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廖湘文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錢筱蓁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惟82年間被上 訴人為協助其兄錢嶠生經營公司調度資金,而出面參加3會 民間互助會及向鄰居黃定乾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因當時被上訴人無工作收入可資清償,乃苦苦哀求上訴人幫 忙,上訴人焉能狠心不理會,實迫於無奈始出面協助被上訴 人清償。上訴人除借款100多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亦向胞姐 廖瑾蓉借用日籍姐夫宮內善則00年0月00日過世領得之保險 金800萬元,然錢嶠生僅簽立借據、本票,迄今分文未還, 致上訴人之生活與經濟能力因被上訴人及其娘家親戚之負債 而受牽累嚴重影響。上訴人因此省吃儉用,詎被上訴人卻以 局外人之姿不聞不問,仍維持其婚後優渥生活開銷之需求, 沒事即與友人逛街購物、喝咖啡及重金蒐集凱蒂貓(Hello Kitty)等周邊相關商品,需索無度,對上訴人為其擔負之 債務視若無睹。夫妻生活上不僅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空閒時之 去向,性生活亦遭推三阻四,兩造關係惡化並逐漸疏離。至 85年間雙方爭執漸熾,夫妻生活有名無實,上訴人仍本於讓 被上訴人與子女安穩居住在兩造原住處,以求平靜及減少經 濟與心靈負擔,乃自願搬離遷至母親廖蔡貴美住處。搬出後 被上訴人即更換大門門鎖,更聽聞拿上訴人衣服焚燒作法, 明知上訴人住處,卻未曾對上訴人聞問關心或要求返家,始 終消極避不見面,如何溝通維持婚姻關係。86年3月間係因 次女廖梅君生日,乃返原住處慶生及拍攝照片,非如被上訴 人指稱從未探視。自結婚時起,被上訴人即表明不願意與公 婆同住,亦極少探視公婆善盡媳婦孝道,與其洽談兩造未來 走向而在論及離婚事宜,卻要求上訴人需購置贈送臺北市房
屋作為離婚條件,驗證被上訴人僅在乎金錢,全無夫妻情分 。上訴人係於兩造分居3年後方認識訴外人許愛蘭(下稱許愛 蘭),所以長子許○○係於00年間出生,係兩造分居後無互 動方尋求感情寄託,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 告訴,因認被上訴人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分居自85年 中旬起算至104年間已逾19年,實已形同陌路,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又被上 訴人上開情事,顯已違背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 共同經營幸福美滿生活之本質,一般人難以期待有再維持婚 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達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且上訴人就婚姻發生破綻之責顯較被上訴人為輕,依法得向 責任較重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求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借貸關係應 存於上訴人之姐廖瑾蓉與被上訴人之兄錢嶠生間,與兩造並 無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購買Hello Kitty係為經營精品店,並非鋪張浪費。兩造婚後育有2女, 86年3月間次女廖梅君生日時仍有拍攝全家照片,是上訴人 絕非85年就離家,另參酌「獨家報導」周刊第487期刊載全 家照片,亦見上訴人絕非86年就離家。至87年底,被上訴人 因母親過世身心遭逢巨變之際,上訴人竟於此刻不告而別, 從此對被上訴人母女不聞不問。本件實係上訴人主動離開兩 造之住所,上訴人竟反過來指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聞不問 ,實令被上訴人寒心。上訴人主張其離家不久被上訴人即換 掉門鎖及拿其衣物作法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及被上訴人曾推 倒上訴人母親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雖多次透過 朋友向婆家探詢,婆婆稱被上訴人有孝在身,不宜入家門而 婉拒,此後被上訴人多次探詢無具體回應,惟被上訴人仍曾 陪伴公婆拜訪住居日本之上訴人之姐廖瑾蓉,絕非全無互動 ,退步言,被上訴人縱有不孝順公婆情事,亦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破綻主義無關聯性。103年4月17日上訴人之兄廖湘 傑來電表示公公廖光輝彌留,被上訴人急忙抵達淡水馬偕醫 院後,竟發現許愛蘭與兩名不認識之少年亦在現場,但因公 公即將往生而無暇多問,嗣後於訃文中上揭少年被列為孝孫 ,經詢問親友後,發現2人為上訴人與許愛蘭所生,業經認 領而歸宗,被上訴人方知上訴人與許愛蘭有通姦之事實,勾 稽上訴人長子許○○係於00年出生,回推應在88年受孕,即 上訴人離家後不久即受孕,顯見上訴人離家原因,應為與許
