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255號
TPHV,104,家上,255,20160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王敏聰 
被上訴人  黃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得以附表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婚,自長女乙○ ○於 年 月 日出生後,即由伊獨力照顧其生活及學業, 並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長期忽視乙○○,乙○○經常抱怨 無法得到上訴人之關愛,致使兩造漸行漸遠,已10餘年無任 何溝通、約會或親密關係,並分房而睡各自生活,上訴人甚 至在國外家庭旅遊途中獨自遊玩,兩造已無夫妻之實。伊多 次向上訴人提出離婚,卻遭上訴人以伊尚欠一個兒子來傳宗 接代為由拒絕,伊乃於96年間刻意懷孕,並於翌年2月誕下 長子甲○○,然兩造婚姻關係仍無任何改善,上訴人主動陪 伴甲○○並支付相關費用,更令乙○○倍感心酸。伊為抒解 上訴人重男輕女對兩造婚姻所造成之壓力,參與宗教活動已 10餘年,更自101年起全心投入,迄乙○○於103年間出國唸 書後,始訴請離婚,詎上訴人毫無反省,猶執言指摘伊係為 宗教原因而訴請離婚。是上訴人重男輕女之行為,導致兩造 幾無互動、感情疏離而形同陌路,已生婚姻破綻,且無回復 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 離婚,及酌定由伊行使乙○○、甲○○親權之判決。(原審 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單獨行使對於 乙○○、甲○○之親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認識交往多年後始結婚,婚後並無經常爭 吵等造成彼此精神痛苦之情事,伊雖因個性木訥而較少分享 心事,仍以分擔家務之方式表達對家人之關愛,在被上訴人 訴請離婚後更深刻反省,願持續溝通及為被上訴人改變。伊 並無重男輕女,甲○○未出生前,對乙○○亦全心全意疼愛 ,在乙○○成長過程中,不僅陪伴、參與,更致贈手機、電 腦、相機等物品,一家和樂融融,多次出遊亦互動良好,絕 無為傳宗接代而刻意懷孕乙事;在甲○○出生後,伊因已非 新手父親,且經濟較寬裕,故提早送禮物給甲○○,亦同時



提供乙○○生活所需。伊對於岳家因經濟優渥主動表示願負 擔乙○○之教育費用,及被上訴人因地緣之便長期接送乙○ ○上、下學,均心存感激,並無任何逃避責任之情事。嗣乙 ○○進入青春期後,較常求助被上訴人,乃係母女天性使然 ,非伊刻意忽視乙○○。縱伊重男輕女,亦與兩造婚姻是否 難以維持而有重大破綻無關,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顯無理由。實則,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起接觸密宗信仰, 追隨法王四處弘法,逐漸遠離家庭,伊則默默扛起照顧家庭 之責,甚至被上訴人以修行為由,拒絕親密行為及參加親友 聚會,伊亦予以尊重,仍期盼被上訴人能兼顧家庭及宗教信 仰,共享天倫。又被上訴人經常出國,於102、103年間分別 離境92日、72日,顯難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縱認被 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亦應酌定由伊行使乙○○、甲○○ 之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兩造於83年10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見原審卷第12頁之戶籍謄本),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稱汐止 住所),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搬離;上訴人隨於同年9 月間亦搬離上址。
乙○○於103年8月10日書寫信件(詳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予上訴人。
乙○○現在加拿大求學。
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自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 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 104年12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
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之有責程度孰重 ?
如准兩造離婚,則對於乙○○、甲○○之親權,應由何人行 使為宜?
