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二)字,104年度,11號
TPHV,104,勞上更(二),11,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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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萬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上訴人  丁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列被告「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 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 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 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參照 )。經查,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係 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法人,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 表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重 勞上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又該總公司已於我國完成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分公司)之 設立登記,民國100 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時, 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Richard T . Clark ,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倪凱揚等情,有總公司100 年年報節錄、外國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4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1號卷〈下 稱本院更㈡卷〉第33頁、第36頁)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對其 起訴時總公司、分公司各有不同法定代理人乙情亦未加爭執 (本院更㈡卷第27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狀雖列總公司為被告,惟法定代理人則載為分公司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倪凱揚」(原審卷第3 頁),並由分公司(法定



代理人倪凱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原審卷第57頁);再 參酌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者、對被上訴人發出書面警告 、停職及解僱函者,及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象, 均為分公司,亦有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上開函 件、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34頁 至第42頁、第16頁、第17頁、第52頁、第10頁);併審諸被 上訴人自陳:系爭聘僱合約係伊所提出作為伊起訴之請求權 基礎等語(本院更㈡卷第20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其真意應係以其雇主即分公司為被告,並經分公司 參與訴訟後,由原審對之裁判。準此,第一審起訴狀、嗣後 書狀及筆錄、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以「總公司」為被告,均應 係顯然錯誤。從而,分公司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以其名義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並將分 公司列為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將當事人誤載 為總公司為由,指摘分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云云, 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即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倪凱揚,嗣於101 年7 月26日變更為劉思雅,再於 104 年8 月21日變更為羅萬里,有經濟部101 年7 月26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本院重勞上卷第161 頁至第 163 頁、本院更㈡卷第17頁)。上訴人聲明由羅萬里承受訴 訟(本院更㈡卷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5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醫藥專員(業務員),負責疫苗推銷之業務,每月平均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3924元。詎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 3 月24日以內部業務稽查為由暫停伊職務,再於同年6 月3 日以伊「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 供客戶訂貨折扣」,而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作業程序、道德 政策及/或相關法令等空泛理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 。惟伊並未經手客戶之貨款及貨品,亦未私下給予客戶現金 折扣,自未違反上訴人公司所制定關於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 )之規範(下稱系爭利益衝突規範),且系爭 利益衝突規範並未送主管機關核備亦未揭示予員工知悉,應 不生工作規則之效力。縱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上訴人公 司亦早於100 年初即知悉,竟遲至同年6 月3 日始向伊為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



