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6號
TPHV,104,選上,6,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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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菊花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上 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蔚𤪼
      蔡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民國(下同)103年度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二選舉區(下稱第二選舉區)候選人, 由其配偶盧廷宏綜理競選事務,上訴人竟推由盧廷宏於103年 10月12日18時許,交付訴外人盧賢妹6票計新臺幣(下同)3千 元、交付訴外人葉標4票計2千元、交付訴外人葉明清5票計 2,500元、交付訴外人葉玟伶4票計2千元、交付訴外人陳珮妮1 票5百元、交付訴外人葉協保1票5百元、交付訴外人邱垂旺5票 計2,500元之賄賂,期約投票選舉上訴人,嗣103年11月29日選 舉,上訴人當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其為 當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03年11月 29日舉行之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公告上訴人為第二 選舉區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則以:上述行賄投票犯行是盧廷宏之胞弟盧廷芳所為, 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連任3屆新竹縣議員,為尋求第4屆連任,登記為103年 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二選舉區候選人,於103年 11月29日選舉投票結果,上訴人當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其為當選人, 得票數6,815票(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原審卷第8至23、27 、28頁)。
㈡上訴人之配偶盧廷宏,及第二選舉區選舉人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涉嫌違



反選罷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 官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對於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等人判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共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刑,及對於盧賢妹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 保、邱垂旺等人判處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均甘 服上開判決,而告確定。盧廷宏則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盧廷宏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見被上訴人 提出之戶籍資料、起訴書,原審卷第25、26、29至33頁;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外放)。
盧廷宏之胞弟盧廷芳於103年12月22日自首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行,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 選偵字第13號處分不起訴。新竹地檢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990號處分駁回 再議(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處分書,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外放)。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盧廷宏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至其遠房親 戚、喚稱「姑姑」之盧賢妹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交付3千 元賄賂予盧賢妹,期約盧賢妹及家人共計6名第二選舉區之選 舉人投票給上訴人,再由盧賢妹盧廷宏盧賢妹的大伯葉標 住處,交付2千元賄賂予葉標,期約葉標及家人共計4名第二選 舉區之選舉人投票給上訴人,另因未能會晤葉標之弟葉興家, 而將賄賂2,500元透過葉標之子葉力綸於同日稍晚轉交葉興家 之子葉明清,並告以期約葉興家及家人共計5名第二選舉區之 選舉人投票給上訴人,盧賢妹又帶領盧廷宏葉玟伶住處,交 付賄賂2千元予葉玟伶,期約葉玟伶及家人共計4名第二選舉區 之選舉人投票給上訴人,盧賢妹又帶領盧廷宏陳珮妮住處, 以5百元賄賂期約陳珮妮投票給上訴人,盧賢妹又帶領盧廷宏葉協保住處,以500元賄賂期約葉協保投票給上訴人,盧賢 妹又帶領盧廷宏邱垂旺住處,交付賄賂2,500元予邱垂旺, 期約邱垂旺及家人共計5名第二選舉區之選舉人投票給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述行賄投票犯行均是盧廷宏之胞弟盧廷 芳所為,與盧廷宏無關云云置辯。