五、茲論述如下: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 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兩造長女乙○○證稱:伊在信件中提到上訴人已讓 被上訴人難過了十幾年,係指兩造在家中都不太講話,也 沒有一起睡,被上訴人若要出門,有時會問上訴人,上訴 人也都不回應,從伊就讀幼稚園大班至小學一年級間開始 到現在都是此情況;兩造不會一起吃飯所以家中不太開伙 ;兩造雖未在伊面前吵過架,係因為他們連要講話都很難 (見原審卷第143、145頁)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姊王黎 月證稱:伊看得出來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不開心,源自兩 造婚姻關係不好,不談心、不分享,也無互動,被上訴人 主要係抱怨上訴人不體貼,但伊對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是好 人,也無作錯任何事,或許不適合她(見原審卷第179至 181頁)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分房而睡、欠缺親 密行為、互動不佳,究其原因無非被上訴人自101年信仰 密宗後,將生活重心移往宗教活動,伊因尊重被上訴人信 仰及被上訴人以修行為由拒絕,已無親密行為(見原審卷 第39頁反面)等語,可見兩造多年來雖同住一屋,卻分房 而眠,各自冷漠以對,幾無夫妻間情愛,亦無相互關懷扶 持之可言。至上訴人抗辯稱:兩造與乙○○和樂融融,多 次共同出遊,互動良好云云,固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原



審卷第52至85頁),惟僅係兩造生活之片段剪影,縱兩造 曾有歡樂時光,亦難遽認感情從未生變。又上訴人抗辯稱 :被上訴人接觸密宗後,除不願與伊有親密行為及溝通外 ,更拒絕參加親友聚會,與雙方家族逐漸疏離,岳母為此 苦勸被上訴人不聽,甚至缺席岳父103年4月忌日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另證人王黎月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電話告知伊,想 要出家,所以希望伊勸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179頁) 等語,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向證人王黎月表明其對於兩造婚 姻已無期待,希望以出家為由,請王黎月勸說上訴人同意 離婚,尚難據此推論兩造婚姻並無任何破綻。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關係不佳,且長期分房而眠,彼此間毫無互動 ,感情疏離形同陌路等情,堪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重男輕女,長期忽視乙○○,卻 主動陪伴甲○○、支付相關費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至證人乙○○證稱:一直以來都是 被上訴人照顧伊,上訴人則對伊不聞不問,伊同學到家裡 來,上訴人在家也不從房間出來,伊小時候考試成績好或 獲選模範生,伊也不知道上訴人究否知悉;從小到大,上 訴人找伊談心不超過5次,印象最深刻的是在今年初,上 訴人說伊可能覺得都沒有受到照顧,是因為從小被上訴人 、外祖父母及娘家親戚都照顧伊這位唯一的孫女,所以上 訴人覺得好像也不差他一個;上訴人對伊和對甲○○的態 度有差別,伊印象中上訴人都不和伊一起玩,現在卻天天 陪甲○○,他們一天講的話比上訴人與伊一輩子講的還多 ;伊看到上訴人在信中提到送伊禮物那一段,只能苦笑, 竟然上訴人送伊的東西都能數得出來,不像甲○○喜歡上 汽車、機器人後,每個都可以收到2、3次(見原審卷第14 2至144頁)等語,及在103年8月10日致上訴人之信件中提 及:「我比很多人獨立很多,可能是因為我已經習慣了這 屋子的冷漠。你大概不會知道我國中的時候想被男生照顧 、被愛,所以交過了一個小男友,分手的時候大哭了好幾 天,因為我覺得真的沒有任何男生愛我。但我現在大了, 就明白,你不是不愛我,你只是沒有心想對我付出吧,可 能你會說你常接我回家,但不代表我們關係好,因為有些 事情怎麼樣也彌補不了。之前你跟我講過,說我小時候外 公外婆媽媽還有很多親戚朋友都很照顧我了,所以好像你 也不知道還要做什麼,因為我什麼都不缺被照顧的夠了… 真的很令我詫異,竟然有父母會嫌給孩子太多愛了,所以 不缺爸爸的份了。也好,我大了,我也習慣了,我沒有要



氣你,我只是像一直以來一樣,對你陌生,對你無感而已 」(見原審卷第43頁)等語,固可認乙○○認為上訴人偏 心,對其感受不佳,亦難即認上訴人重男輕女。惟上訴人 自陳:雖由岳家負擔乙○○之教育費用及被上訴人因地緣 之便長期接送乙○○上、下學,但伊並未逃避責任,對乙 ○○仍盡心疼愛、陪伴、參與及致贈手機、電腦、相機等 物品,嗣乙○○進入青春期後,因母女天性較常求助被上 訴人,而與被上訴人親密(見原審卷第39頁、第199頁反 面)等語,可見兩造在教養子女之態度及觀念迥異,而復 未能透過溝通以消弭,亦足損及兩造感情基礎,而加劇婚 姻之破綻,致無回復之希望。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縱伊有 忽略乙○○之行為,仍與兩造夫妻感情好壞、婚姻是否難 以維持無關云云,尚無足取。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以來,上訴人所賺薪 資全數自行花用,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不聞不問,均由伊娘 家供應家中所有開銷,迄乙○○上小學始提供些許費用, 伊不得已只好將汐止住處房屋出售,並告知上訴人儘快覓 屋而居乙情,僅辯以因岳家經濟條件優渥,岳父主動表示 願負擔乙○○之一切教育費用云云,關於未主動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乙節,並未爭執,足認兩造婚後對於家庭生活費 用如何分擔,亦有歧見。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達 分居目的,曾多次利用伊上班時更換住處門鎖,或將伊衣 物打包丟置垃圾車,對此伊總是百般忍耐、委曲求全,詎 被上訴人竟獨自搬離汐止住處,並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2、 3款規定,將汐止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再強迫伊及甲 ○○搬離另賃屋而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綜此以觀,兩造因個性、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教養子女觀 念等差異,卻不願溝通消弭歧見,終至分房而眠,各自冷 漠以對,已無夫妻互相關懷之情感交流,復自103年8月起 分居迄今,期間上訴人並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僅 表示曾打電話或請子女向被上訴人反應希望維持婚姻,並 願意負擔其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更未檢 討自己或關心被上訴人,空言願意改進被上訴人所抱怨之 不夠體貼問題,反而指摘被上訴人係因宗教信仰而不要婚 姻,任由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復自承:因孩子還小故 不願離婚,如果不准離婚,若被上訴人不想同住,伊也不 會強迫(見本院卷第42、43頁)等語,足見其僅希望徒具 婚姻形式而已,難認有何維持實質婚姻之意。