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141號
TPHV,104,抗,214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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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1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周清順
      賴素貞
視同抗告人
即相對人  周哲賢
      劉騏傑
      劉明坤
      葉淑芳
      苟桓銘
      苟富春
      鄧惠娟
      戴祺恩
      戴天錫
      游晚
      陳俊宇
      陳文琦
      郭淑芬
      陳聿亨
      陳國龍
      李享霖
      李國駿
      張博安
      張明吉
      蘇英閔
      謝政軒
      謝國棋
      廖麗香
      洪梓豪
      洪金益
      呂玉梅
      鍾承恩
      鍾忠福
      李夢如
      張家瑋
      張振成
      張陳喜芳
      李奕敦
      李日賢
      陳淑貞
      張式安
      楊維軒
      郭育安
      林哲豪
      呂皓惟
      陳禹安即陳建瑜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黃銘賢
      丁文麗
      黃柏隆
共同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王維立律師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均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經查,抗告人即 相對人周清順賴素貞(下稱周清順等2人)提起抗告,係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效力自及於同造 之債務人即周哲賢劉祺傑劉明坤葉淑芳苟桓銘、苟 富春鄧惠娟戴祺恩戴天錫游晚陳俊宇陳文琦郭淑芬陳聿亨陳國龍李享霖李國駿張博安、張明 吉、蘇英閔謝政軒謝國棋廖麗香洪梓豪洪金益呂玉梅鍾承恩鍾忠福李夢如張家瑋張振成、張陳 喜芳、李奕敦李日賢陳淑貞張式安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呂皓惟陳禹安即陳建瑜等人,爰併列渠等為抗 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三、黃柏隆黃銘賢丁文麗(下稱黃柏隆等3人)聲請及抗告 意旨略以:周哲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間基於殺人 故意之犯意聯絡,夥同劉祺傑苟桓銘戴祺恩陳俊宇陳聿亨李享霖張博安謝政軒洪梓豪鍾承恩、張家 瑋、李奕敦(下合稱周哲賢等13人)、張式安楊維軒、郭 育安、林哲豪呂皓惟陳禹安即陳建瑜(下稱張式安等6 人)人重擊黃柏隆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右耳及右手第3、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 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黃柏隆因此受有醫療費、看護 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7,008萬1,990元。而黃銘賢丁文麗黃柏隆之父母,因 黃柏隆受上開重創,致渠等對黃柏隆之保護教養增加許多額 外支出及負擔,並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各有 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周哲賢等13人於行為時尚 未滿20歲,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周清順等2人;劉明坤、葉 淑芳;苟富春鄧惠娟戴天錫游晚陳文琦郭淑芬陳國龍李國駿張明吉蘇英閔謝國棋廖麗香;洪金 益、呂玉梅鍾忠福李夢如張振成張陳喜芳李日賢陳淑貞(下稱周清順等24人;與周哲賢等13人、張式安等 6人合稱周清順等43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及第187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因 本件求償金額龐大,恐周清順等43人有脫產之虞,故就其中 1,500萬元之金額部分聲請對周清順等43人為假扣押。雖原 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惟原法院就周清順等43人未異議部 分,另酌定擔保金額,顯違反不干涉主義,故原裁定於法未 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周清順等2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黃柏隆等3人僅以伊等未 道歉及未給付賠償金為由,即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確實釋明伊等有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或有何浪費財產之行為,亦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視同抗告人即相對人鍾忠福李夢如則以:黃柏隆等3人現 查封之財產逾3,000萬元,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法院應將伊 等遭查封之不動產及薪資啟封等語。
五、周清順等2人抗告部分:經查,黃柏隆等3人主張黃柏隆因周 哲賢等13人與張式安等6人基於傷害或殺人等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徒手或分持鋁棒、木棒、西瓜刀、安全帽等物重 擊黃柏隆,致黃柏隆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 耳及右手第3、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 ,顯係侵害黃柏隆之身體健康,而黃銘賢丁文麗黃柏隆 之法定代理人,渠等身分法益之重要人格權亦受侵害,周哲 賢等13人與張式安等6人自應就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周清順等24人分別為周哲賢等13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周哲賢等1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法院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34、2 790、12705號起訴書、原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第97、9 8、172、198、222號暨103年度虞護字第45、49號宣示筆錄 、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堪認黃柏隆等3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次查,黃 柏隆因受上開傷害而成為植物人,黃柏隆等3人所支出之醫 療費及看護費等甚鉅,加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及精 神慰撫金等費用,實非一般家庭所能負擔,而周清順等2人 名下無不動產,賴素貞名下僅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且無所得 ;而周清順僅有薪資所得10萬元;相對人陳國龍名下雖有信 義區房產及土地持分,惟於黃柏隆等3人聲請假扣押前業已 售出,金融機構帳戶僅餘7,798元等情,有103年度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2-96頁),堪認賴素貞周清順陳國龍之資產尚難給付黃柏隆等3人請求之金額 ,而其餘相對人尚無相關所得資料得以佐證,而黃柏隆等3 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甚鉅,非一般家庭得以負荷,應認 黃柏隆等3人已釋明相對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請求之可能 ,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事,使法院相信大致如此,應認黃柏隆等3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且黃柏隆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則渠等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原裁定准予該假扣押之聲請,係屬有據。則周清順等人主 張黃柏隆等3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不應准予假扣 押,而聲明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鍾忠福李夢如主張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云云,未據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渠等之認定,故該部分之主張亦無 理由。
六、黃柏隆等3人抗告部分:黃柏隆等3人主張原裁定就異議人未 異議之事由,酌定擔保金額,違反不干涉主義云云。惟揆諸 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本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 ,且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故原法院審酌黃 柏隆丁文麗黃銘賢之損害金額各為7,008萬1,990元、 1,000萬元、1,000萬元,並依上開金額之比例,以黃柏隆等 3人聲請假扣押之總額1,500萬元為基準,斟酌渠等得假扣押 之範圍及假扣押擔保金之數額,裁定黃柏隆於提供390萬元 之擔保後,於1,17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丁文麗及黃 銘賢各提供擔保55萬元後,得各於16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 扣押,並無違誤。是黃柏隆等3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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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