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3號
抗 告 人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相 對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德商司迪康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增列其代理人為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為李盈佳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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