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懷遠
上 訴 人 宏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蘇懷遠
上 訴 人 筑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蘇懷遠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四一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叡彬 住台北市○○路五一號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給付上訴人宏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給付上訴人筑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筑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上訴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筑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宏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上訴 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上訴人筑波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主要在於被上訴人侵占公款之事實,上 訴人雖未能就其侵占公款之方式一一為證明,然就其侵占公款之變態事實業 已提出由被上訴人簽名具領之支票影本四十二紙證明,應屬已盡上訴人之舉 證責任,原審就舉證責任之認定,非屬適當。退步言,縱上訴人之舉證不足 ,然被上訴人為公司會計,故公司內部傳票皆由其製作,被上訴人即利用其 職務之便大量偽製公司傳票侵占款項,其方式有二: ㈠偽造傳票請款:
⒈公司內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傳票乙紙其金額為十五萬元,受款人為宏津 ,票號為MS0000000,然該紙支票卻由被上訴人具領。 ⒉又如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轉帳傳票記載,金額十二萬六千,摘要為付 地價款,票號MS0000000,亦由被上訴人具領。 ⒊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轉帳票上記載,金額十七萬八千元,受款人筑波 廣告,票號MS0000000,由被上訴人具領。 ⒋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轉帳傳票,金額三十八萬九千元,受款人蘇 懷遠,票號MS0000000,由被上訴人具領。 ⒌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轉帳傳票,金額五十萬元,摘要乃為付建豪公司 要款,被上訴人具領。
⒍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帳傳票,金額五十五萬元,受款人蘇懷遠,票號 MS0000000,被上訴人具領。
⒎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金額十八萬元零二百零六元,受款人中 央公司,被上訴人具領。
⒏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轉帳傳票,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受款 人為中央房屋仲介公司,票記載為MS0000000,被上訴人具領。 ⒐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轉帳傳票,金額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受款人為 A2室裝潢款,票號記載為MS三○○九○八,被上訴人具領。 ㈡重複請款:
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轉帳傳票金額二十八萬元,票號MS000000 0,受款人美加藝術公司,被上訴人具領;惟該筆款項上訴人公司業以票 號MS0000000之支票付美加,被上訴人乃偽製傳票重複請款後侵 占。
⒉公司轉帳傳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十二萬三千元,受款人展源瀝青 公司,票號MS0000000,被上訴人具領;且該筆帳款上訴人公司 業以票號MS0000000之支票支付展源公司。 二、被上訴人利用其任職時竊取之公司傳票,不斷偽造傳票並編造出其為人頭戶 之說詞;意圖混淆鈞院視聽,今就其提出之証據一一駁斥如左: ㈠被上訴人所稱同國B帳云云,其義殆指同國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懷遠之個 人帳戶;合先陳明。
㈡被上訴人於侵佔公款事發離開公司時,上訴人於其欲攜離公司之物品中發現
甚多之公司傳票、帳冊文件等物品,故其早有公司傳票甚多,其為配合其為 人頭戶之抗辯,故視其個人之資金進出紀錄後,而偽製所謂之B帳,其未提 出傳票正本,且公司B帳既屬負責人個人帳戶,則其進出焉有可能須填具公 司之申請單及轉帳傳票?亦足見其傳票乃屬偽造。 ㈢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証十二美國會計師費用云云,其屬蘇懷遠個人所委任 之美國會計師,故其支付當然以個人帳戶支出,其支出計伍萬柒仟玖佰零玖 元,其支付日期依被上訴人所提證十二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然依被 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表,同國公司支票計六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 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金額總計為伍萬肆仟元,其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證十二號,非但支付之金額 不一致,日期亦不相當,其不能自圓其說甚明。 ㈣再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十三號之證據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蘇懷遠確有 收受乙筆三十二萬七十零四十七元之股票買賣款,惟此筆款項乃因彼時股票 買賣式改為中央集保公司統一保管,而蘇懷遠個人又未開戶,其欲出售其持 有未上市之股票新光人壽,被上訴人即言可借其戶頭賣出,蘇懷遠不疑有他 ,故借用其帳戶賣出新光人壽股票後由被上訴人將價金交付,此有委託書可 証,而被上證十五號亦是李玉鏡及蘇懷遠個人出售未上市股票大華建設股票 而借用被上訴人股票戶頭,亦僅有此二次,其後蘇懷遠開立個人帳戶後即未 曾借戶,未料被上訴人移花接木,強指為其為人頭之證據。 ㈤被上證十六傳票並非真正,已如前所述,至被上證十七號,被上證十八號傳 票亦非真正,惟蘇懷遠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十三日確有收受 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此乃肇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訴外人蔡桂榮向蘇懷遠個 人借款,蘇懷遠礙於情面,不好不借,然擔心有借不還或一借再借,即稱其 手頭亦屬不便,然其替蔡調借,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借予蔡桂榮,實則由蘇懷 遠借出,待蔡氏還款後,亦存入被上訴人戶頭,再由其交還蘇懷遠,此有蘇 懷遠個人存摺可証,且其上由被上訴人註記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三十五萬「 蔡桂榮借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各記載「蔡桂榮借款存 於戶頭到期存入」等字樣皆屬被上訴人親手書寫,今又強謂為蘇懷遠提回股 款云云,實屬虛偽被上訴人利用其任職公司數年之機會,一再引用不實之資 料指鹿為馬,混淆視聽。
㈥至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十九號華邦電子股款繳款書確由蘇懷遠個人帳戶支出 ,然此為蘇懷遠個人理財行為,與被上訴人侵佔公款之事實無涉,被上訴人 提此證物不知其欲證明何事。
㈦另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侵占公款之侵權行為事實,業已提出存入被上訴人 之支票影本計四十二紙,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存入帳戶之事實,僅以其屬股 票交易人頭戶或支付蘇懷遠個人之交際費等理由抗辯,並一再以偽造之傳票 或虛偽之事實混淆視聽,誤導鈞院,並使鈞院不易明瞭事實,如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答辯狀四所謂:「1被上訴人之同國B戶傳票觀之-填具 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其中轉入銀行存款共計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 其中五萬四千元即為前述六紙九千元之支票。2該六紙支票之提示日,皆為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且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十四中,顯示該帳戶確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日有B帳傳票記載之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存入。」云云,該被上 證二十三號即屬偽造,且依上訴人所提上證十四號事後偽造甚明,蓋六紙支 票存入、發票日又不相同,則表現於存摺必為不同筆登載,而非一筆;其虛 偽不實甚明。
㈧且如上證十三號編號三十八之支票、傳票上載受款人為新境廣告公司,卻存 入被上訴人帳戶,而新境廣告至今未收到此筆款項,足證被上訴人侵占之事 實;若如上訴人抗辯之蘇懷遠用其戶頭購買股票-該紙支票被上訴人之附表 中列為購買股票,則又何須由被上訴人製作傳票?直接撥入帳戶即可。 ㈨實則蘇懷遠若確利用被上訴人戶頭進出股票,則以被上訴人身為會計之專業 ,必有明確之進出記錄,蓋如被上證二十二號之支票被上訴人尚保有影本, 其處事之謹慎,為何至今無法說明何筆金錢為蘇懷遠買進之股票,被上訴人 至今匯還若干金額予蘇懷遠?而僅能提出片斷之資金流向證明,且經上訴人 提出反證證明其資料不實?顯係欲混淆視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請款、開票之程序及支票上之印文並不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騙取 公司印鑑盜開支票,是以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上訴人至今僅證明系爭票據係由被上訴人提示,然究竟被上訴人係如 何侵害上訴人,其至今仍未能明證,一下子說係盜開支票,一下子是塗改請 款單,一會兒否認B帳戶一會兒承認B帳戶係法定代理人之帳戶,先是信誓 旦旦指稱絕未曾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後是說只委賣過幾張。其本身之陳 述因被上訴人之列舉反證而一再的變更,足見其陳述並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確有A、B帳
㈠然上訴人一再否認有B帳,且稱被上訴人提出之B帳傳票係偽造,並不實在 。然:
⒈B帳傳票│85年4月25日│記載有三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蘇董自鐘股票戶 提回,直接匯入合作金庫00000000│8413號帳戶。被上訴人之 帳戶│85年4月25日提出現金三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 B帳傳票與被上訴人 之帳戶資料相符。
⒉B帳傳票│85年5月3日│轉回蘇董股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其中七十 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存入蘇董帳戶。
被上訴人之帳戶│85年5月3日亦轉帳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提領四萬二 千二百一十四元。 B帳傳票與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相符。 ⒊B帳傳票│85年8月19日│提還蘇董股款│二十萬元。 被上訴人帳戶│85年8月19日提領二十萬元。 B帳傳票與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相符。
⒋B帳傳票│86年11月3日│蘇董提回股款│15萬元。 此有世華銀行86年11月3日之存款存根為憑。
⒌B帳傳票│86年11月13日│蘇董提回股款│20萬元。 此有世華銀行86年11月13日之存款存根為憑。 ⒍B帳傳票│87年8月3日│繳股款四二二六八○元。 此有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繳款書為憑。 ⒎上訴人所提之編號2、3、4、5、12等筆A帳傳票為支付停車費,事實上亦轉入 B帳帳戶內,此有支票影本(上訴人調閱)上之轉帳記錄及帳號可證。 綜前,足見B帳傳票之真實性無誤,否則何以會B帳之記載與現實相符。亦可證 上訴人公司確有二套帳冊,且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去兌領支 票,否則被上訴人既然欲盜用、領支票,何會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帳戶?可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 ㈡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㈢狀中之附表觀,其中編號 1、15、22、25、26、29、40 受款人皆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懷遠,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 三元。支票之到期日由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倘非蘇懷 遠先生有指示被上訴人具領,何以其本身之支票會由被上訴人具領而無異議? 且長達二年半之時間內皆未有任何疑問?
