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山
法定代理人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 訴 人 江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上訴人 簡聰彬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上訴人 王簡豔齡
簡聰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上訴人江美麗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簡豔齡、簡聰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簡豔齡、簡聰馨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簡豔齡、簡聰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桃園市復興區基國派段440、446、447、507、520、528 、536、5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分別由訴外人李明 得、李文明、江月娥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租使用,即李明 得承租系爭440、536地號土地使用;李文明承租系爭446、 507、520、528、556地號土地使用;江月娥則承租系爭447 地號土地使用。嗣李文明之繼承人即李明得、李小榮、上訴 人李山於民國81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承租(使 用)權暨地上物讓渡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泰茂,約定倘 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時,應無條件會同簡泰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邀同江文明、江月娥及上訴人江美麗為連帶保 證人,雙方簽訂81年12月29日李明得三人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政府嗣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時,李明得、李小榮、 江文明、江月娥及上訴人李山、江美麗竟逕自將系爭446、 447、507、520、528、55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渠等個人 名下,446、507、520、528、556地號土地於李明得、李小 榮死亡後,分別由上訴人李山、李思婷、田淑貞基於繼承人 之地位辦理所有權或繼承登記,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本 登記於江月娥名下,於其死亡後,則由上訴人江智宏、李家 欣、李莉婷、李曉芬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之。上訴人李山、江 美麗依約本負有將系爭446、447、507、520、528、556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其餘上訴人則基 於繼承之法理,承受李明得、李小榮、江月娥之系爭契約書 所負義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為履行上開義務。爰依系爭契 約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李山以:上訴人李山於81年6月間因遭逢事故致頭部 受創,並因此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印鑑證明提 出之可能性眾多,亦可能為冒名申請,上訴人李山未曾且亦 無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上 李山之印文與其嗣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非為 同一,本件除系爭契約書上蓋有李山印文外,無其他證據證 明李山有表見之事實,因此李山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縱李 山本人於簽約時在場,何以李山未於系爭契約書上蓋印。又 縱認上訴人李山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 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耕作權 之轉讓係在禁止之範圍,則系爭契約書亦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江美麗以:上訴人江美麗未曾與簡泰茂為俟政府辦理 系爭土地放領時,無條件會同簡泰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之約定,而系爭契約書關於「江月娥」、「江美麗」之簽 名,均非江文明或上訴人江美麗所簽,其上之印文亦非江月 娥、上訴人江美麗所按捺,且江月娥並不識字,要無可能於 系爭契約書上書寫自身之姓名。又對於土地買賣如斯大事, 買賣雙方通常會於契約後附上當時有效之印鑑證明,並重疊 比對是否相符,惟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江美麗之印文與其於 81年12月1日、81年12月2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異, 參以江文明證稱江月娥未曾將系爭447地號土地出售予簡泰 茂等語,足證系爭契約書上關於江美麗之印文,係嗣後遭他 人所盜蓋,至法務部調查局先後鑑定之結果,相互矛盾,其 正確性尚屬有疑。江月娥與李明得間未有何土地交換之情,
且未曾自簡泰茂處收受相關買賣價金,復上訴人江美麗於81 年間對於系爭447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倘江月娥曾授權 江文明簽立系爭契約書,何須再由上訴人江美麗於其上簽名 ,且江文明亦無繼承系爭447地號土地之可能;又若上訴人 江美麗確實在場,理應由上訴人江美麗代為江月娥簽名為是 ,則江文明又何須擔任連帶保證人,況江月娥之子女非僅上 訴人江美麗1人,依理亦不可能僅有上訴人江美麗以繼承人 身分簽立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本件主張,均與常理未符,委 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上訴人李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3、4、5 、6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江美麗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李山、江美麗不服原 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山、江美 麗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一第228、229頁): 1、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40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由李明得向桃園市政府復興區 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66年12月29日起至76年12月27 日止(原審卷一第8頁)。
2、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46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9年1月3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 為原因,由上訴人李山、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3/4、1/8、1/8(原審卷一第24、 57頁)。又系爭446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向桃園市復興區 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55年12月1日起至66年11月30 日止(原審卷一第9頁)。
3、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47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分別於99年1月29日以繼承為原 因,由上訴人江智宏、李家欣、李莉婷、李曉芬取得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6;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上訴人江美麗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為1/3(原審卷一第31、32、58頁)。又系爭447地號土地 前由江月娥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66 年12月29日起至76年12月27日止(原審卷一第9頁)。 4、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07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分別於82年6月18日以繼承為原 因,由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
為1/8;於88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上訴人李山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為3/4(原審卷一第25、 26、59頁)。又系爭507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以法定取得 為原因,取得租賃使用權(原審卷一第10頁)。 5、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20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9年1月3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 為原因,由上訴人李山、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3/4、1/8、1/8(原審卷一第27、 60頁)。又系爭520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向桃園市復興區 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1月30 日止(原審卷一第11頁)。
