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龍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哀曉培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併 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 長時,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接 獲匿名爆料黑函(下稱系爭黑函),指稱伊於97年間強吻一 名女性工讀生(下稱A女),乃指派其新聞部記者即被上訴 人乙○○(下稱乙○○)採訪。詎乙○○循系爭黑函所附之 查證電話採訪體委會參事彭臺臨、競技處處長吳俊哲及伊後 ,未再採訪A女及體委會主委戴遐齡即撰寫文稿,交由三立 公司編輯部、動畫室、現場決定播報內容之職員製播99年7 月19日晚間6時及11時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報導 如更審前本院判決(案號:102年度上字第352號)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嚴重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 價,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而三立公 司為乙○○及上開職員之僱用人,應就採訪製播系爭報導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 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 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 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 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㈢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1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以寬7公分、長20公分之篇 幅,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4級特圓字體,其餘內文部分 以22級楷書字體,刊登如更審前本院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㈣金錢給付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剪輯「檢舉函」、「變音人」為 消息來源之引用,以上訴人之採訪錄音為平衡報導,並以「 使得真相石沉大海」作總結,並未斷言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 為,其中雖出現性侵字樣,但所占篇幅極微,綜觀系爭報導 整體聽覺、視覺內容之呈現,尚不足使視聽大眾混淆、誤認 上訴人性侵工讀生而受有名譽之貶損。且副標題、動畫出現 「性侵」字樣,非乙○○指示製作,況「性侵害」與「性騷 擾」之定義有重疊模糊地帶,不應苛責新聞記者、畫面製作 人員未精準區分,又伊無以「強吻」字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 意。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對於媒體工作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不 得要求報導內容必須絕對正確。乙○○業於撰稿前向彭臺臨 、吳俊哲及上訴人本人進行查證,而系爭報導同時涉及公務 員品德操守以及性別平等保障,攸關公共利益至鉅,自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況系爭報導播出前,上訴人涉入性騷擾工讀 生疑雲乙事,已遭人知悉,縱有名譽權之損害,早已發生, 並非系爭報導所致,且上訴人嗣後拒絕受訪說明,提供有利 於己之資訊,對損害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復要求登載道歉聲明,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10日間擔任三立公司之新聞 採訪記者。
㈡乙○○於系爭報導前曾撰寫文字稿,交由編輯部製作當日晚 間6點及11點如附表編號1至5之新聞標題及副標題,並於系 爭報導口述如附表編號9、11之內容。
㈢系爭報導確有播出如附表編號10時任體委會國際體育處處長 兼性別平等專案小組委員吳俊哲之變音口述、編號12上訴人 口述等內容,三立公司動畫室曾參照乙○○所撰文字稿製作 如附表編號13動畫標題、編號14動畫設計對白,並將附表編 號7、8翻拍黑函剪入播出。
㈣乙○○於系爭報導前曾經採訪上訴人、體委會參事彭臺臨、 處長吳俊哲,就系爭新聞報導之女性工讀生、體委會主委戴 遐齡,無採訪紀錄及內容。
以上各情,有系爭新聞報導翻拍照片、譯文、光碟、新聞擷取 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第59至60頁、第68頁、本院 上字卷一第50至70頁、第179至2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47頁反面、本院上更㈠ 字卷一第11至12頁、第122頁),均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乙○○、三立公司編輯部、動畫室職員,因採訪 製播系爭報導不實,嚴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名 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兩者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按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不問事實之有無,概 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在不罰之列,係斟酌名譽之保護,應有相 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 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 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 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 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 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 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 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 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 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 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報導,係由主播、記者口述 、變音人陳述相接續,並搭配螢幕畫面包括新聞主、副標題 、系爭黑函翻拍、動畫標題、動畫設計對白等共同呈現之, 有系爭報導翻拍照片、譯文、光碟、新聞擷取畫面可稽(見 原審卷第30至38頁、第59至60頁、第68頁、本院上字卷一第 50至70頁、第179至206頁),是有關系爭報導之重點為何, 自應綜合前開全部內容始能得之,尤應以代表被上訴人為表 達之主播及該台記者所述內容,更為其觀察之重點。次依上 訴人所提系爭報導於晚間6時之譯文,即主播口述:「另外 體委會捲入性騷擾疑雲,這是有民眾爆料說,現任的全民運 動處的處長甲○○於兩年多前性騷擾一位女性工讀生,甚至 呢還鬧上兩性平權委員會;不過甲○○表示喔,當時只是公 文夾去碰到了工讀生的身體,那麼根據了解,處長跟主委戴
