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4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 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3 日內繳 納,該裁定業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抗告人雖於104 年 12月14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而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其 復於105 年1 月12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 年 1 月29日105 年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 而生效力,此有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卷宗可參,抗告人自應遵 照本院裁定補正抗告費,始屬適法。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13、14頁),本件 抗告既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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