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石崇仁
莊柏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毅
被 上訴 人 楊寶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石崇仁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審判決所命應給付上訴人王崇仁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各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審判決所命應給付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年十二月月十九日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石崇仁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各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上訴人石崇仁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為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石崇仁新臺幣(下同)227萬5,000元、莊柏 毅、莊柏志各113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石崇仁112萬7,819元、莊柏毅、莊柏志 各56萬3,91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石崇仁114萬7,181元、莊柏毅、莊柏志各57萬3,590元,及 均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及擴張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石崇仁114萬7,181元,及其中24萬1,511元自 89年6月23日起、36萬2,268元自94年8月12日起、54萬3,402 元自9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原審判給上訴人石崇仁112萬7,819元部分,其中23萬7,43 6元自89年6月23日起、35萬6,153元自94年8月12日起、54萬 3,230元自95年2月14日起,均至102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柏毅、莊柏志 各57萬3,590元,及其中各10萬2,755.5元自89年6月23日起 、各18萬1,134元自94年8月12日起、各27萬1,701元自95年2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判給 上訴人莊柏毅、莊柏志各56萬3,910元部分,其中各11萬8,7 18元自89年6月23日起、各17萬8,076.5元自94年8月12日起 、各26萬7,115元自95年2月14日起,均至102年12月18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未經土地 所有人同意,將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農地先後於89年6月 21日、94年8月8日、95年2月15日為訴外人臺北縣金山地區 農會(下稱金山農會)、朱建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 借得20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土地交換 價值降低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取得擔保借 款利益合計950萬元,均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修明、蔡勝昌、王德松、莊蒼柏(即 上訴人莊柏毅、莊柏志之父,已死亡)及上訴人石崇仁(下 稱蔡修明等五人)於民國79年8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合資購買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金山鄉中角段萬里 阿突小段25之2、25之3、25之4、25之5、28、29、31、32、 33、33之1、34之1、34之2、34之3、368、370之1、370之3 、377地號等17筆土地,因其等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除25
之5及370之2地號土地外15筆地目為「田」之土地(下稱系 爭農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石崇仁、莊蒼柏之合 資比例各25%。上訴人莊柏毅、莊柏志已受讓莊蒼柏之債權 。詎被上訴人未經蔡修明等五人同意,先後於89年6月21日 、94年8月8日將系爭農地為訴外人金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分別借得200萬元、300萬元;復於95年2月15日將其 中25之2、34之1、370之1地號等3筆土地為訴外人朱建安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得450萬元,被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 為取得擔保借款之利益合計950萬元,均屬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取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受有系爭農地交換價值 降低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上開利益,依民法第 182條2項規定,應將上開利益附加自各該筆利益受領時起算 之利息,一併償還之。嗣因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 農地遭金山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 98年5月26日以910萬元拍定,故上訴人僅以該拍賣價金計算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石崇仁114 萬7,181元,莊柏毅、莊柏志各57萬3,590元,並加計自受領 利益時起算之附加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石崇仁114萬7,181元,及其中24萬1,511元自89年6月23日 起算、36萬2,268元自94年8月12日起算、54萬3,402元自95 年2月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 另原審判給上訴人石崇仁112萬7,819元部分,其中23萬7,43 6元自89年6月23日起算、35萬6,153元自94年8月12日起算、 54萬3,230元自95年2月14日起算,均至102年12月18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柏毅 、莊柏志各57萬3,590元,及其中各10萬2,755.5元自89年6 月23日起算、各18萬1,134元自94年8月12日起算、各27萬1, 701元自95年2月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附 加利息;另原審判給上訴人莊柏毅、莊柏志各56萬3,910元 部分,其中各11萬8,718元自89年6月23日起算、各17萬8,07 6.5元自94年8月12日起算、各26萬7,115元自95年2月14日起 算,均至102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㈢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石崇仁112萬7,819元,莊柏毅、莊 柏志各56萬3,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1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就該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係被上