又兩造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互相指摘對方,並無任何改善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破綻,且兩造均屬有責,過失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婚姻破 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高云云,洵 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兩造子女乙○○為 年 月 日生、甲○○為 年 月 日生,現為未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有理由 ,且兩造就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 人任之既未有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
經原法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 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基督徒救世基金會) 派員訪視之評估建議略以:
被上訴人部分:目前甲○○與上訴人生活,上訴人亦提 供甲○○周全、穩定之生活,乙○○則已在國外求學, 被上訴人日後將專心弘法,表示不會與上訴人爭奪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也同意共同監護,監護意願較為薄弱 ,但仍有心維繫親情;被上訴人在娘家資助下,應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保障其等生活;被上訴人雖住在 自有房屋,但屬弘法、修行之處所,平時亦有其他修行 人士出入,無法提供充足舒適之生活及活動空間;被上 訴人表示多年來由其照顧案主,直至102年下半年開始



,才改由上訴人照顧,但仍繼續關係、陪伴案主,與甲 ○○間之母子感情應有一定程度之維繫,親子關係尚佳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限制甲○○與其來往,日後又因 弘法出國機率高,認為毋須明定探視內容;評估被上訴 人無明顯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處,惟未來將專注於弘法 ,無心承擔親職。
上訴人及甲○○部分:上訴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能提供基本之生活照顧,乙○○則在國外求學,且上 訴人有穩定之收入,能獨力扶養甲○○,住所環境亦無 不適合生活之情形;上訴人具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然乙○○即將成年且在國外居住,毋須特別照料,且 乙○○與被上訴人關係較為緊密,故上訴人過去及現在 均非乙○○之主要照顧者,其爭取乙○○監護權之動機 及意願尚待評估,又上訴人在訪視時能注意甲○○之感 受,並自述希望能與乙○○維持穩定互動;評估上訴人 與甲○○之關係緊密,為主要照顧者,且有照顧意願, 亦能提供甲○○穩定之生活及居住環境,並能扮演友善 父母,但關於乙○○之監護權部分,仍建議訪視乙○○ 後再評估;因上訴人尚未向甲○○解釋離婚之事,甲○ ○不知訪視目的,但對訪視問題及內容敏感,甲○○在 訪視開始3分鐘後,即不願再繼續回答問題;甲○○表 示過去與兩造、乙○○同住,現與上訴人居住,上訴人 會照顧其生活起居;甲○○對有關被上訴人之問題,會 防衛性詢問原因,且不願回應,但表示很想念乙○○; 評估甲○○尚不知家庭實際狀況及監護權意義,且對相 關問題敏感、不願回應,無法得知甲○○對監護權之意 見。
乙○○部分:乙○○明確表達多年來皆由被上訴人照顧 、扶養,明確感受被上訴人之用心及關愛,但與上訴人 間缺乏相處、互動,父女親情疏離,希望由被上訴人監 護;乙○○對被上訴人之親情關係正向,並有良好之依 附關係,對上訴人雖無負面評價,卻顯平淡及陌生;評 估乙○○依其年齡應具有判斷能力,其關於監護之意願 應為裁判時重要參考,且乙○○日後將繼續在加拿大求 學,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亦具備獨立自主之生活 能力,不需父母就近照顧,再參酌被上訴人之訪視內容 後,認應由被上訴人行使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
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13日新北社兒附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兒童人權協會家庭訪視建議表、基督徒救世基金會 103年11月21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第155至158頁、第87至 90頁)。
本院經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客觀條件均無顯不適擔任子 女親權人,惟兩造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種種問題而交 惡,於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復互相指摘,毫無理性溝通之可 能,顯無法繼續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 權。乙○○目前獨自在加拿大求學,與被上訴人情感依附 關係甚佳,反與上訴人間感情疏離,亦無法認同上訴人之 教養方式,被上訴人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不錯之支持系 統,應有足夠能力單獨教養乙○○,而其本身亦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適於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且表示希望由 被上訴人行使親權(見原審卷第142頁),其意願自應予 以尊重。