愛蘭外遇而拋家棄子所致,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 之住處卻從未曾探視,亦不願與被上訴人懇切討論,思考建 立良好溝通管道,一心只想結束婚姻關係,便於與許愛蘭另 組家庭,可見上訴人之行為誠為傷害夫妻情誼之原因。若認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責任,被 上訴人實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已 成年之長女廖梅琳與次女廖梅君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 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 離婚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上訴人主張婚後被上訴人為其兄長錢嶠生經營之公司調度 資金,而參與民間互助會及向鄰居借款,之後由上訴人為 其償還會錢與其胞兄債務,以致生活與經濟能力嚴重受影 響,被上訴人多年積欠借款分文未還,始終不聞不問,為 兩造婚姻生活嚴重破綻之主因等情,固據其提出錢嶠生簽 立之借據、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而上開借據 、本票雖可認被上訴人之兄錢嶠生確有積欠大筆債務情事 ,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嫂林秀鳳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曾以其兄弟及朋友名義參加伊3會互助會,之後陸續標走 會款後,原先由被上訴人交付會款,之後均由上訴人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出面為錢嶠 生參加互助會,標走會款後由上訴人繳付情事,是上訴人 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兄錢嶠生償還債務等情非虛。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以不當行為,迫使其協助錢 嶠生清償債務,且證人林秀鳳亦證稱,兩造當時感情很好 ,付錢也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且縱如上訴人所 述,當時係被上訴人苦苦哀求說如果不幫,被上訴人與錢 嶠生就會不利、身陷危險,上訴人迫於無奈才幫忙還錢等 情屬實,上訴人仍係本於夫妻情分,不忍被上訴人為負債 所苦,始應允協助償還錢嶠生債務,亦非上訴人受脅迫, 是上訴人因此造成個人經濟能力惡化,當無法歸責於被上 訴人。
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行跟會導致經濟惡化,被上訴 人仍維持其婚後優渥生活開銷之需求,沒事即與友人逛街 購物、喝咖啡及重金蒐集凱蒂貓(Hello Kitty)等周邊 相關商品,需索無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自承喜愛購買 Hello Kitty物品等語,然其亦辯稱伊曾經營Hello Kitty
精品店等語,並有其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精品店照片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57頁),則被上訴人因經 營事業,結合興趣而購入相關精品乃正常進貨行為,亦難 認被上訴人擁有眾多Hello Kitty商品,即認其生活奢華 無度。至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與人逛街購物、喝咖啡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購買何奢侈浪費之物品,甚 至在媒體報導被上訴人瘋狂收集眾多Hello Kitty商品時 ,上訴人亦僅稱:「只要她喜歡就好了,看她們母女三人 著迷的模樣,我也替她們高興」等語,有「獨家報導」週 刊第487期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見上 訴人在窮於應付錢嶠生債務時,被上訴人雖未共體時艱, 仍購買Hello Kitty商品,亦係在上訴人包容寬待之下所 為,被上訴人至多係未對上訴人有關代其兄償債行為表達 感謝及體諒致上訴人備感委屈而已,然上訴人亦自承被上 訴人斯時無工作等語,是被上訴人無力償還,亦屬無奈,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重大違誤。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推阻夫妻性生活,因而不堪雙方爭 執始離家,另上訴人之母希望兩造搬回新北市○○區○○ 路老家同住,但被上訴人卻不願意,上訴人本於讓被上訴 人安穩生活繼續與子女居住,始於85年搬回與上訴人雙親 同住,被上訴人竟將原住處換大門鎖,拒絕被上訴人回去 ,從未聞問或要求上訴人返家,且聽聞焚燒其衣物作法, 始分居迄今近20年均未回復共同生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拒絕夫妻性生 活行為,致影響夫妻感情。且查上訴人於86年間仍在家中 接受上開「獨家報導」之訪問,有上開週刊可稽(86年12 月7日至同年12月13日出刊,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雖上 訴人主張伊係有活動,回去關心一下而已云云,然證人即 兩造之長女廖梅琳於本院證稱,上開採訪,伊全家一起打 掃,當時上訴人還在家裡,上訴人離家是伊國中三年級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益證上訴人於86年間尚 未離家,當時兩造感情應尚未惡化,另證人廖梅琳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 則其國中三年級應為87、88年間。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於87年底始離家等語,尚屬可採。