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祈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祈龍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3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於10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04年1月14 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上易卷第 282頁),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原告艮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艮強公司)及艮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艮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 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 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 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 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 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 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
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是否為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進行認定,亦未於審理程序就此提示、曉諭及 闡明,有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2項 、第3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對 於艮強公司將系爭土地交由艮利公司使用一事,均未曾異議 ,益證再審被告並無認為上述二間公司為不同之主體,原確 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有不當適用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違背 法令。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否認再 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則本件應待該案判決結 果認定,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 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 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提出遵守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證 據,且其已自認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 未舉證伊同意艮強公司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艮利公司,且其所 主張者,均屬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不 符再審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 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 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 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2項及第3項、第199 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
㈢經查,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古厝)之共有人,詎再審 原告陳添偉於系爭土地上改建古厝並增建違章建築,作為其 經營之再審原告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之廠房使用等情,提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下稱士院1170號事件),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 古厝等。經士院1170號事件以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法院與兩造會同地政機關勘 驗無誤,而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艮利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古庴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原第 一審判決第1、5-6頁),此部分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基此及再審被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就再審被告於二審追加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艮強 公司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見原確定判決第1-2、11 、15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是否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認定,或於審理程序提示、曉諭及 闡明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2項及第3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並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 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 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固有明 文。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 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 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鄭玉真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業證述,在83年間,包括上訴人之五兄弟 同意興建艮強公司廠房等語,是並不包括斯時尚未成立之艮 利公司,而系爭建物及古厝現均為艮利公司、陳添偉在使用 中,均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艮利公司、 陳添偉亦得使用系爭土地,是揆諸前開規定,艮強公司已違 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雖被上訴人辯稱艮強公司與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
為陳添強,經營之業務相同,只是為節稅目的,以不同之名 稱接單及出貨,於理於情實難以苛責云云,然觀諸艮強公司 及艮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關營業項目仍有所不同(見 原審卷第54、55頁),且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顯為權利主體 不同之二法人,尚難以法定代理人同屬一人,即認艮強公司 、艮利公司為不可分,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上訴人所辯無可取。復按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 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用物。惟無礙於貸與人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權 之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上訴人雖辯稱艮強公司、艮利公司使用廠房使用目的未完 畢等語,亦無礙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行使終止權 。又民法第472條第2款僅規定將借用物允許第三人使用,並 非規定須轉讓他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渠等非將借用轉讓艮利 公司使用,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艮強公司之日即10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7、215頁)為終 止上訴人與艮強公司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屬有據。 ㈡是以艮強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自103年4月10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艮強公司拆除如附圖A、C部 分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屬有據」等語(見原確 定判決第14-15頁),已詳述認定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為權 利主體不同之二法人,及再審被告未同意艮強公司將系爭土 地交由艮利公司使用之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並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無據而無可取。從而,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