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526號
TPHV,104,抗,2526,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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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26號
抗 告 人 張麗芬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 ,且不以此為限。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7日簽訂共同支付家庭開 銷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同意自94年6月1日起將各項投 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予抗告人分享並處 理家庭事務。而相對人與第三人李無惑謝明輝林清隆慶啟本李豐儒(下稱李無惑等5人)於94年間組成合夥團 體,向第三人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持有對翔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號及同市區○○街00○00號房地(下合稱中正區不動 產),抗告人並提供其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84號房地(下稱興隆路84號房屋) 向銀行貸款作為相對人投資該案之出資額。嗣相對人與李無 惑等5人於95年10月19日將中正區不動產以大包方式出售予 第三人李佳宸,獲利新臺幣(下同)1572萬3422元,相對人



獲配49.448%即約777萬4918元;另因中正區不動產中3戶房 屋處分不順利,相對人以1200萬元總價買回,並將其中3號3 樓之1房地於98年間以120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黃富美,獲利8 00萬元,可知相對人就中正區不動產之買賣至少獲利1577萬 4918元,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88萬745 9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更與第三人林建成(相對人之兄 長)、林萱茹(相對人之姪女)共謀,將相對人出資購買臺 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房地(下稱貴陽街房屋)、 新北市○○○○路000000號2樓房地(下稱新莊中正路房屋 )分別借名登記在林建成、林萱茹名下,藉此隱匿其名下財 產;又相對人就興隆路84號房屋,於103年5月5日設定擔保 總金額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張鳳嬌,並有設 定流抵之約定,應係相對人製作虛偽金流以增加其負擔或隱 匿財產,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不動產清單 、借據、收據、原法院87年度拍字第137號裁定、債權信託 讓與聲明書及聲請強制執行狀、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成屋買賣協議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 書、南昌案獲利分配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異動索引表、金流流程表、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相對人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所提答辯狀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司裁全卷第6至85頁、事聲 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8至19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業已釋明;又參諸相對人將其出資購買貴陽街房屋、新 莊中正路房屋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將其興隆路84號房屋 設定擔保總金額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有 設定流抵之約定,不無隱匿財產,且對於財產為不利益或增 加負擔之處分,有降低其資力之情形,堪認抗告人已就其對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 為釋明,抗告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 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 議,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 假扣押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 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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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