㈡經詳閱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卷證資料,盧賢妹



103年11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供承:「我認識 吳菊花,我知道她是湖口鄉的縣議員,有時候我在市場遇到她 ,她都會跟我打招呼..盧廷宏則是我遠房的親戚,平時都稱呼 我『阿姑』..知道她(指上訴人)本次有參選..(問:縣議員 候選人吳菊花有無透過盧廷宏等人,向你或你家人以現金方式 買票?)是的..盧廷宏下午直接到我..住處找我..盧廷宏看到 我就先問我家中共有幾票,我向他表示家裡共有6票,他知道 就直接拿出3千元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拜託拜託』, 雖然當時盧廷宏並沒有告訴我是替哪位候選人買票,也沒有交 給我任何候選人的宣傳單,但因為我知道盧廷宏吳菊花有親 戚關係,所以我當時即認為該3千元是他幫吳菊花買票的錢」 (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嗣於新竹地檢先翻供表示:行 賄的不是盧廷宏,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我不太認識盧廷宏,我 陪同去交付賄賂之人很像盧廷宏云云,隨後自承:我覺得就是 盧廷宏,要叫盧廷宏擔起來,是盧廷宏找我去發錢,並問我附 近還有沒有人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69、72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第18至20頁)。葉力綸於103年11月27日 供稱:「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有向我的父親現金買票..順便委 託我爸爸轉交我小叔叔葉興家的現金買票錢2,500元..我就從 我爸爸那邊拿了要轉交的買票錢2,500元交給我堂弟(指葉清 明)..我有告訴他錢是吳菊花的先生委託轉交的」、「我嬸嬸 盧賢妹..先介紹盧廷宏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就跟我父親拜 票說他是吳菊花的先生,希望我父親這一次可以投給她」( 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89、97頁)。陳珮妮於102年11月27 日供稱:「盧賢妹盧廷宏二人..到我家..盧廷宏開口說他是 吳菊花的老公,拜託我將選票投給吳菊花」、「盧賢妹先跟我 介紹說這位是議員候選人吳菊花的老公,那個中年男子就開口 跟我說拜託投我太太吳菊花一票」(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 第207頁)。足證行賄投票者為盧廷宏,並非盧廷芳。㈢經詳閱新竹地檢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證資料,及本院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卷證資料,盧廷芳於103年12月22 日自首,並提出其於103年12月21日在徵信人員陳鈺鑫陪同錄 音搜證下,與盧賢妹葉標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之 對話內容為證(104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又陳珮妮於104年1 月6日改稱:不記得盧賢妹有介紹前來買票之人與上訴人的關 係云云(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1第77頁反面),及於104年2 月17日改稱:前來買票之人及盧賢妹都沒有講他是什麼人云云 (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2)。葉力綸於104年1月6日改稱: 盧賢妹只介紹前來買票之人為上訴人的親戚,不是說是上訴人 的先生,我也未跟葉清明說錢是上訴人的先生轉交云云(103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1第80、81頁),及於104年2月17日陳稱 :盧廷芳來家裡買票,他跟葉標談話時,我在旁,盧廷芳沒有 自我介紹云云(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2)。葉標於104年1月 6日、104年2月17日陳稱:盧賢妹只介紹前來買票之人為上訴 人那邊的人,沒有明確說他是誰云云(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卷1第84頁;同案號卷2)。葉清明於104年1月6日陳稱:葉力 綸拿錢給我時,只說是上訴人的云云(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卷1第88頁反面)。盧賢妹於104年1月7日改稱:來買票的是盧 廷芳云云。惟查:
盧賢妹於103年11月27日陳述:我不認識來買票的人,不清楚 其姓名,只知道該人有來裝電燈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73頁 第69頁),此與盧賢妹於104年1月7日陳述:「(問:在103年 10月12日之前,你有看過盧廷宏盧廷芳?)有偶而會看到, 盧廷宏在1、2年前因為裝路燈我有看過他,盧廷芳之前我回娘 家的時候,他會去我媽媽那邊找我嫂嫂的小孩,我有看過他」 (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1第101頁);於104年2月17日陳述 :「盧廷宏之前好像有去我家裝路燈,我有看過他」(103年 度選訴字第11號卷2頁);於104年2月17日陳述:「(問:是 否認得被告盧廷宏盧廷芳二人?)我認得到,我可以分辨他 們二人」(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2),及盧廷芳於104年1月 13日陳稱:「(問:盧賢妹是否分得清楚你與盧廷宏?)盧賢 妹不曉得名字,但她可以分辨得出二個人」(103年度選訴字 第11號卷2),相互勾稽,堪認盧賢妹於103年11月27日供承行 賄投票者為盧廷宏乙節,不存在將盧廷芳誤認為盧廷宏之虞, 盧賢妹嗣後改稱是盧廷芳行賄投票,實係意圖為盧廷宏脫免罪 責之詞,不足採信。
葉力綸於104年1月6日陳述:伊作完警訊筆錄隔天,盧賢妹來 說買票的人是盧廷宏的弟弟,不是盧廷宏,所以我跟父親以為 之前指認有誤云云(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1第80頁反面)。 且葉力綸於104年2月17日先改稱係盧廷芳前來買票云云,但隨 即供承:「我是有聽到我嬸嬸盧賢妹有介紹他是吳菊花的先生 的這一段,是講客家話」(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2)。足見 葉力綸係接受偵訊後,經盧賢妹誘導、影響,而改口為前揭有 利於盧廷芳之說詞,亦不足憑採。
盧廷芳提出之搜證錄音內容,載明盧廷芳一開始即表明103年 10月12日是伊來買票等語,盧賢妹陳鈺鑫接著表示確定是盧 廷芳買票等語,葉協保邱垂旺陳珮妮雖表示無法確認,盧 賢妹、陳鈺鑫仍一再強調就是盧廷芳來買票(104年度選他字 第4號卷),是葉標葉協保邱垂旺陳珮妮等人自始無法 確認盧廷芳為行賄投票之人,反而是盧廷芳盧賢妹陳鈺鑫



等人極力要使葉標葉協保邱垂旺陳珮妮等人產生盧廷芳 始為行賄投票者之印象,此搜證錄音顯係以干擾、污染葉標葉協保邱垂旺陳珮妮等人原始記憶為目的,則此錄音內容 及葉標陳珮妮嗣後所為有利於盧廷芳之說詞,均不足為憑。⒋證人盧朝杉雖於104年2月17日證稱:103年10月12日在上訴人 的競選總部跟盧廷宏一起吃晚餐云云,但同時證稱:時間那麼 久了,我也沒有做筆記,我應該可以確定云云(103年度選訴 字第11號卷2),是關於103年10月12日證人盧朝杉盧廷宏一 起吃晚餐乙節,係證人盧朝杉臆測之詞,難以信實。又證人盧 廷增於104年2月17日雖證稱:103年10月12日我有到上訴人的 競選總部云云,但同時證稱:我假日差不多在下午5點10分到 競選總部吃晚餐,直到晚上8、9點,其間盧廷宏很少離開等語 ,隨即再改稱盧廷宏沒有離開云云(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2 ),可見證人盧廷增無法確認盧廷宏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5點 10分至晚上8、9點之間在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從未離開,自無 從憑以否定盧廷宏於當日晚上6時許行賄投票之事實。⒌盧廷芳於104年2月17日陳稱:「我問葉標『標哥,你家裡有幾 票,這次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吳菊花』,然後盧賢妹有介紹我, 她講說『這是吳菊花的小叔』..(問:你有無向你所行賄的對 象稱你是吳菊花的小叔或吳菊花是你的大嫂?)我每一戶都有 說吳菊花是我的大嫂。」(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2),與盧 賢妹於104年2月17日陳稱:「(問:你有無跟鄰居介紹他是何 人?)我有講說這個是我哥哥的兒子。」、「(問:你陪同買 票的人去拜訪其他受賄者,妳如何向他們介紹此人?)我說他 是我哥哥的兒子。」(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2),顯然不合 。又盧廷芳於104年1月13日陳稱:「(問:103年11月27日盧 廷宏被羈押禁見,為何將近1個月後才自首?)我是在12月16 、17日看到盧廷宏女兒拿給我盧廷宏的起訴書,才知道我哥哥 是因為這件事情才被羈押,我本來想要去自殺,可是我要是死 了,就不能證明我哥哥的清白,所以我經朋友介紹徵信社去我 買票的那幾戶人家做反蒐證,隔天就來自首..(問:盧廷宏羈 押期間,大嫂(指上訴人)有找過你嗎?)我們就住兩隔壁, 天天也會見面到,她也沒有什麼講,就是說被羈押的事,但是 確定是賄選的事。」(104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惟查,盧廷 芳於104年2月17日陳稱:「(問:與盧廷宏吳菊花感情如何 ?)我們之間感情很好..(問:吳菊花的選情如何?)不清楚 ..(問:你們三兄弟感情如何?平常往來如何?)都很好,因 為都住在一起,每天都會打招呼,柴米油鹽有時會共用,吃飯 有時會一起去某一家吃,三兄弟天天進出都會看到,也都會打 聲招呼。(問:你與吳菊花感情如何?)也很好..(問:你們



兄弟有無每天交換關於吳菊花競選的相關情報?)沒有」( 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2),則盧廷宏於103年11月27日甫遭 羈押時,盧廷芳即令不知緣由,必當即時詢問上訴人以了解大 致涉案情節,而本件行賄投票犯行如確係盧廷芳所為,盧廷芳 並誓死捍衛盧廷宏之清白,則盧廷芳應立即自首,俾利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 等人辨視、釐清是否有混淆盧廷宏盧廷芳情事,始符情理, 但盧廷芳竟於103年12月21日以上開搜證錄音方式干擾、污染 受賄投票者之記憶,再於103年12月22日提出自首,已然悖離 情理。綜上事證,堪認盧廷芳係經深思熟慮後,以自首方式頂 替並脫免盧廷宏之罪責,此自首情節顯不可信。