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㈤中指出「編號F1,F2,F3,F5支票之兌領日附近 之期間並無買賣股票,何會存錢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在。 」等語云云。
㈠F1之支票兌領日非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號而係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此筆 款項係補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購買之股票。 ㈡F2之支票,兌領日非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而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皆有購買股票。 ㈢F3、F5之支票乃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交予被上訴人補足先前之不足款。 理 由
一、上訴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 百三十七萬零一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五 千三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任職伊等公司會計,竟自八十五年一月起騙取公司印鑑 盜開伊等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四十二張,其金額計宏津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津公司)二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三五),上訴人同國公司五百零三萬 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上訴人筑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波公司)五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三四),並均由被上訴人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簽名具領,侵害伊等公 司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分別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支票,部分為支付訴外人李玉鏡利息,部分為法定 代理人之交際費,部分支付公司各類費用,部分為負責人託用被上訴人股票帳戶 買賣股票,均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等語,資為置辯。三、查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一職,負責保管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簿,請款程
序係經由被上訴人填寫請款單及支票,交由董事長或秘書即李玉鏡核准並於支票 上蓋上訴人公司印章後,始交由被上訴人領款等情,此有人事資料卡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騙取公司印鑑盜開伊等公司如附表所示支 票共四十二張,其金額計宏津公司二萬元,上訴人同國公司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 七十一元,筑波公司五萬元,並均由被上訴人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簽名具領,侵 害伊等公司之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傳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其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 查:
㈠本件經送請會計師公會指派唐春金會計師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均經由被上訴人背書提示 兌領,其中編號九、十一、十四、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六、二七、二九 、三二之支票,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託用被上訴人股票帳戶買賣股 票之款項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股票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託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受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而為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以採信。另其中編號三 十、三一之支票依帳簿記載用途欄所示分別為透視圖尾款、及柏油級配款,惟各 該款上訴人均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發支票支 付完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分別請款 ,顯係重複請款。其餘編號之支票被上訴人並未依附表一帳簿記載用途欄所示之 用途提出轉付證明文件,此有該會計師提出之查核意見報告及資金流向查核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九至二五四頁)。 ㈡被上訴人對上述支票均係由其提示兌領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上述支票係被上訴人 經由上訴人公司請款程序取得,然依其請款所填寫之申請單及轉帳傳票所載之用 途,多屬公司營業範圍之支付款項,故轉帳傳票所載之受款人均第三人(見本院 卷第二三至四四頁),而依一般商業習慣,理應簽發以該第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交由各該第三人收受,惟查依該傳票載所簽發之支票之受款人,或為被上訴人 或為空白,並均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已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將兌領 取得之票款轉付予傳票所載受款人收受之證明,再參以編號三十、三一之支票, 其傳票係分別記載支付美加藝術公司、展源瀝青公司之透視圖尾款及柏油級配款 ,惟其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卻為被上訴人,且各該筆款項上訴人公司業以票號MS 0000000、MS0000000之支票給付美加藝術公司及展源瀝青公司 ,此有傳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六頁),顯見可證被上訴 人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單及傳票,循上訴人公司正常請款程序取得系爭支票後, 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自行提示兌領花用。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述部分支票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懷遠個人委託以被上訴人股 票帳戶買賣股票之款項等語,並提出證券存摺、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外放證物) ,惟上訴人否認蘇懷遠個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購入股票之情事,僅於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三十日借用被上訴人帳戶賣出股票後由被上訴人將價金交付,並提出 委託書為証(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九、十一、十四、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六、二七、二九、三二之支票 款係用以支付蘇懷遠個人購入股票款,然查該支票之發票日均於前述委託賣出股 票之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蘇懷遠個人委託被上訴人購入股票之委託書,而依其 所提出之證券存摺、存款存摺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而非蘇懷遠個人名義,且依存 摺所載內容觀之,無從分辨何者係為蘇懷遠購入之股票,何者係被上訴人所購入 之股票,且上述支票究係用以支付何時購入之何筆股票?股票賣出時款項如何處 理?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另依存摺所載,被上訴人買賣股票頻繁,苟蘇懷 遠個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從事股票交易,以被上訴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焉有不 將其與蘇懷遠個人所購入、賣出之股票詳加區分,製作明細之理,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公司有A、B二套帳冊之分,系爭支票即為B帳冊等語, 並提出B帳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三至六三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B帳傳票影本之真正,自難信為真正。至其所提出之 世華銀行賣匯水單、存款存根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五頁),雖得認蘇 懷遠個人曾為匯款、存款之情事,惟其上所載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均不相符,尚 難認系爭支票款轉入蘇懷遠個人帳戶花用。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為將公司部分款項轉入個人之帳戶,因此被上訴人要求將多取得之支出憑 證(即無須付款)入帳於公司帳(即A帳)上,而將款項移入自身之帳戶(即B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 單及傳票方式,循上訴人公司正常請款程序取得系爭支票,而如其所述屬實,何 以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自行提示兌領,而未轉入蘇懷遠個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轉付證明文件,則其辯稱系爭支票即為B帳冊等語,亦非可採。 ㈤末查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二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七紙,經唐春金會計師鑑定結果,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均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存入蘇 懷遠世華銀行帳戶內,編號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兌領後轉換為台灣銀行支票,嗣 經蘇懷遠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作廢,此有該會計師提出之查核意見報告及資金流 向查核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支票款,顯非被上訴人所侵占,上訴人同國 公司主張此部分票款損失亦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單及傳票,循上訴人公司正常請款程序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自行提示兌領花用。則上訴人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同國公司四百七 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宏津公司二萬元,上訴人筑波公司五萬元,及 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同國公司逾此部分請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上訴人同國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中之四百三十七萬零一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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