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235號
TPHV,104,聲,1235,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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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林蔡咏雪
      周子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蔡咏雪已是高齡85歲的老人,且長 期住院,現已無謀生及維持生活之能力,聲請人周子敬工作 不穩定,目前收入有限,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8, 080元對聲請人而言實屬鉅款,均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 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不 合情理之處,且證據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 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聲請人周子敬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 請人林蔡咏雪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周子敬於103 年度有所得213萬2,887元,名下尚有數筆房屋、土地、田賦 及投資所得,財產總額合計達3,199萬1,890元,聲請人林蔡 咏雪於103年度則有所得收入111萬3,341元,名下尚有房屋 、田賦、汽車及投資所得,財產總額共計530萬元6,953元, 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至17頁、第19至24頁),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即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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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