階段、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 規劃設計,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及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部分,並未包括SD階段。然被上 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命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而 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依上開說明,其所行使之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乃屬 同一,僅追加攻擊方法即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追加上開原因事實,已逾30 日不變期間,容有誤會。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仲裁協會於103年1月8日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822,236元,及 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 擔55% 之仲裁費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訴人負 擔其餘仲裁費用,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50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並未聲明請求撤銷 該部分仲裁判斷,亦有起訴狀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 頁反 面)。原審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 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併予撤銷,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自難認為適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 月間與Antoine Predock Architect (下稱APA 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 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契約」,委由APA 公司擔任建築顧 問,負責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嗣於96年4 月16日,被上訴 人復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擔任建築師,負責 協助APA 公司進行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與景觀及公共設施設 計。因APA 公司履約期間常有違約、設計規劃不符需求、超 出預算等情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行政院裁示將本案改 委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發函終止
與APA 公司間之顧問契約,上訴人關於協助APA 公司設計規 劃之工作亦失所附麗,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1 月21日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並無共 識,經兩造合意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03年1 月8日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822,236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 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部分 給付費用之理由,復未交代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 設計所謂12,552,562元之來源或根據,亦未交代BP03南側入 口堤道下部設計結構規劃費用、248 萬元逾期罰款之理由, 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而系爭仲裁判 斷就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 部分之費用,僅以非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額外工作項目 」或「非屬契約範圍」,作為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依據,且 就DD階段工作費用、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基樁工程招標文 件及變更設計等工作費用、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 間及設備費用、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所述之 12,552,562元,亦未表明計算基礎之契約或法律依據,除有 仲裁法第38 條第3款命被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 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外,亦顯係以 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庭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以衡平 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構成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應表明訴訟標的之強制規定,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 定,而兩造已將248 萬元罰款爭議納入仲裁協議範圍,系爭 仲裁判斷隻字未提系爭248 萬元罰款爭議之判斷結果及理由 ,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20,822,336元 本息,及負擔55%仲裁費用部分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就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 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基樁工程 招標文件及變更設計等工作費用、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 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等,已敘明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理由,
至逾期罰款248 萬元部分,仲裁協會已函覆並無漏未判斷之 問題,縱漏未判斷,亦屬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斷之範疇,與 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並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僅248 萬元,系爭仲 裁判斷縱因此構成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亦僅得就該248 萬 元即系爭仲裁判斷逾18,342,336元部分請求撤銷,其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全部,自非有據。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 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上訴人之主張僅涉及上訴人實體 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之問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尚無理由。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摒除 法律上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 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亦非有理。 另上訴人聲請仲裁之初,即已表明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應表明訴訟標的之規定,核非事實。至逾期罰款248 萬元部 分,縱漏未判斷,亦僅涉及是否補充判斷之問題,已如前述 ,與系爭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協議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與APA 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契約」,委由APA 公司擔任建 築顧問,負責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嗣於96年4 月16日,復 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擔任建築師,負責協助 APA 公司進行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與景觀及公共設施設計( 原審卷一第10-36頁、第206-218頁)。 ㈡因APA 公司履約期間常有違約、設計規劃不符需求、超出預 算等情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行政院裁示將本案改委由 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發函終止其與 APA公司間之顧問契約,復於100年1 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原審卷一第172頁)。
㈢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並無共識,經兩造合意 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03年1 月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22,336元,及自101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負擔55%仲裁費