訴人利用其等所有系爭農地抵押借款之行為,是上訴人所稱 侵害其利益部分,應係侵害其系爭農地之擔保利益,其所受 損害即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向他人擔保貸款之損害,惟依上 訴人歷來之主張,其並無既有之計畫或預定之主張,要將系 爭農地向第三人貸款或擔保之計畫,而是系爭農地遭拍賣時 始發現,故於系爭農地遭拍賣前上訴人應無受有損害,上訴 人受有之損害,應係被上訴人無力清償貸款時,擔保利益具 體實現轉換成清償被上訴人未償還貸款之具體金額,即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農地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具體金額;至於被上 訴人取得之借款,係基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或農會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又被上訴人以系爭農地 抵押借款所受利益為系爭農地之擔保利益,而被上訴人所取 得之擔保利益,因被上訴人逐漸清償貸款有所縮減,至被上 訴人無力清償貸款時,擔保利益具體實現轉換成清償被上訴 人未償還貸款之具體金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債務被消滅之 具體利益。是以,被上訴人受有對金山農會307萬2,534元之 借款債務及對周秀珍143萬8,742元之借款債務消滅所獲得之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上訴人 超出上開損害及利益範圍之請求,與不當得利調節當事人間 欠缺法律上原因財產變動之制度意旨相違背,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第13 3頁背面):
(一)蔡修明等五人於79年8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合購坐落臺 北縣金山鄉中角段萬里阿突小段第25-2、25-3、25-4、25 -5、28、29、31、32、33、33-1、34-1、34-2、34-3、 368、370-1、370-2、377地號等17筆土地,約定出資持分 比率為上訴人石崇仁25%、莊蒼柏25%、蔡修明20%、蔡勝 昌10%、王德松20 %,並將其中除25-5、370-2地號土地以 外之系爭15筆農地於87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嗣系爭15筆農地於92年5月1日分割為如上訴人於本院 前審所提民事上訴理由十四狀附件所示20筆土地(見本院 前審卷第156頁)。
(二)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3日以分割前之系爭15筆農地持向金 山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 其於同年月23日向金山農會借貸之200萬元債務。被上訴 人復於94年8月8日持系爭農地以借新還舊方式,向金山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向金山農會借款300萬元 ,用以清償其於89年6月23日之借款債務,其用以擔保89
年6月23日借款之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亦經塗銷。至 於94年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借款迄至 金山農會於98年1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尚欠 302萬8,127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見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128號民事執行卷(二)第165頁之分配結果彙總 表)。
(三)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又以分割後系爭農地中之25-2地 號、34-1地號、370-1地號等3筆農地為訴外人朱建安設定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其於同年月14日 向朱建安借貸之450萬元債務,嗣朱建安於95年8月18日將 抵押權隨債權讓與訴外人王芊貴,王芊貴再於96年8月14 日將抵押權隨債權讓與訴外人周秀珍,此部分之債權金額 尚有148萬5,097元(含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償(見同上執 行卷(二)第165頁之分配結果彙總表)。
(四)被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以分割後系爭農地中之該地段25-2 地號、34-1地號、370-1地號等3筆農地,為上訴人石崇仁 等3人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以分割後系爭農地 之其餘17筆農地,為上訴人石崇仁等3人設定第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80頁)。被上訴人於97年 7月24日再以系爭農地中之18筆農地(同地段29-1地號、37 0-1地號除外)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蘇貴磺,而同地段37 0-1、29-1地號農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上訴人。系爭20 筆農地因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貸款,遭債權人金山農會持 原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拍賣,於98年5月26日由上訴人 石崇仁等3人以910萬元拍定買受。拍賣所得價款其中302 萬8,127元分配予金山農會、143萬8,742元分配予周秀珍 、212萬7,534元分配予上訴人石崇仁、106萬3,767元分配 予上訴人莊柏志、106萬3,767元分配予上訴人莊柏毅。(五)上訴人石崇仁及上訴人莊柏毅、莊柏志之父莊蒼柏於98年 8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上開3次將借名登記之 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行為係犯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54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先後將系爭農地為訴外 人金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借得200萬元、300萬 元;復將25之2、34之1、370之1地號等3筆土地為訴外人朱 建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得45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農地交換價值降低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共取得擔保借款之
利益950萬元,因系爭農地嗣遭金山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並以9 10萬元拍定,伊僅以拍賣價金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且因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上開利益,依民法第182 條2項規定,應將所得利益附加自各該筆利益受領時起算之 利息一併償還等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 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該項規 定旨在表示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時,得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故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 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務人外,並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即應符 合㈠義務人受有利益、㈡被害人受有損害、㈢損益間須有 因果關係存在、㈣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亦即須當事人 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 益。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具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而成立不當得利。