日期間,其終止仍非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 公司自100 年6 月4 日起即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且未依 約給付工資,伊自無庸補服勞務,而仍得依兩造僱傭契約, 請求上訴人公司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同意伊提供勞務之日 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伊7 萬3924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 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公司應自10 0年6月4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3924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本院更㈡卷第9頁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為維護公司制度及形象、作成正確商業 判斷,暨避免業務人員因與客戶間不正當利益往來所生道德 風險,而將收取貨款、分送貨物事宜均交由裕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利公司)處理,受僱於伊公司之醫藥專員(業務 員)僅負責業務推廣,不得接觸貨品及金錢,如有接觸,須 誠實報告,此為全球分公司一致之運作模式。惟被上訴人私 自建議張名宙劉思慧醫師以其等名義發起團購,並協助醫 師分送貨物及收取貨款,復未依規定向伊公司為報告,已違 反系爭利益衝突規範定義編第3 條A 項第4 點、C 項、角色 和義務編第2 條,及業務人員不得接觸貨款及貨物之規定; 被上訴人復未經伊公司同意,逕以「衛教費用」之名義給付 金錢予伊公司客戶蔡鴻文鐘兆智醫師,而私自給予折扣, 顯已提供超過常規之金錢且未報告,亦違反系爭利益衝突規 範定義編第3 條A 項第4 點、角色和義務編第2 條之規定。 伊公司於100 年3 月間懷疑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旋於 100 年3 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暫停職務,歷時2 個月進 行相關調查後於100 年5 月13日確認被上訴人確有違規;又 上開規定為伊公司之道德政策及工作規則,依被上訴人簽署 之系爭聘僱合約「責任與勤務」項目第2 條約定,為系爭聘 僱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予遵守而竟未遵守,致伊公司 之道德要求、商譽維持、業務推展及商業利益均受有重大損 害,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伊公司 客觀上已無從以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 故伊公司於調查完畢後30日內之100 年6 月3 日發函通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屬合 法,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伊公司4 無庸給付被上訴 人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更㈡卷第9 頁)。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醫藥專員,負責疫苗推銷之業務,平均月薪為7 萬3924元 ;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以內部業務稽查為由暫停被 上訴人職務,嗣於同年6 月3 日以伊「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 款並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嚴重違反公司 規定,作業程序,道德政策,及或相關法令」等為由,依勞 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絕受領伊提供之 勞務等情,有系爭聘僱合約、存摺明細、暫停職務(停職) 通知書、100 年6 月3 日終止僱傭契約函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34至42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重勞上卷第112 頁、第145 頁正面、背 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之情,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乙節,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有「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 、「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之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伊公司於調查確認後30日內為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相符等語。經核: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稱 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受到干擾,賦予雇主 有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且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㈡經查,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聘僱合約「責任與勤務」項目第 2 條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您應充分遵守公司政策及規 則及相關法令,該等政策,辦法及規章應視為本合約之一部 份」,有系爭聘僱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又上訴 人公司政策(Corporation Policy)關於利益衝突( conflict of interest)項目,於系爭利益衝突規範第3 條 A 項第4 點規定:「員工不得收受或提供客戶超過常規的金 錢、餽贈、餐點、或不適當或過度的款待,特別是會影響商



