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145號
TPHV,104,抗,2145,2016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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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鴻廚團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群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凌成功高梓桑、林永頌、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
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45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 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但不包括為裁判所 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64 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就本院104年11月30 日104年度抗字第2145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然本院104年 11月30日104年度抗字第2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聲請 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 第1746號裁定(下稱北院1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 ,並無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而漏為表示之情形,即 無裁判脫漏,而聲請人所陳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均與補充 裁判無涉,故原裁定無補充裁判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故漏莊榮 兆之聲請及抗告云云,查莊榮兆非北院1746號裁定之當事人 ,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其抗告不合 法駁回,聲請人再聲請補充裁判,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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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