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54號
抗 告 人 鄭沛瀅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平源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黃睿承(即黃三郎)所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90萬元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乃向原法院聲請 准以核發89年度促字第647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多次聲請強 制執行,及就黃睿承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進行拍賣,嗣因未能拍定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 ,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詎黃睿承竟於民國(下同)104 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而有詐害上開債權之情事,伊已提起撤銷贈與,並請 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黃睿承訴訟等情,業據提 出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6477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視為撤回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原法院囑 託查封登記無從辦理函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6、29-32、33-36、40-43、24-25、37、3 8頁),並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13頁),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次查,系爭 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該不 動產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於104年5月28日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塗銷查封登記,乃黃睿承竟旋於同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所有,此有前揭視 為撤回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4-25、40-43頁),顯見抗告人如將系爭不動產 再行移轉他人而變更現狀,相對人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 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 明,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自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以: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須為給付之訴,惟相對人 對伊提起之訴訟為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訴,屬於形成之訴,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已有違誤云云。惟相 對人就得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與黃睿 承間詐害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 登記予黃睿承所有之事實,已有前揭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 而相對人所提之前揭訴訟,非唯形成之訴而已,亦有塗銷及 回復登記之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抗告人復主 張相對人所欲保全者,僅為系爭不動產之變價以實現金錢債 權,是欠缺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相對人本件所保全者, 乃以其金錢債權受詐害,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黃睿承所有,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再者,相 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予釋明等情,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就此未為釋明,自無可取。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對黃 睿承之債權屬於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伊願依民事訴訟法 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 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相對人本件 聲請之目的,係藉以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使相對人得據 以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與黃睿承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回復登記,此項目的並非以金錢代之即得達其目的 ,是抗告人依前揭事由,請求反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 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 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從而,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