用(原審卷一第50-89頁,仲裁協會103年1月10日101年度仲 聲仁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更正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斷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形,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惟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以系爭仲裁判斷就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 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僅以非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之「額外工作項目」或「非屬契約範圍」,作為被上 訴人應為給付之依據,就DD階段工作費用、提前辦理BP05標 試樁及基樁工程招標文件及變更設計等工作費用、上訴人同 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 工程㈠規劃設計所述之12,552,562元,則未表明計算基礎之 契約或法律依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惟查:⑴關於SD階段,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被上訴人已部 分付款之事實,認定兩造對於新增工作非屬原契約範圍已有 共識,且被上訴人亦認同此契約範圍外之工作應給付報酬, 惟上訴人僅能依原約條件為請求,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為給 付之160萬元,因而援引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 定計算此部分報酬(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⑵關於DD階段 ,系爭仲裁判斷係以DD階段工程造價估算降低之工作,非系 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且為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認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此部分工作之報酬,並以此部分工作應視為新增工 項,認定其報酬之計算應與SD階段工作費用相同,因而援引 系爭契約第19 條第2款約定計算此部分報酬(原審卷一第86 頁正、反面)。⑶關於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 ,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此部分工作於實務上屬新增工項,惟
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費率為計算基 礎(原審卷一第85頁)。⑷關於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基樁 工程招標文件及變更設計等,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被上訴人不 得以上訴人所提BP05基樁設計未經APA 公司核可,即要求上 訴人免費工作,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惟上訴人省 卻若實際施工可能有所修正之工作,該部分報酬應予扣除( 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⑸關於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 室空間及設備費用,系爭仲裁判斷係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無 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之期間,應以MA契約設計時 間範圍內為限,被上訴人因審查設計所增加之額外時間仍應 計算租金,並以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期間為11.7個月,MA契約 設計期間為3.67個月,認定被上訴人應就所增加之額外時間 8.03個月支付租金(原審卷一第87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 書就被上訴人何以應給付上開工作項目之報酬已附具理由, 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 38 條第2款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被上訴人執此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核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未交代未判斷BP03南側入口堤道下部設計結構規 劃費用之理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命被上訴人為給付, 被上訴人就此已受有利之仲裁判斷,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併予敘明。
⒊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1日第2次詢問會,抗辯上訴人就第1 期執行服務計畫之提送逾期31 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 條 第1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248萬元,並得以之與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服務報酬為抵銷,經抵銷,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259, 177 元(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7頁參照),被上訴人其後所提 之102年5月29日仲裁答辯一狀(答辯一狀第8-10頁參照)、 102年8月20日仲裁答辯二狀及附件工作細目表(答辯二狀第 18-20頁、相證13號第10-11頁參照),亦為同一主張,迨至 102年9 月12日第5次詢問會,經黃主任仲裁人立請兩造就罰 款表示意見,兩造均表示援引書狀所述(第5 次詢問會紀錄 第50頁),仲裁庭並將上開抵銷抗辯列入系爭仲裁判斷書被 上訴人之答辯理由項下(原審卷一第59 頁、第63頁反面-第 64頁),足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 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其所得計罰並以之與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服務報酬為抵銷之數額若干等,確有爭執。而抵銷之請 求,雖非仲裁標的,然一經仲裁庭於仲裁程序判斷該項請求 成立,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即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仲裁庭就被上
訴人抵銷之抗辯,應與仲裁標的同列為兩造之爭點,並於理 由中就其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數額若干等加以審認及說明 ,以確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因抵銷而消滅之範圍,該抵銷抗辯 自屬仲裁庭應為判斷之事項。而關於仲裁庭已否就逾期罰款 248 萬元之抵銷抗辯為判斷一節,仲裁庭以被上訴人就逾期 罰款248 萬元已接受上訴人之辯解,及被上訴人雖將逾期罰 款248萬元之抵銷抗辯列入爭點整理狀,惟並未於102年12月 10日第6 次詢問會最後言詞辯論提出討論,仲裁庭就該逾期 罰款248 萬元之抵銷抗辯並無漏未判斷之問題,亦有仲裁協 會103年6 月30日(103)仲業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仲 裁庭說明函、104年10月1日(104)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2-26頁,本院卷第144-145頁)。被上 訴人所為逾期罰款248 萬元之抵銷抗辯,屬系爭仲裁庭應為 判斷之事項,系爭仲裁庭既表明其就此並未漏未判斷,綜觀 系爭仲裁判斷書,復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請求成 立與否、數額若干之理由(原審卷一第50-89 頁),系爭仲 裁判斷就此確有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 由之情形,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其中248 萬元本息部 分將因此項抵銷爭議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於此範圍內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核屬有 據。
⒋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末段已表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 述,均於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罰款248 萬元之抵銷抗辯至多僅為理由 不備而已等語。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 人上開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數額若干之理由,已如前述, 而上開概括文字既謂「不逐一論述」,即表示系爭仲裁判斷 就上開抵銷之請求未加論述,反適證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罰 款248 萬元之抵銷抗辯確未附具理由,上訴人抗辯至多僅為 理由不備而已,洵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 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 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 ,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 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 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
