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儲家昌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丁○○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祥麟 住台北市市○○○路○段四二七巷八號
徐小鳳
被 上訴人 己○○
戊○○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住台北市○○街一五○巷二六號一七樓
初麗荃
被 上訴人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祥豐
居台北縣蘆洲市○○街四六號
孫明姬
右當事人間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許老松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樟樹灣小段五六九之一
、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參佰萬元及
孳息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已故之許王緞、許金長及訴外人許金寬、許 劉清秀及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老松購買渠等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樟 樹灣小段五六九、五七二號(嗣分別分割出五六九之一,五七二之一土地,以下 稱五六九之一,五七二之一土地為系爭土地)、同上段蕃子寮大段二五七及二五 七之一等多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許老松與訴外人許金寬、劉 許清秀、許明義、許明忠、許明賢、許勝城、許勝和、許美鳳、許錦鳳、許玉鳳
等十一人,將前述樟樹灣小段五六九、五七二號及蕃子寮大段二五七及二五七之 一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及就許老松繼承自訴外人許王緞所有坐落同鎮○ ○○段二一○之二、二七五、二八五、五一四、五一六號、茄苳腳段三三四之三 、一一七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承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第 三人周長樹,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依前揭確定判決許老松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土地 中之一部,卻因北二高汐止段工程須用土地而經台北縣政府徵收,無法移轉登記 ,且許老松在前開訴訟繫屬中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鄭黃芙美,致該補償費中之三 百萬元為台北縣政府所保留,並暫存放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補償費專戶,被上訴人 丙○○○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清償前開抵押債務,上訴人已取得鄭黃芙美清償證 明書及印鑑證明,而許老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逝世後,被上訴人均為其 法定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讓與地價補償費及孳息之請求 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上訴人己○○、戊○○於準備程序到 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上訴駁回。
2、陳述:上訴人可依上開確定判決,直接向台北縣政府請領土地補償費,無庸起訴 請求。
㈡、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老松依前開確定判決,有將前述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及應繼承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惟許老松於七十七年間於前開訴訟 繫屬中竟將前揭土地設定本金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鄭黃芙美,嗣 前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中已清償上述抵 押債務,抵押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又為許老松之繼承人,依據民法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對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三百萬元及孳息之請求權讓與伊之判 決。(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許老松之上開借款,致伊未能自 台北縣政府領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補償費,而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因被上訴人丙○○○業已清償抵押債務,情事有所變更, 而為變更聲明如上)。
三、被上訴人己○○、戊○○則以:上訴人可依上開確定判決,直接向台北縣政府請
領土地補償費,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以抵 押債務業經清償為由,主張情事已有變更,原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三百萬元地價補償費及孳息請求權予伊,為被上訴人 己○○及戊○○所不同意,其後改以變更之訴之方式為變更聲明如前,被上訴人 即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上訴人係以情事變更為由,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應就變更之訴為審理 ,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老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後,設定 前開抵押權,嗣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伊,惟因被台北縣政府 徵收,而給付不能,許老松去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戶籍謄本、提存書為 證,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四北府四字第九一五三八號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三一至三八,四四、七二至七四,九○、一一九至一二○頁,本院 更一審卷三五),應堪認為真實。
六、茲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鄭黃芙美設有抵押權,致伊無從領得補償費 ,嗣被上訴人丙○○○既已清償,被上訴人有讓與補償費請求權之義務等語,被 上訴人己○○及戊○○則以:上訴人可逕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云云為辯。按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所 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 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徵收,因其上有前開抵押權,台北縣政府遂將徵收補償 三百萬元予以保留,俟抵押債務清償後,始能發給,有具領補償費收據、台北縣 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四北府地字第九八二二七號函可佐(本院更一審卷 四五頁、原審卷一○五至一○八頁),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八 十七年間,已向抵押權人鄭黃芙美清償被繼承人所欠,亦有鄭黃芙美出具之清償 證明及印鑑證明足稽(本院卷三九至四○頁),是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補償費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按土地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徵收機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發給徵收 補償費之關係,乃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後雖經台北縣 政府徵收,然因許老松為土地所有權人,在未移轉登記前,徵收補償費自仍應核 發予許老松,上訴人僅係買受人,對徵收機關,並無請求發給補償費之權利,至 內政部准由法院給付判決確定之權利人持有關證明文件具領之相關釋示,係屬行 政上便宜之措施,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有逕向徵收機關請領補償費之權利,是被
上訴人己○○戊○○所辯,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類推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許老松所有 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地價補償費三百萬元及孳息請求權讓與 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