業判斷或導致商業判斷妥協之情況」;第C 項規定:「員工 不得與客戶建立可能妨礙作成客觀商業判斷之個人關係」( A potential for conflict of interest is inherent in certain situations .The examples set out below are not to be regarded as all inclusive . . . . .A .4. Receiving from or providing to such an enterprise money , gifts , meals or things of more than nominal value , or inappropriate or excessive entertainment ,particularly in situations in which business judgement may be influenced or compromised . . . .C .Person relationships that interfere , potentially interfere or have the appearance of interfering with one's objectivity in making business decisions .), 亦有系爭利益衝突規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堪 認上訴人公司政策已明確表彰關於限制員工與客戶間之金錢 往來以避免產生利益衝突之意旨,而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均應 奉行之價值;且依系爭聘僱合約「責任與勤務」項目第2 條 之約定,該利益衝突政策應屬兩造聘僱合約內容之一部分。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利益衝突規範屬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作 業程序及道德政策,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兩造 均應受該規範內容之拘束等語,已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利益衝突規範未據公布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且僅以 英文公布於總公司網站,伊未能理解其規範內容云云,然查 :
⒈核諸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利益衝突規範內 容,係上訴人由總公司網站列印出來等語(本院重勞上字 卷第146 頁);復陳稱:台灣分公司隸屬於美國總公司之 下,美國總公司可以管全球的分公司,總之伊就是屬於這 個體系(含總公司及分公司)的員工等語(本院更㈡卷第 20頁背面),堪信系爭利益衝突規範業據公布於網站,而 得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隨時查閱知悉,且被上訴人 亦明白認知自己隸屬於總公司體系之下,應遵守總公司公 布之政策或道德規範等情,昭然甚明。併參照證人林美珊 (上訴人公司之人力資源經理)證稱:上訴人公司規定業 務人員之職責不包括送貨及收款,且規定業務人員不可私 自提供現金折扣予客戶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證人洪 宗澤(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曾為被上訴人之 主管)證稱:公司規定不允許業務員建議客戶團購,亦不 得接觸金錢或私自給客戶折扣,主管亦會以口頭再告知業 務員上開規定等語(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4 頁正面、背面



,第103 頁);被上訴人更自承:伊知道業務員只能推銷 商品,不能收錢,伊不經手貨款及貨物,送貨、交款是裕 利公司處理,上訴人公司有規定業務員不能收錢,故伊不 會(幫醫師)收錢,因為業務員就是不能碰錢等語(原審 卷第257 頁,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7 、179 頁,本院更㈡ 卷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利益衝突規範所揭示 之「員工不得收受或提供客戶超過常規的金錢. . . ,特 別是會影響商業判斷或導致商業判斷妥協之情況」、「員 工不得與客戶建立可能妨礙作成客觀商業判斷之個人關係 」等內容,確實知之甚詳,故其主張因不諳英文而無法理 解總公司網站上以英文公布之規範內容,進而主張不受上 開公司政策內容之規範云云,洵乏所據。
⒉又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規章、作業程序、道德 政策、辦法作為勞動條件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 力,除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 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上 開規章、作業程序、道德政策、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 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需該政策、規則或法令業經揭露 ,復不違反相關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即有遵守 該規定之義務,此不論該公司政策、規則或法令是否送請 主管機關備查而有不同。查系爭利益衝突規範業據公布於 總公司網站,併由主管佈達,且被上訴人已明白知悉,而 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等情,業如上述。依上開說 明,縱系爭利益衝突規範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至明。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 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等違反系爭利益衝突 規範情事,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等語,被上訴 人則否認有上開違反契約或規則之行為。茲:
