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黎有福 黎錦標上 列 共同代 理 人 連鳳翔律師相 對 人 黎王秀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承旻 蔡月華(即黎月華) 黎世偉 黎宗鑫 黎宗嶠 黎文鈴 黎宗智 黎宗男 徐春油(即黎霞之繼承人) 黎明輝(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秀貞(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家莉(原名徐秀美,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琇琴(即黎霞之繼承人) 黎秋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黎文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黎文鈴」。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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