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79號
TPHV,104,勞上易,79,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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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聲 明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陳紹興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
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以民國104年12月25日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更正本件判決之教示欄所載為得上訴 ,然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1,9 04元,是其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系爭處分書更正 教示記載為得上訴,應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處分書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 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 、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亦即書記官所為誤載行為 ,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 為之訴訟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4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 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另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三、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自102年9 月14日至103年10月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即聲 明人)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118萬1,904元(見本院卷 第9頁),其中上訴聲明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8萬1,998元 (即196,984《月薪》×12又18/30《月》=2,481,998), 因上訴聲明㈡、㈢項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以聲明㈡項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因相對人就本件上訴得受利益為248萬1,998 元,已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本院前揭判決正本教示欄雖誤本件為不得上訴,對本件 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不生影響。是本院書記官於104年12月2 5日以處分書將本件判決正本末所附教示欄更正為得上訴, 並無不合,異議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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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