6、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28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2年6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 由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 1/8;於88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李山取得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3/4(原審卷一第28、29、61 頁)。又系爭528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以法定取得為原因 ,取得租賃使用權(原審卷一第12頁)。
7、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36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由李明得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66年12月29日起至76年12月27日止 (原審卷一第13頁)。
8、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56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9年1月3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 為原因,由上訴人李山、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3/4、1/8、1/8(原審卷一第30、 62頁)。又系爭556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向桃園市復興區 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1月30 日止(原審卷一第14頁)。
9、上訴人李山為李文明、李小榮、李明得之繼承人;李思婷 、田淑貞為李阿松之繼承人;上訴人江美麗、李家欣、李 莉婷、李曉芬、江智宏為江月娥之繼承人(原審卷一第49 至56頁、第89頁背面及第104、105、215頁)。 10、上訴人李山前經原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禁字第2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李金美為其監 護人。
11、原法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末頁 連帶保證人欄,關於上訴人江美麗部分之簽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之筆跡暨其上指印,與原法院證物袋內即上訴 人江美麗於原法院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
寫之筆跡及捺印之指紋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相符, 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關於 筆跡部分,由於上訴人江美麗當庭書寫之筆跡,欠缺平日 書寫字樣供參,難以認定其運筆之特性,且書寫之時間距 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甚遠,無法確認書寫習慣是否受時間 因素而產生變異,故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至關於指紋 部分,由於系爭契約書上之指紋印色淤積不勻、紋線模糊 不清,且捺印面積過小,致可供參對之特徵不足,歉難與 上訴人江美麗當庭捺印之指紋比對異同(原審卷一第175 、176頁)。
12、原法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末頁 連帶保證人欄,關於證人江文明部分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筆跡暨其上指印,與原法院證物袋內即證人江 文明於原法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 跡及捺印之指紋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關於筆跡部 分,由於證人江文明當庭書寫之筆跡,欠缺平日書寫字樣 供參,難以認定其運筆之特性,且書寫之時間距系爭契約 書上之筆跡甚遠,無法確認書寫習慣是否受時間因素而產 生變異,故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至關於指紋部分,由 於系爭契約書上之指紋印色淤積不勻、紋線模糊不清,且 捺印面積過小,致可供參對之特徵不足,歉難與證人江文 明當庭捺印之指紋比對異同(原審卷一第175、176頁)。 13、原法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末 頁連帶保證人欄,關於江月娥部分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之筆跡,與原法院證物袋內即證人江文明於原法院 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等文件原本 ,予以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 析後,鑑定結果為由於證人江文明當庭書寫之筆跡,欠缺 平日書寫字樣供參,難以認定其運筆之特性,且書寫之時 間距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甚遠,無法確認書寫習慣是否受 時間因素而產生變異,故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原審卷 一第175、176頁)。
14、原法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關 於上訴人李山、江美麗之蓋印印文,與原法院證物袋內即 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李山、江美麗分別於81年12月10日、 81年12月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 為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 果為關於上訴人李山系爭契約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蓋 印印文相同,至就上訴人江美麗系爭契約書及印鑑登記申
請書上之蓋印印文則為不同(原審卷一第183、184頁)。 15、兩造均為山地原住民,族別為泰雅族(原審卷一第33、49 至56頁)。
16、原法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契約書末頁連帶保證人欄 ,關於上訴人江美麗部分之簽名筆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之筆跡暨其上印文,與原法院證物袋內即上訴人江美麗於 原法院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及 江美麗81年12月1日、81年12月24日、82年12月24日印鑑 登記申請書(共3份)上之簽名筆跡,及81年12月24日、 82年12月2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共2份)上之江美麗印文 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關於筆跡部分,系爭契約書末 頁連帶保證人欄,關於江美麗部分之簽名筆跡及國民身份 證統一編號之筆跡,與原法院證物袋內即江美麗於原法院 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江美麗 81年12月1日、81年12月24日、82年12月24日印鑑登記申 請書(共3份)上之簽名筆跡,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 ,且其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 亦相同,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關於印文部分,系爭契 約書與82年12月2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蓋印印文相同, 至系爭契約書及81年12月2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蓋印印 文則為不同(原審卷一第281、282頁)。 17、原法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契約書末頁連帶保證人 欄,關於江文明部分之簽名筆跡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之 筆跡,與原法院證物袋內即證人江文明於原法院103年4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證人江文明79年4月 30日、79年11月2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含結婚證書)(共5份)上之簽名筆跡等文件原本,予以 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 鑑定結果為系爭契約書上「江文明」部分之簽名筆跡與原 法院證物袋內即證人江文明於原法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證人江文明79年4月30日、79 年11月2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含結婚證 書)(共5份)上之簽名筆跡,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 ,且其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 亦相同,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至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 號之筆跡部分與原法院證物袋內即證人江文明於原法院10 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證人江文明 79年4月30日、79年11月2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 申請書(含結婚證書)(共5份)上之簽名筆跡其態勢神