⒈關於「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部分:
⑴查證人張名宙醫師證稱:伊經由被上訴人推銷向裕利公 司訂購GARDASIL子宮頸疫苗,伊診所訂購數量不夠多, 遂與幾家診所聯合訂購(團購)價格較便宜,由被上訴 人負責團購事務,但由伊出名訂購並付錢給裕利公司, 團購成員部分伊認識,部分係被上訴人介紹,由被上訴 人告知伊統計後之訂購總量,伊再出面向裕利公司訂購 ,但伊僅負責自己訂購部分之數量及金錢,其他團購成



員應付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全部交給伊由伊 於收貨時交給裕利公司裕利公司將聯合訂購之貨物全 部交給伊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貨物分送給其他聯合 訂購之團員;約於100 年2 、3 月間,裕利公司欲向伊 收款,然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將其他團購成員的訂購款項 交給伊,伊無法將錢交給裕利公司,遂請裕利公司晚2 、3 天收款等語(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背面)。 ⑵證人劉思慧醫師亦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子宮頸疫苗 ,被上訴人提議可和其他人團購,而以較便宜的價格購 買,被上訴人打電話向裕利公司訂貨,裕利公司將全部 數量送至伊診所後,伊收取伊所需數量,並僅支付該數 量之貨款,至於其餘多出的疫苗,被上訴會來拿走,該 多出數量疫苗之貨款亦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伊不會管 後續情形如何;有一次係以伊診所名義訂了100 支疫苗 ,但伊診所實際上僅需要50支,裕利公司先送50支疫苗 ,伊已收貨付款,後來裕利公司又再送50支,因該多出 之50支雖為伊診所出名訂購但並非伊診所實際需要之數 量,伊告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說後50支之貨款她 會負責,後來裕利公司又打電話稱未收到第2 批50支疫 苗之款項,伊覺得很奇怪,因為伊以為被上訴人會去付 這筆錢,伊有將裕利公司第2 次催款之事告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稱她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至188 頁背面)。
⑶被上訴人表示張、劉二位醫師上開證詞均為實在(原審 卷第188 頁背面),其等證詞自堪信取。對照上訴人公 司GARDASIL子宮頸疫苗診所通路價格表,其價格確因訂 購之數量多寡而有44.79%至50% 不等之折扣,即疫苗訂 購總數量愈高,單價愈低之情(原審卷第387 頁),堪 信被上訴人確有利用大額訂購之單價差異,建議張名宙劉思慧醫師訂購較其等診所所需數量為多之疫苗,俾 其等診所可用較低之單價取得疫苗,多出疫苗則由被上 訴人實際支付貨款、領取貨物,將購得之貨物交由張、 劉二位醫師未必認識之其餘團購成員之舉。準此,被上 訴人顯已實際經手支付金錢、收受並轉送貨物,而有違 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系爭利益衝突規範甚明。
⒉關於「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部分: ⑴茲查,證人蔡鴻文醫師證稱:伊經由被上訴人之推銷購 買子宮頸疫苗,印象中被上訴人告知若買30支以上有折 扣,折扣金額不一定,被上訴人提過若訂購超過50支會 提供5000元,伊認知該筆金額為折扣,伊買疫苗都會有



折扣,被上訴人曾說過折扣金額是否要以衛教費用來處 理,但上訴人公司內部的處理方式伊不會干涉,伊與被 上訴人談好折扣金額後才會採購,貨款是由裕利公司來 收取,伊會開支票交給裕利公司裕利公司開出的發票 金額與伊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相符,被上訴人不會經手 貨款,伊拿到貨物後,被上訴人會親手以現金將談好的 折扣金額交給伊,後來被上訴人未依其承諾給付伊折扣 金額,伊找被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公司派其他業務員 與伊洽談,伊向接任之業務人員表示如果要談下一筆採 購,上訴人公司應先承認並履行被上訴人答應要給伊的 折扣,後來上訴人公司同意將該筆折扣金額在下筆採購 款項中扣除等語(原審卷第254 至255 頁、第257 頁) ;證人陳昱霖(曾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亦證稱:被上 訴人遭停職後,工作分成3 個部分,其中內湖區之業務 由伊接手,伊因而拜訪(內湖區的)蔡鴻文醫師,蔡鴻 文於100 年5 月間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有欠其2 千或3 千 多元之款項,伊依規定向主管回報,後來亦與主管、人 事部門主管一起訪查蔡鴻文醫師,蔡醫師表示被上訴人 承諾買10支以上疫苗會有折扣,且係以現金支付折扣予 醫師等語(原審卷第256 頁背面、第83頁)。依上開證 人所述,堪信被上訴人確與客戶私下另有現金之收受、 交易,而有違反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系爭利益衝突規範 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曾交付蔡鴻文醫師現金,僅因蔡 醫師於其自己的門診作衛教,故伊曾交付蔡醫師上訴人 公司所簽發之醫師演講費或衛教費支票云云(本院重勞 上字卷第147 頁、第179 頁、第68頁背面)。惟上訴人 公司否認曾支付蔡鴻文醫師衛教費用,辯稱:伊公司未 曾安排蔡鴻文醫師作衛教,業務員亦無權代伊公司聘請 醫師作衛教,且衛教地點須在上訴人公司或知名的大醫 院等適當場所,由醫師對病患、大眾或醫藥同業進行教 育演講或專業演說,並未同意醫師僅於自己的門診作衛 教即得請領衛教費等語(本院重勞上字卷第68頁、第69 頁),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服務費用支付辦法為證(原審 卷第331 頁至第335 頁),其所辯核與證人洪宗澤證稱 :印象中上訴人公司並無衛教費之支付名目,但上訴人 公司會邀請客戶演講並支付演講費,演講費是一定要演 講才能領取等語(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2 頁背面)相符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衛教、演講等費用須依上訴人公司 規定之程序請領之情(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7 頁);對



