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397號
TPHV,104,抗,1397,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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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兼 指 定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芳生郭傳薰、郭
黃阿雪林書賓張黃秋琴張正宗郭嘉蕙陳瑞生間返還擔
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 書賓、張黃秋琴(下稱井強公司等 6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前主 張伊等積欠買賣價金債務美金51萬2,947 元未清償為由,依 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對伊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伊等乃依系爭裁定提供反擔保金 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為美金者外,均同) 150萬元以原法 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在案,而聲請撤銷菲力公司之假 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伊等與菲力公司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 院89年度訴字第 66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 188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伊等應給付菲力公司美 金8,720 元確定在案,伊等並與菲力公司於原法院94年度執 字第 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達成上開本案全部債權金額折 算為37萬715元之合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據此核發收取 命令,使菲力公司得自上開擔保金中收取36萬7,239 元(已 扣除菲力公司已收取伊等於第三人之存款3,476 元),尚餘 擔保金113萬3,761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伊等已於99年1 月間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催告菲力公司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 99年2月25日以板院輔民倫良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函催告菲 力公司行使權利,菲力公司未於限期內行使,乃依法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裁定(實為處分,下同)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菲力公司已將對井強公司等 6人之債 權讓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抗告人謝諒獲(下分別稱



謝謝事務所、謝諒獲),且菲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廖玉麟 ,非原裁定所列簡正雄,而系爭擔保金已經菲力公司另執金 額高達810萬元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井強 公司等 6人已無金額可以領取,菲力公司與謝諒獲且已分別 於95、96、97、98、99年間對井強公司等 6人起訴,嗣並陸 續對井強公司等 6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從未中斷, 井強公司等 6人主張伊等經催告未行使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又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 171號函並未送達菲力公司法定 代理人廖玉麟或謝謝事務所或謝諒獲,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而系爭擔保金迄仍被執行、扣押中,如現即撤銷查封,其 後井強公司等 6人脫產,執行處應負全責等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井強公司等 6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 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 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 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 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 ,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 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 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 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181號判例參 照)。另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意旨 )。如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 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參照),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 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 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 ,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其買賣價金美金51萬2,947 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原 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井強公司等6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井強公司等 6人乃依系爭裁 定提供反擔保金150萬元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 2739號提存 在案,而聲請撤銷菲力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菲力公司 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 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3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本案判決)井強公司等6人 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井強公司等6 人提出原法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1840號、89年度全聲字第20 號裁定、原法院89年度民執全火字第1117號函、89年度存字 第2739號提存書、系爭本案歷審判決為證(見103 年度司聲 字第446號卷,下稱司聲卷,第6至59頁背面),又菲力公司 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持系爭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井強 公司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該執行事件之95年 3月17日庭 訊與井強公司等6人合意上開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萬715元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據此核發收取命令,使菲力公司得自 井強公司等6人依系爭裁定供反擔保之擔保金中收取36萬7,2 39元(已扣除菲力公司收取井強公司等 6人於第三人之存款 3,476元)等情,亦有井強公司等6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95年3月24日板院輔94執竹字第24954號函可稽(見司聲卷第 6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95年度 取字第1479號案卷查核明確,可認就本件井強公司等 6人為 撤銷假扣押所供擔保,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而井強公司等6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之99年1月29日聲請原法院 催告菲力公司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99年 2月25日以板院輔 民倫良99年度司聲字第 171號函通知菲力公司於文到21日就 井強公司等 6人依系爭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經菲力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正雄於99年3月2日收受該行使權利函等情 ,有井強公司等6人提出99年2月25日板院輔民倫良99年度司 聲字第171號函可稽(見司聲卷第63頁),可認井強公司等6 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菲力公司行 使權利。菲力公司雖爭執當時其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廖玉麟云 云,惟查,菲力公司自89年 7月27日迄今,法定代理人均登



記為簡正雄,且未曾有經理人之登記等情,有菲力公司登記 表影像檔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261至276頁),參以菲 力公司在98年4月10日至99年 5月7日期間,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 2號損害賠償等民 事案件(下稱系爭損賠案件)審理中,亦列簡正雄為其法定 代理人而對井強公司等 6人為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查核明確(見系爭損賠案卷㈠第70頁至該案卷㈡第70頁) ,菲力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廖玉麟有何得合法代理 菲力公司之權限,空言爭執法定代理人應為廖玉麟云云,自 無可取。而菲力公司雖於99年8月29日將對井強公司等6人之 金額合計至少美金2億5,023萬3,228元(包括美金8,289萬8, 129元之3倍、美金153萬8,841元之3倍、美金51萬2,947元之 3 倍)之債權讓與謝諒獲,有謝諒獲提出債權讓與書與承當 訴訟聲明狀存系爭損賠卷可參(見系爭損賠案卷㈡第 249至 253 頁),惟依該債權讓與書記載「茲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97年度訴更㈠字第 2號月股之全部債權(不含債務或 負擔)讓與於謝諒獲」等語,尚難認為即已包括系爭擔保金 所擔保之撤銷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況菲力公司已於99年3 月2日受合法催告,已如前述,其嗣後縱將對井強公司等6人 之債權讓與他人,仍無損於菲力公司已受合法催告之效力, 菲力公司憑此抗辯未合法催告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菲力公司雖於系爭損賠案件、士林地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 1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9號案件中表示:「本件之起訴,包含 對被告(即井強公司等 6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而主張伊已行使權利,惟系爭損賠案件業因當事人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 而士林地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 1號給付貨款事件已經士林地 院於98年 9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抗 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83號裁定駁回菲力 公司之抗告確定,另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 219號損害賠償 案件,雖經菲力公司於起訴後之 103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於 該訴訟中對井強公司等 6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惟菲力公司上開行使權利之意 思表示,距其於99年3月2日收受原法院99年 2月25日板院輔 民倫良99年度司聲字第 171號行使權利催告函,顯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20日以上期間,且井強公 司等6人已於103年 5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有原法院收狀戳附於原法院司聲字卷可參(見司聲字卷第3 頁),可認菲力公司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另菲力公司主張 伊於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8號、104年度聲字第89號、92



年度訴字第392號、96年度訴字第172號、104年度聲字第954 號及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964號案件中,亦曾具狀表示於該 等訴訟中行使對井強公司等 6人提供擔保金之權利云云,並 提出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52頁),然依該等書狀具 狀日期均在104年間,皆晚於井強公司等6人為本件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亦難認菲力公司已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則菲 力公司既經合法催告而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井強公司等 6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即屬有據。
㈣至於菲力公司另抗辯伊於士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54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井強公司等 6人每人有90萬元債權,總 額較之系爭擔保金為高,伊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司執字第 77633號、士林地院司執助字第2674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63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井強 公司等6人強制執行,井強公司等6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 金云云,惟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自難認為菲力公司為上開強制執行行為即屬 合法行使權利,況縱系爭擔保金業經菲力公司或他債權人於 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然擔保提存之提存物 仍係提存人之財產,僅該財產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撤銷假處分、免為假執行所 受損害之擔保,且法律並未禁止扣押,亦得為其他強制執行 案件扣押之標的,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如有符合得聲請發還 擔保金之要件時,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僅提存所應視實際 具體執行情形審酌認定提存人得否取回全額之擔保金而已, 並無礙於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效果。從而,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井強公司等6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113萬 3,761 元,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菲力公司之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 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及相對人張正宗郭嘉蕙、陳 瑞生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有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 3頁 ),菲力公司對於相對人張正宗郭嘉蕙陳瑞生提起抗告 ,及謝諒獲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即非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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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