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67號
TPHV,104,聲,467,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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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黎有福
      黎錦標
上 列 共同
代 理 人 連鳳翔律師
相 對 人 黎王秀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承旻
      蔡月華(即黎月華)
      黎世偉
      黎宗鑫
      黎宗嶠
      黎文鈴
      黎宗智
      黎宗男
      徐春油(即黎霞之繼承人)
      黎明輝(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秀貞(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家莉(原名徐秀美,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琇琴(即黎霞之繼承人)
      黎秋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黎文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黎文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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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