(三)本件經查,蔡修明、蔡勝昌、石崇仁、莊蒼柏、王德松五 人於79年8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合資購買上開17筆土地 ,石崇仁、莊蒼柏之出資比例各25%,並將系爭農地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4條內容,僅約定蔡修明等五人間之出資比例,並 未敘及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
生損失;參諸證人蔡修明於原審證稱「(問:證人當初出 錢購買系爭土地的目的為何?)單純投資。本來是看到土 地不錯,想要買來蓋飯店,合夥經營飯店,但有關於合夥 的內容都未洽談,因為涉及法令太多所以就先擱置,等待 機會」、「(問:協議書是以「合資承購」書立,有何意 見?)不知道合資與合夥有何不同。當時確實是有構想要 一起經營飯店,只是未成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 頁),足認蔡修明等五人就系爭農地應屬單純合資契約關 係,被上訴人抗辯蔡修明等五人就系爭農地成立合夥關係 ,其合夥未經清算,且上訴人莊柏毅、莊柏志非該合夥團 體之合夥人,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應非可取。(四)又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6月21日、94年8月8日將系爭農地 為金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借得200萬元、300萬 元,復於95年2月15日將25之2、34之1、370之1地號等3筆 土地為朱建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得450萬元(該 抵押權隨其擔保債權先後讓與訴外人王芊貴、周秀珍)。 嗣系爭農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98年5月26日以910萬 元拍定,其中3,028,127分配予金山農會、另1,438,742元 分配予周秀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系爭農 地設定抵押權,侵害應歸屬於農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蔡 修明等人就系爭農地之權益,因而受有取得借款無需另提 供擔保物予貸與人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其等權益內容的利益,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為可採。
(五)惟按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 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而權益歸屬之利益係一有待具體化之概念,其主要特徵在 於權益內容具有市場上變價之可能性,通常可經由交易而 獲得一定的對價。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1日向金山農 會借得200萬元,除係以系爭農地為金山農會設定最高限 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外,並與金山農會簽立貸款契 約,擔負返還200萬元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之債務,其自 金山農會取得200萬元之借款,並非單純因設定該抵押權 之行為而取得,是尚難逕以被上訴人負擔相對債務取得之 200萬元借款,遽認係被上訴人設定該抵押權侵害應歸屬 於農地所有權人就系爭農地之權益內容所受之利益。且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於設定時 尚無擔保債權存在更屬常事,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農地為他 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其所得者,應係無需另提
供擔保物予貸與人之利益,而非即為依貸款契約貸得之金 錢。被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向金山農會借得之款項,為被 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應非可取。
(六)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 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 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1日,為向金山農會借款200萬元,而 以系爭農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固受有無需 另提供擔保物予金山農會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農 地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負擔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嗣已於 94年8月8日以系爭農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向 金山農會借款300萬元,用以清償其於89年6月23日之借款 債務,並塗銷89年6月2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 ,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1日以系爭農 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所致上訴人系爭農地上 存有抵押權負擔之損害,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時已受 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受填補而無損害,依上說明,即 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於89年 6月21日以系爭農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 賠償上訴人石崇仁不當得利478,947元,及自89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賠償上訴人莊 柏毅、莊柏志不當得利各239,473.5元,及自89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可採。(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人,縱被上訴人於89年 6月21日以系爭農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所獲利益 ,已不存在,但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 返還其於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得之利益云云,惟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1日以系爭農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 抵押權,所致上訴人系爭農地上存有最高限額240萬元抵 押權負擔之損害,既已因該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經塗 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既無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 規定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82條規 定,返還其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獲之利益云云,自 無可採。