又查上訴人與許愛蘭 所生長子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5頁),則許愛蘭受孕大約在88年中,再計 以渠等一段交往期間,可推算上訴人在離家前後即與許愛 蘭交往,上訴人主張伊係兩造分居三年無互動後方尋求感 情寄託云云,自不足採。再參以證人廖梅琳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長期不在家,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是很 想理伊,中途還換了電話,藉由伯父才知道上訴人電話, 但上訴人要伊不要再打電話給他,伊覺得上訴人是突然之 間就離開出走,伊回祖母家吃年夜飯,從沒有遇到上訴人 ,伊結婚時,父親沒有表示任何意思,伊有拿喜餅到祖母 家,祖母說有拿給父親吃,父親說不要害我,伊也覺得很 好笑,可能是怕許小姐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第52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住處大鎖照片(見原審卷第 )顯示生鏽斑駁,未見新痕,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換 鎖行為,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住處係其父親之職務 宿舍等語(見原審卷9頁),則既無償居住宿舍,有何因經 濟原因非要求被上訴人搬離原住處,可見上訴人無正當事 由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棄被上訴人與當時仍係未成年 子女於不顧,多年來對子女不聞不問,甚至子女主動與之 聯絡,尚且避之唯恐不及,連子女婚事亦未予關心,衡之 常情,被上訴人豈可不心冷,況上訴人離家隨即與外遇對 象共組家庭,更無返家意願,是以上訴人無的指摘被上訴 人未予關心或請求返家,實無可取。
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孝,不願意照顧公婆並同住, 上訴人之母去看被上訴人母子三人,被上訴人不領情,還 生氣推了上訴人之母等情,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廖蔡貴 美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不願意回家,因為舊房屋(按: 即上開職務宿舍)在○○,被上訴人父母家也在○○比較 近,被上訴人曾打電話說孩子發燒,要伊去看,到了那裡 ,小孩已去讀書,被上訴人怪伊太晚來,推了伊一把,大 概一、二十年之事,之後被上訴人有請伊和伊先生吃飯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惟亦可知被上 訴人係為就近看望其父母,且上開職務宿舍既為上訴人父 親同意兩造居住,即有包容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之父母同 住之心意,另被上訴人推上訴人之母一把行為,雖有可議 ,然顯然係因子女發燒,一時心急失慮所致,況此行為已 係一、二十年前所發生,被上訴人之後,亦有與上訴人父 母聚餐及至日本遊玩等情,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0頁),證人廖梅琳於本院亦證稱,平常與祖父母一直 有往來,年夜飯也都有去,除夕時祖母打電話給我們去吃 年夜飯,媽媽與伯母一起煮年夜飯,但從未遇到上訴人, 我們有去日本,伊成年後會開車,載祖父母去吃飯,照片 係伊拍的,祖父母還盛裝打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第52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互動尚稱良好 ,尚不致因未與公婆同住及曾經推上訴人之母一把而與上
訴人父母心生嫌隙,上訴人自無強求被上訴人返回公婆家 居住之理由,故上訴人以此指責被上訴人不孝,被上訴人 不願搬回與公婆同住,兩造因而無互動,推託兩造關係趨 於惡劣云云,實屬無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因認兩 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1 至82頁)為證,惟查:
被上訴人顯然係103年末至104年間始提起刑事告訴,而 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原審收 狀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在上 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始以配偶身分對上訴人及許 愛蘭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且上訴人亦自承確於婚姻 期間與許愛蘭生下二子等語,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行使法律規範內之告訴 權利,自難據此認其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