㈣證人盧賢妹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不曾與上訴人講過 話,是從競選廣告知道上訴人,盧廷芳來找我時,我知道上訴 人是他的嫂嫂,之後盧廷芳去找其他住戶,我只跟在他後方, 沒有向其他住戶介紹盧廷芳云云(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證 人盧廷芳於原審證稱:這次選舉都是強棒,上訴人選情有點危 險,故我偷偷幫上訴人買票,買票時我只對盧賢妹葉標表明 上訴人是我的大嫂,對其他住戶只說拜託投給上訴人,盧賢妹 好像沒有跟其他人介紹我,但跟我一樣拜託支持上訴人云云( 原審卷第110至114頁)。此二人之證言互有出入,且分別與其 等及葉力綸葉標陳珮妮等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說詞多有不 符,本院認為證人盧賢妹盧廷芳係再次為脫免盧廷宏之罪責 而為虛偽之陳述,不足採信。綜上,前開㈠所示行賄投票犯行 ,確為盧廷宏所為,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第二審復聲請傳 訊證人盧廷宏盧廷芳盧賢妹證明係盧廷芳所為,此待證事 實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查證稽詳,本院認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
㈤前開㈠所示行賄投票犯行,確為盧廷宏所為,經本院認定如上 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盧廷宏為上訴人之配偶,且為上訴人總 管一切競選事務,盧廷宏行賄投票,當為上訴人事先知悉並同 意,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103年11月 29日舉行之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公告上訴人為第二 選舉區當選人之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就盧廷宏之 行賄投票行為,與盧廷宏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存在 上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查:
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按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 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是否有行賄投票行為,本院本得自 行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 認定之,不因上訴人尚未受刑事追訴而有影響。⒊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候選人為統籌進行 選戰,無不組織競選團隊,由候選人與團隊主要幹部以勝選為 目的,隨時研商選情,據以規畫、決定競選策略後分層負責執 行。再者,行賄投票對於選情影響甚大,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 動用眾多之人力,且一旦被查獲,參與賄選之相關人員(包括 候選人)均須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候選人更面臨被宣告當選 無效之重大不利,故候選人鮮少親自實施賄選行為,多推由與 候選人有密切關係,且為候選人極其信賴之人為之。又行賄投 票既屬重大競選策略,且於候選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如謂競選 團隊成員擅自決定行賄投票,未事先跟候選人商議,並徵得同 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查,本件上訴人連任3屆新竹縣議 員,尋求第4屆連任,乃極具經驗並熟稔選舉過程事務之人, 斷無不知賄選若被查獲之嚴重後果。盧廷宏為上訴人之配偶, 二人關係極其親密,依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卷證 資料,盧廷宏於103年11月27日陳述:「雖然我沒有提名吳菊 花競選總部任何職位,但我實際上係吳菊花競選總部的總管, 吳菊花任何競選活動我都會參與,並由我安排相關人員從事輔 選工作。(問:吳菊花相關競選經費收支是否均由你負責?) 是的」(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31頁),是盧廷宏在上訴 人之競選活動、策略規畫及經費運用等事項,均居於運籌帷幄 之角色,而為上訴人極為信賴之人,則盧廷宏進行上述行賄投 票行為,揆之前開論理法則,實難以想像盧廷宏事先未與上訴 人討論、商議,並取得共識,即貿然行之,換言之,上訴人就 盧廷宏實施賄選犯行,與盧廷宏間存在犯意之聯絡,應無庸置 疑,尚不得以查無上訴人謀議行賄投票事實之直接證據,或上 訴人尚未受刑事追訴,而推論盧廷宏係單獨起意,與上訴人無 涉。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盧廷宏實施前開行賄投票行為,為上訴人 事先知悉並同意乙節,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議 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公告上訴人為第二選舉區當選人之當選



無效,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 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公告上訴人為第二選舉區當選 人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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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