韻結構佈局不符,且其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等 細微筆畫特徵)亦不同,二者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原審卷 一第281、28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李文明之繼承人即李明得、李小榮、李山於81 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 讓渡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泰茂,約定倘政府辦理系爭土 地放領時,李明得、李小榮及李山應無條件會同簡泰茂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邀同江文明、江月娥及江美麗為連帶保 證人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李山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3、4、5、6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 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 以及第1176條第1項即明。系爭契約承受人簡泰茂於102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全體,惟被上訴人王簡豔齡、簡聰馨均已拋棄繼 承,此有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2月4日桃院勤家慶103年度司 繼字第184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是簡泰茂關 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簡聰彬一人單獨繼承 ,核先說明。
2、上訴人李山雖否認曾簽訂系爭契約,亦否認有授權李明得代 理簽訂系爭契約情事。惟查:
⑴系爭契約讓渡人欄有李明得簽名,並蓋有李明得之手印,以 及李明得、李山及李小榮之印文,於李山及李小榮名字旁並 註明「李明得代」之代理意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0頁),形式上為李明得代理李山及李小榮簽署系 爭契約。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契約關於李山之印 文,與李山81年12月1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文,予以鑑定 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重疊比對及特 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分析後,認系爭契約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內 之李山印文,其形體相合且特徵相同,研判該等印文相同, 有該局103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至 186頁),是系爭契約上李山印文確為李山之印鑑章。而兩 造對於系爭契約書上之李明得、李小榮之印文為印鑑章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106頁)。而李山、李 明得及李小榮均於簽約時提出印鑑證明附於契約書,此經本 院核閱契約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契約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足證系爭契約為李山、 李小榮授權李明得,而由李明得代理簽署。又系爭契約簽訂 時,簡泰茂先給付50萬元予李明得等3人,再於82年1月10日 給付尾款2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加註及82年1月10日收據 可查(見本院卷第110、113頁),是簡泰茂有依約給付李山 、李明得及李小榮價金。益證系爭契約由李明得代理李山、 李小榮簽約無訛。
⑵上訴人李山雖辯稱:伊於81年6月間因遭逢事故致頭部受創 受監護宣告,不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惟依上訴人李山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 之記載,僅能確認上訴人李山於8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 ,因頭部外傷併腦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住院治療之事實,對 就上訴人李山治療後復原狀況,以及事故發生6個月後即81 年12月29日系爭契約書簽立時,是否無法親自或授權李明得 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則難以認定。又上訴人李山於88 、89年間仍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宜 ,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04年2月4日溪地登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桃園市○○區○○○000 ○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9、42、61頁及卷三第 17、18頁),是上訴人李山此部分之抗辯,與事證不符,已 難採信。另參以上訴人李山於97年6月13日始經原法院裁定 宣告禁治產,該裁定記載李山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其除受有 上開意外事故傷害外,更有長期酒精濫用史,推測其因腦傷 與酒精之長期影響,導致智力下降與認知功能不佳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則上訴人李山既係於系爭契約書 簽立後逾15年始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且其智力下降及認 知功能不佳之原因,除81年6月間之頭部意外事故傷害外, 尚包含其長期濫用酒精等,故上訴人李山抗辯於81年12月間 即因上開意外事故致無法親自或授權李明得代理簽立系爭契 約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李山雖又辯稱:系爭契約書之印 鑑證明可能係遭冒名申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
⑶證人江文明雖證稱:伊本身有賣土地給簡泰茂,但系爭契約 書內伊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簡泰茂應該是趁伊賣上開土地 時,順便將其他土地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
面至132頁)。惟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契約內江 文明之簽名筆跡,與江文明79年4月3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79年11月2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79年11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 書、80年5月6日結婚證書等件原本內關於江文明之簽名筆跡 ,及江文明於原審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 跡予以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之 鑑定方法分析後,認系爭契約書及原審調取之上開文書內關 於江文明簽名之筆跡,暨江文明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其態 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其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 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亦相同,有該局103年11月25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4頁),足見系爭契約內江 文明簽名筆跡應屬真正,核與簡泰茂於原審陳稱:江文明是 自己親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是以,江 文明證稱該簽名非其筆跡云云,並非事實,參以其於系爭契 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難以採信。 3、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李山雖辯稱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耕作權 之轉讓係在禁止之範圍,故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云云。惟依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讓渡…土地(建物)標示如後附表; 第2條記載:乙方(即讓渡人)右列所有記載之山地保留地 土地暨地上物全部讓渡、補償等,總額新臺幣70萬元整讓渡 與甲方;第6條記載:附表讓渡之土地如政府辦理放領時, 乙方絕無條件會同甲方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頁),顯見系爭契約約定讓渡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 讓渡人於政府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始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並非讓與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使用權,並未違反上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又兩造均為 山地原住民,族別為泰雅族,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5所示, 則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 登記,合於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執此 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委無可採。