照證人蔡鴻文證稱:被上訴人是親手拿現金給伊,印象 中未曾支付支票予伊,伊不曾為上訴人公司演講過,伊 認為被上訴人給付之現金為折扣,並非衛教費等語(原 審卷第255 頁正面、背面),堪信上訴人公司衛教費之 請領與支付須符合一定之程序始足當之,且業務員無權 以「衛教費」之名義任意支付金錢予醫師客戶,及蔡鴻 文並未實際從事衛教,亦不符合得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衛 教費之資格或程序之情。且蔡鴻文自述自被上訴人受領 金錢之原因係買賣疫苗之現金折扣,顯與被上訴人陳稱 之金錢給付原因、方式迥然有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伊未曾給付蔡鴻文醫師現金折扣,而係依上訴人公司 規定給付蔡鴻文醫師衛教費(演講費)支票云云,洵難 認為真實,殊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係領取固定薪資,縱業績提高亦僅 能獲得小額銷售獎金,不可能私下給付醫師金錢折扣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銷售子宮頸疫苗如達業績目標100%,每 季最高可獲得9750元獎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 勞上字卷第68頁、第147 頁背面);且業務人員之業績表 現,占年度績效評比之比重較大,若表現不好則要求提出 改善計劃,如仍無法改善最後可能必須離開公司,另業績 表現亦會影響能否晉升主管等情,復經證人洪宗澤證述無 訛(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4 頁背面),足徵銷售子宮頸疫 苗之業績數量,除攸關被上訴人每季獎金數額外,更全面 性影響被上訴人之評比、晉升,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並非 微小;況被上訴人確有「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未 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等違反系爭利益衝突 規範之行為等情,均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自堪認定為真 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已難遽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縱伊有「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未 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之行為,然因未致上訴 人公司受有具體損害,故其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公司非得 對伊逕為解僱處分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違反系爭利益衝突規範之明文規定,導致伊公司無法掌控 藥品流向,且伊公司員工涉入金錢收受並發生糾紛,已嚴重 影響伊公司對外之形象及對內之企業價值,被上訴人係故意 為不誠實之行為,其情節自屬重大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為藥品公司,其業務項目為藥品之研發、製造 及銷售,而藥品(含疫苗)之使用、監督須由取得執照之 專業醫藥人員為之,故上訴人除重視藥品銷售數量是否達 成業績目標外,更應就藥品之購買人為何人、購買數量若



干等資訊詳加瞭解、掌控,以避免藥品流入非專業醫藥人 員之手,進而導致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健康因此受有影響, 而衍生社會問題,故藥品流向之掌握、管理,洵為上訴人 公司應負之社會責任,其管理之良窳,更深切影響其企業 形象;又因上訴人公司客戶包括公立醫院在內之公部門, 就員工與客戶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更應嚴謹的加以管理, 以避免其員工或客戶發生貪污、背信之疑慮,致嚴重戕害 上訴人公司之形象。又兩造不爭執業務員僅負責行銷,至 藥品之交付、款項之收取等事宜,上訴人公司均另行委由 裕利公司處理之情(本院更㈡卷第27頁背面),被上訴人 更自承「公司有規定業務員不能收錢」、「業務員就是不 能碰錢」等語(本院更㈡卷第28頁),堪信業務員不能接 觸金錢,亦不得涉入貨物之收送交付等節,確為上訴人公 司高度重視並奉行之價值。
⒉又張名宙劉思慧醫師並非基於己意與其他熟識的醫師共 同訂購較大數量之子宮頸疫苗以取得較優惠之單價,而係 基於被上訴人之建議,以其等名義訂購超出其等所需數量 之疫苗,再於不知悉其餘參與團購者究為何人之狀況下, 將超出數量之疫苗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該超量部分疫 苗之貨款亦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等情,業如上述。則該超 量部分之疫苗究係交予何人?該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 金額究係若干?該人是否為具有執照之醫藥人員?有無判 斷疫苗使用對象、時機、方式或處理可能之副作用等能力 ?上訴人公司就上開情狀均無從知悉亦未能掌控,其後續 可能衍生之道德風險及相關糾紛,自有嚴重傷害上訴人公 司信譽及形象之虞,且妨及上訴人公司就市場需求所為之 商業判斷。又被上訴人與蔡鴻文醫師約定於蔡醫師訂購疫 苗並取得貨物後,另行以現金給付蔡醫師折扣,亦導致蔡 醫師誤認上訴人公司有提供折扣之彈性空間,而要求以同 一條件始願再行訂購貨物(原審卷第257 頁蔡鴻文醫師之 證詞參照),顯已破壞上訴人公司之價格政策、影響業務 員間之公平競爭,致嚴重損及上訴人公司之信譽與形象。 復審酌證人張名宙劉思慧分別證述:伊等經由被上訴人 建議以伊等名義為訂購人,與其餘不熟識之人共同訂購疫 苗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2 、3 月間,及99年11月間等語 (原審卷第186 頁、第187 頁背面);證人蔡鴻文證稱: 伊因為被上訴人推銷子宮頸疫苗而認識被上訴人,已認識 3 、4 年,被上訴人告知購買疫苗有折扣,每次採購都是 談好折扣才訂購,是伊收到貨後被上訴人親手交付現金予 伊等語(原審卷第254 頁背面至第255 頁),可證被上訴