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 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係以:系爭仲裁判斷就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基礎基 樁工程㈠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僅以非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之「額外工作項目」或「非屬契約範圍」,作為被上訴人應 為給付之依據,就DD階段工作費用、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 基樁工程招標文件及變更設計等工作費用、上訴人同意無償 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 規劃設計所述之12,552,562元,則未表明計算基礎之契約或 法律依據為其論據。惟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3項係命 被上訴人給付20,822,336 元本息,及負擔55%仲裁費用,有 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仲裁協會 103年1 月10日101年度仲聲仁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更正書), 該給付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指摘之上開內容,僅涉及上訴人於實體 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等問題,依上開 說明,非屬仲裁法第38 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命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 撤銷事由,要不足取。
㈢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 原則為判斷,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 部分: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 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4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 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 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 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 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 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 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 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 。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 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 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
以為斷。至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 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 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 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 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 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以系爭仲裁判斷就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 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僅以非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之「額外工作項目」或「非屬契約範圍」,作為被上 訴人應為給付之依據,就DD階段工作費用、提前辦理BP05標 試樁及基樁工程招標文件及變更設計等工作費用、上訴人同 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 工程㈠規劃設計所述之12,552,562元,則未表明計算基礎之 契約或法律依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認定上開工作項目屬新增 工項,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範圍外之工作仍應給付報酬,認定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契約 原約定條件為請求,而援引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計算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報酬。關於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 備費用部分,則依系爭契約認定上訴人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 間及設備費用之期間,應以MA契約設計時間範圍內為限,被 上訴人因審查設計所增加之額外時間仍應計算租金,已如前 述(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 第87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 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 空間及設備費用之期間,依民法第1 條、第148條、第227條 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 」進一步探究、解釋,認定被上訴人就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 之工作,仍應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條件給付報酬,就因審查設 計所增加使用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之額外時間仍應給付租金 ,並非因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摒 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 ,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 衡平仲裁」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 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 31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難以 憑採。
㈣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未敘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仲裁 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 事由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應表 明訴訟標的之強制規定等語。惟查:上訴人聲請仲裁時已表 明其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㈥款、第㈧款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第505條、第549條第2項、第548 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 ,並經仲裁庭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事實及理由」欄 第三項第㈠款,已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 聲請書第3 頁參照),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已於其聲請書表明其訴訟標的,並 未違反仲裁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應表明訴訟標 的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難謂可採。 ㈤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隻字未提系爭248 萬元罰款爭議之 判斷結果及理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而構成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係以其於仲裁程 序業主張以系爭248 萬元罰款為抵銷,該項罰款抵銷爭議即 屬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隻字未提系爭248 萬 元罰款爭議之判斷結果及理由,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為 其論據。惟仲裁庭就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如未予判斷 ,僅屬仲裁庭是否補充判斷之範疇,如已為判斷而未附理由 ,則屬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附理由而未附之問題,與系爭仲 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協議無涉,被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隻 字未提系爭248 萬元罰款爭議之判斷結果及理由,即謂系爭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 撤銷事由,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8 萬元,及 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 擔該部分仲裁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㈠ 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48 萬元本息,及負擔該部分仲裁費用, ㈡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予以 撤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上開廢棄㈠部 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