4、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李山及李小榮授權李明得代理簽署,既經 確認如上所述。李明得、李小榮及上訴人李山繼承李文明之 耕作權,嗣由上訴人李山輾轉繼承李明得及李小榮關於如附
表編號1、3、4、5、6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3/4之耕作權 ,再經放領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簡聰彬基 於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山移轉如附表編 號1、3、4、5、6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3/4,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江美麗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2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部分:
1、系爭契約承受人簡泰茂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簡聰彬一人 單獨繼承,已如前㈡1所述,是僅被上訴人簡聰彬得依系爭 契約為請求。
2、被上訴人簡聰彬主張上訴人江美麗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 任,其得請求上訴人江美麗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2土地應有 部分1/3等情,上訴人江美麗則否認曾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下簽名云云。經查:
⑴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契約內上訴人江美麗之簽名 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筆跡暨蓋印印文,與上訴人江美麗 81年12月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81年12月24日印鑑證明申請 書、82年12月2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關於江美麗之簽 名筆跡暨蓋印印文,及江美麗於原審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對暨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分 析後,認系爭契約書及原審調取之上開文書內關於江美麗之 筆跡,暨被告江美麗當庭書寫之筆跡,其態勢神韻、結構佈 局相符,且其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 徵)亦相同,另系爭契約書及江美麗之82年12月24日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內之江美麗蓋印印文,其形體相合且特徵相同 ,故研判該等印文亦相同,有該局103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4頁)。是系爭契約內上訴人 江美麗之簽名暨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筆跡及蓋印印文,均 屬真正。參以系爭契約後附上訴人江美麗之印鑑證明(見原 審卷一第21、139頁),足徵被上訴人簡聰彬主張上訴人江 美麗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係江美麗親自簽名等語,應屬可 信。
⑵上訴人江美麗雖又辯稱:系爭契約書內關於江美麗之印文, 係嗣後遭他人所盜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正確性尚屬有疑 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為上訴人江美麗親自簽名,如前所述, 關於系爭契約上訴人江美麗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已合法有效 ,承受人簡泰茂自無再偽造其印文之必要,上訴人江美麗抗 辯印章遭他人盜用云云,即無可採。另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就印文及筆跡之鑑定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 該實驗室於蒐集上訴人江美麗之筆跡後依筆跡之態勢神韻、 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等詳為分析後予以確認,本院審閱鑑定 報告所附鑑定分析表所指供鑑定筆跡與待鑑定筆跡特徵相符 之處,亦甚為明確,應屬可採。上訴人江美麗請求另將上開 筆跡送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3、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江美麗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欄位簽名蓋章, 既經確認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江美麗就系爭契約應與上訴人 李山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江美麗於96年9月11日取得系爭4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桃園縣政府函 ),99年1月19日又自李天龍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42(見原 審卷二第346、357頁,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再於100年6月7日向李德宗買受應有部分1/6(見原審卷二第 404頁),合計取得系爭4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見原 審卷一第31頁,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簡聰彬依系爭契 約請求上訴人江美麗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2土地即系爭44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3,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李山將如附表編號1、3、4、5、6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 部分3/4,請求上訴人江美麗將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土地 應有部分為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聰彬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王簡豔齡、簡聰馨已拋 棄繼承,其等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移轉上開土地,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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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坐 落 土 地 │ 面 積 │登 記│應有部分│
│號│ │(平方公尺)│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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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870│李 山│4 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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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2,000│江美麗│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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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85│李 山│4 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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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320│李 山│4 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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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635│李 山│4 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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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900│李 山│4 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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