人應有數次提議由醫師出名團購而自己實際執行後續收款 、分發貨物,且於數年間持續給付蔡醫師現金作為折扣等 情,其行為顯非偶發、單一之過失事件,而係持續故意之 不誠實行為,且其故意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公司明確揭櫫 之業務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之相關道德規範,致產生 利益衝突並斵喪上訴人公司之企業中心價值、破壞客戶對 於上訴人公司之信任,其情節自難謂為不重大。復參酌被 上訴人反於上揭張、劉、蔡三位醫師之明確證述,猶飾詞 堅稱:伊未建議或參與執行張、劉二位醫師之團購,亦未 給付蔡醫師現金折扣云云,可見被上訴人未能認知其作為 有何傷害上訴人公司企業價值之情,亦無任何反省之意, 當難期待上訴人公司以解僱以外之懲戒方式促使被上訴人 依約忠誠履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公司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乙節,自於 法相符,且與懲戒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然上訴人公司早於100 年初即已知悉,卻於同 年6 月3 日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諸勞 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知悉其情形」,係 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 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如雇主未謹慎查證員工是否確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即於事實真相未明之 情形下貿然解僱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 之道,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 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 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林美珊(上訴人公司之人力資源經理)證稱 :關於被上訴人主導醫師團購,係裕利公司於100年3月 18日向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報告,至被上訴人私下給 予醫師折扣部分,則係同年5月1日Maggie Chen(即陳 昱霖)向上訴人報告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陳 昱霖亦證稱:100年5月間蔡鴻文醫師說被上訴人欠他錢 ,伊就依公司程序回報予伊主管等語(原審卷第256 頁 背面),固堪信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上開二種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態樣,至遲分別於100年3月18



日、100年5月1日知悉。然被上訴人於100年 3月24日接 受上訴人公司之訪談調查時,否認有主導張、劉二位醫 師之團購或與醫師訂單之付款有所牽扯,亦未私下給予 蔡醫師折扣,有調查報告可稽(英文版見原審卷第74頁 至第76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故為確 認被上訴人究有無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 ,上訴人公司乃於100年4月28日訪談張名宙醫師,於10 0年5月13日訪談蔡鴻文鐘兆智醫師,並於100年5月17 日訪談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有調查報告所 示調查時間表可稽(英文版見原審卷第74頁、中譯本見 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林美珊所證:上訴人公司接 獲被上訴人疑有違規之訊息後,即提報香港業務遵循部 門,由亞太地區業務遵循部門主管、法務主管、臺灣區 總經理、人力資源處長組成專門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 過程必須訪談醫師,但與醫師會面時間不好安排,故於 4月28日訪談張名宙醫師、於5月13日訪談蔡鴻文醫師, 最後再彙整報告,由委員會開會決定處理方式等語(原 審卷第189背面至190頁),及100年3月24日至同年 4月 13日間上訴人公司與美國總公司討論被上訴人所涉違規 行為調查流程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45至155 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可見上訴人公司 獲悉被上訴人疑有違規行為後旋即著手進行調查,僅因 醫師訪談時間不易安排,故迄100年5月13日始完成相關 人員之訪談,而得以確認被上訴人確有主導團購並經手 貨物及款項之收取及交付,及有私下給予醫師折扣之情 ,應認上訴人公司係於100年5月13日始調查終竣而對被 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產生確信。從而,上訴人公司在確知 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後30日內之100年6月 3日,以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 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終止之意思表示已 逾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為不合法云云,洵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上訴人公司 依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同意其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薪 資7 萬3924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據。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 ,及准予兩造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無庸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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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