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145號
TPHV,104,抗,2145,2016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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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5號
抗 告 人 鴻廚團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群
兼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凌成功高梓桑、林永頌、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代理人之委任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記載代理人為莊榮兆,惟未附委 任書,其代理權自有欠缺。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提出代理人之委任書於本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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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