又甲○○雖表示想要與被上訴人同住(見原審卷 第146頁),惟被上訴人於訪視時曾表示未來可能從事弘 法活動而經常出國,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弘法活動已 告一段落,目前不會出國,僅有寒暑假前去陪伴乙○○(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遽信 ,況甲○○尚處稚齡孩童,亟需穩定之生活,目前由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責任,其等間關係緊密,未見有何不利益 之情形,上訴人亦具穩定經濟基礎及相當親職能力,應有 足夠能力單獨教養甲○○,而其本身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適於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是以綜合乙○○、甲○ ○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行 、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 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本院雖酌定兩造子女甲○○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惟母子天性,天下皆同,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血緣關 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兩造子



女成長過程亦需母親之關懷,為避免被上訴人與甲○○之感 情疏離,並兼顧甲○○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 考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依 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 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 不良,而有危害甲○○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 資遵循,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 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兩造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 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 穩定之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甲○○良善親子 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至乙 ○○已年逾18歲,自應尊重其意願,而由其自行決定如何與 上訴人會面交往,兩造對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14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自毋庸酌定上訴人與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亦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 人離婚,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乙○○之親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酌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甲○○之親權 ,亦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平日聯絡:
在不影響甲○○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得隨時 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視訊 、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為「聯絡」。
二、外出或同住:
1.自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時起至甲○○年滿 16歲之期間:
被上訴人得於每週週五下午學校放學時起,親自或委託親 人前往學校接甲○○外出,照顧至週六晚上9時止,再親 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回上訴人住處。
甲○○放寒、暑假期間,被上訴人得自寒、暑假首日上午 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接甲○○外出, 照顧至第14日、第30日下午8時止,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 甲○○送回上訴人住處。倘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未逢春節 假期,則被上訴人另得自農曆年年初三上午9時起,親自 或委託親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接甲○○外出,照顧至年初五 下午8時止,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回上訴人住處 。
2.自甲○○年滿16歲後至成年止,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應尊重甲○○之意願。
三、兩造遵守事項:
1.被上訴人關於前述二之外出、同住,應於事前一日晚上8時 前通知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如不能準時(上午9 時、下午8時)接送甲○○,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均 應於前一日告知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2.上訴人之聯絡方式及甲○○之居住處所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3.被上訴人在實施外出、同住之日,不得有遲延送回甲○○之 情形。
4.兩造應努力扮演合作父母親角色,且均不得對甲○○灌輸反 抗或醜化對造之觀念(此舉會傷害稚子之人格)及危害甲○ ○身心健康之行為。
5.如甲○○於同住、出遊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上訴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 交往過程中,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應 盡速通知上訴人。
6.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上訴 人並應協助甲○○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 7.任何一方如欲帶同甲○○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造親 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