(八)又被上訴人固於94年8月8日以系爭農地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向金山農會借款300萬元,復於95年2月14日 又以分割後系爭農地中之25-2地號、34-1地號、370-1地 號等3筆農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向訴外
人朱建安借款450萬元(嗣由訴外人周秀珍輾轉受讓該債 權及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在確定前,此受擔保之債權,具變動性 ,會因其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或債務人之清償 ,而有增減變化,需俟一定事由之發生,始歸於具體特定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農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8 年1月7日因金山農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 斯時被上訴人向金山農會之300萬元借款,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尚欠302萬8,127元,訴外人周秀珍之債權,含 本金及利息,尚有143萬8,742元未受清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債務,既已因被上訴人之陸續 還款而清償,系爭農地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負擔之損害 ,於逾上開未清償之範圍部分,亦已隨被上訴人之陸續還 款而受填補,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既已受填補,就此部 分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九)查被上訴人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 因金山農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並經原法 院執行處查封拍賣,於98年5月26日由上訴人石崇仁等3人 以910萬元拍定買受,拍賣所得價款其中302萬8,127元(4 55,257+440,314+1,822,651+309,905=3,028,127)清 償金山農會之債權、4萬4,407元抵付金山農會之執行費, 143萬8,742元(856,023+582,719=1,438,742)清償周 秀珍之債權、1萬1,509元抵付周秀珍之執行費,有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配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前審卷第272至274頁)。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 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 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 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預納之執行費,本即應 由債務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農地拍賣所得價金抵付 其債權人金山農會、周秀珍預納執行費部分,亦屬被上訴 人因拍賣系爭農地所獲債務受清償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因 以系爭農地拍賣價款清償金山農會借款債權及執行費用所 獲之利益計為307萬2,534元(44,407+3,028,127=3,072 ,534),以系爭農地拍賣價款清償周秀珍借款債權及執行 費用所獲之利益計為145萬0,251元(1,438,742+11,509 =1,450,251)。而上訴人就系爭農地之權利範圍,上訴 人石崇仁為25%,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各為12.5%,已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 以於94年8月8日以系爭農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予金山 農會,所獲債務受清償之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石崇仁部
分為76萬8,134元(3,072,534×25%=768,134,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應歸屬於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部分各 為38萬4,067元(3,072,534×12.5%=384,067);被上訴 人以分割後系爭農地中之25-2地號、34-1地號、370-1地 號等3筆農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予周秀 珍,所獲債務受清償之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石崇仁部分 為36萬2,563元(1,450,251×25%=362,563),應歸屬於 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部分各為18萬1,281元(1,450,251 ×12.5%=181,281)。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石 崇仁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之數額合計為113萬697 元(768,134+362,563=1,130,697)、上訴人莊柏志、 莊柏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之數額合計各為56萬 5,348元(384,067+181,281=565,348)。(十)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 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 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法院系爭執行事 件係於99年3月4日通知領款,並於同年月9日將執行案款3 ,072,534元匯入金山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周 秀珍具領1,438,742元,有原法院執行處99年3月4日電匯 案款通知函、領款通知函、99年3月9日付款憑單附卷可稽 (見外放執行卷影卷),堪認被上訴人對於金山農會及周 秀珍之債務於99年3月9日獲清償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石崇仁1,130,697元、返還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 各565,348元及均自受領之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加計利 息,一併償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石崇仁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石崇仁1,130,697元、莊柏志565,348元 、莊柏毅565,348元,及均自99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上訴人 石崇仁請求逾112萬7,819元即2,878元(1,130,697-1,127, 819=2,878)、上訴人莊柏志、莊柏毅請求逾56萬3,910元 即1,438元(565,348-563,910=1,438)部分,及自99年3 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