雖上訴人復主張伊一直與雙親住在老家,許愛蘭及二名 兒子亦同住一起,被上訴人如有回去,應知上訴人與許 愛蘭在一起,且被上訴人知悉後並未生氣云云。並舉證 人廖蔡貴美、張復興律師於本院之證言為證,然查,證 人廖梅琳於本院已證稱,上訴人無意願與其聯絡,每年 年夜飯皆未遇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且若許愛蘭亦在 上訴人父母家中,被上訴人亦知悉許愛蘭與上訴人在兩 造婚姻存續中通姦,並生下二子,被上訴人豈有容許與 許愛蘭同桌吃年夜飯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過年回去 吃飯,伊婆婆皆刻意將時間錯開,未讓兩造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頁),應為可採,從而,縱上訴人與許愛 蘭母子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兩造亦未相遇。雖證人廖蔡 貴美於本院證稱,廖梅琳姐妹二人在祖父出殯時到場, 伊問渠等為何那麼久未來看祖父母,廖梅琳姐妹二人稱 因有他們在,不喜歡來,伊知道「他們」係指與上訴人 後來在一起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為證人廖梅 琳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況證人廖梅琳縱有為 上開陳述,惟證人廖梅琳亦證稱,祖父彌留時,有去看 祖父,看到一位伊認識之許小姐,及兩位男生,伊問姑 姑係何人,姑姑稱係你弟弟,伊當下才知道上訴人這麼 久不在,原來是因為有別人,認識許小姐係因其曾為伊 小舅舅之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 ,是證人廖梅琳在其祖父彌留時(103年)即已知上訴人 與許愛蘭外遇生子之事,則待其祖父出殯時稱知有許愛
蘭母子存在而不願再至祖父母家中,亦符合常情。 再查證人張復興律師於本院證稱,伊受上訴人委任,在 100年12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洽談離婚事宜,被上訴 人在淡水老街經營小西餐廳,伊去現場表示代表上訴人 來談離婚事情,被上訴人情緒激動陳述一些上訴人不是 ,說上訴人沒有顧家,伊安慰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現 在另有兩個小孩,都上國小,被上訴人沒說什麼,但希 望上訴人要買一棟房屋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惟查證人即當時代表被上訴人之楊子莊於本 院證稱,當時張復興律師沒有說上訴人另有有兩個小孩 ,被上訴人就是不離婚,因要兩個女兒出嫁時,面子好 一點,張律師一直要求離婚,後來被上訴人說兩個女兒 都還沒有結婚,要給女兒一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第63頁),審之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內容,證人 張復興律師在與被上訴人洽談離婚之初,被上訴人即對 上訴人有所怨懟而指責上訴人,如有聽聞上訴人已與許 愛蘭生下二子,猶如火上加油,被上訴人當情緒更為激 動,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豈再有繼續談判之可能,是 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父親過世前即已知上訴 人外遇生二子之事,況若被上訴人甚早知悉上訴人與許 愛蘭生有二子,當不至於延滯至103、104年間始提出妨 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致逾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故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上訴人與許愛蘭外遇生 子而長期宥恕之情,則上訴人自離家後即與許愛蘭交往 、同居、生子,已無心思經營兩造之婚姻,以致於對被 上訴人母女未為聞問,始為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之主 要原因。
上訴人雖續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需購置房屋作為離婚條 件,可知雙方已無感情,被上訴人對婚姻已生破綻應負主 要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張復興律師不斷要求被 上訴人離婚,乃為顧及兩造所生之二女將來結婚之用,始 提出以購置房屋為離婚條件,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無 維持婚姻之意思,況係在上訴人要求協議離婚下,始提出 離婚條件,當無法據以認被上訴人已無夫妻情分,應由被 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負責。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 基於夫妻情分而勉為被上訴人之兄償還債務後,未適時表達 謝意及體諒,而使上訴人身感委曲,然被上訴人斯時無工作 ,無力償還,亦屬無奈,尚無法全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無正當事由,擅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被上訴人在分居期 間並無證據證明阻擋上訴人返家情事,反而係上訴人與許愛 蘭生同居生子,不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如前述。 可見兩造長期分居,未有互動所生婚姻關係之破綻,應以上 訴人未經兩造協議即自行離家,並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 同居生子之有責性較重,是上訴人雖稱兩造徒具婚姻形式, 情愛已逝等語,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