遐齡的交情匪淺,也曾經有內部人員看不慣甲○○的作風, 要求要查辦,但卻完全沒有人願意出面處理,日前雙方各說 各話。」等語;隨後乙○○接著口述:「體委會爆出性騷擾 疑雲,傳出兩年多前當時任職競技處的處長甲○○刻意騷擾 一位女性工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之譯文);而該 主播於口述之同時,其後方背景螢幕「始終」存在新聞標題 「體委會爆性騷疑雲?傳處長騷擾工讀生」,之後再陸續有 其他新聞標題「體委會爆性騷擾戴遐齡不知?不理?」、新 聞副標題「體育處長甲○○涉性侵與(戴遐齡大頭照)夫是 好友」等,亦有上訴人所提之新聞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上 字卷一第179至182頁);是觀諸前開主播、記者一再口述「 性騷擾疑雲」,佐以主播口述時之新聞標題始終存在「性騷 疑雲」,並參酌主播轉述上訴人稱表示只是公文夾去碰到了 工讀生的身體,此對一般視聽大眾而言已可明白上訴人否認 為性騷擾行為等情,可明系爭報導晚間6時之重點應係本於 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之消息來源而報導。至系爭報導晚間 11時部分,雖該新聞譯文於主播口述:「還有民眾爆料說體 委會的全民運動處處長甲○○兩年前呢涉嫌性騷擾一個女性 工讀生,而且呢還鬧上了兩性平權委員會,甲○○說是誤會 一場,但是在過程當中也有消息傳出來說,體委會的內部早 就有人看不慣他的作風了,要求相關人員趕快查辨,不過因 為甲○○他跟體委會的主委戴遐齡交情匪淺,所以沒有人願 意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雖未提及性騷擾 疑雲,且於該主播口述之同時,其後方背景螢幕亦未存在新 聞標題「體委會爆性騷疑雲?傳處長騷擾工讀生」(見本院 上字卷一第183至186頁),然該次主播口述內容則包括上訴 人本人稱性騷擾工讀生係誤會一場等語,且亦有如前述之乙 ○○之口述(見原審卷第36頁),實亦可知系爭晚間11時之 新聞報導重點亦針對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消之息來源而報 導。
㈢次查,系爭報導所指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部分,兩造均不 爭執係憑爆料黑函、受訪者彭臺臨、變音人吳俊哲所述而來 。而上訴人因彭臺臨接受乙○○訪問並作為系爭報導,乃對 彭臺臨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偵字第22476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於100年7月31日經臺北地檢署 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再 次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9月16日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65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31 頁)。而彭臺臨於該偵查中稱:伊接受三立電視台記者電話 查證承認伊曾檢舉上訴人行為不檢,伊任全民運動處長時, 5月間有工讀生告訴伊說上訴人常把他叫進辦公室,而且用 公文夾拍他的背跟腰,當時伊有請辦公室主任周瑞向主委報 告處理,後來伊6日出國到16日,之後伊司機跟伊說副處長 何金樑會處理工讀生性騷擾的事,工讀生有說上訴人會搭他 的肩,而且用公文夾拍他,他不想做了,伊有跟主任秘書報 告,請他啟動調查程序;伊向三立記者稱伊有在人評會提到 上訴人被工讀生申訴性騷擾涉及行為不檢請求調查,但是後 來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94、306頁)。再觀諸 證人即工讀生楊書維、司機林文傑於該偵查案件中均證述: 確有全民運動處之工讀生A女遭上訴人騷擾,方式包括搭肩 ,身體靠得很近,以及拿公文夾拍腰部等情(見本院上字卷 二第58至59頁),而該名A女亦於該案中具結證述:上訴人 任處長時會叫伊進辦公室會搭伊肩膀。有時候會覺得不舒服 。後來處長換人,上訴人常找工讀生吃飯,伊覺得很為難, 因為他是之前的長官。伊有跟彭臺臨說過吃飯的事情,因為 伊覺得很為難,彭臺臨是伊當時的處長。上訴人跟伊說話時 會輕碰一下,不是一直放著,但是會讓伊覺得不舒服。他可 能會用公文夾碰觸身體,但是伊不記得是碰哪裡,他有時候 會靠伊等比較近。伊只記得有次上訴人在大廳與伊握手,被 別人看到,伊有跟彭臺臨提到這件事情,伊跟他說上訴人要 握手,然後就握手,當時伊覺得不舒服,伊不知道為何上訴 人要跟伊握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0至52頁)。另吳俊 哲於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稱:97年3月性平會中陳來紅委 員舉發上訴人有騷擾或猥褻工讀生,同年7月開會時陳來紅 進一步說明上開舉發係因其在勵馨基金會看到信函,希望工 讀生出面;另因該工讀生屬彭臺臨單位,彭臺臨乃於人評會 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調查,但主席認該事件與會議無關而不予 處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00至301頁);吳俊哲復於系 爭報導中為如附表編號10之變音口述。又體委會事後針對上 訴人涉及性騷擾事件提出訪查報告,略載:「一、㈠彭臺臨 參事說法:1.渠當時係全民處處長,該處所屬工讀生連○○ 哭訴遭甲○○處長(時任參事乙職)騷擾,故向上級報告, 要求處理。3.渠僅聽連○○表示受擾,未聽說有擁抱強吻之 事。㈡周瑞處長說法:2.渠曾安撫連○○勿離職。3.事件發 生係在電梯口,吳處長欲與連○○握手,據悉李副主委高祥 在現場目睹。4.連○○不肯提書面報告,無法成案。…二、 事件還原:㈠96年夏天某日,甲○○處長請工讀生吃飯,連
○○作陪。㈡第二天吳處長於電梯門前遇到連○○,吳伸手 要跟連○○握手,李副主委高祥等人在場目睹。㈢事後連○ ○向其他工讀生抱怨。有人向何金樑副處長反應,當時彭處 長人在國外。㈣彭處長回國後,何副處長向彭處長報告此事 ,彭處長得知後大怒。㈤彭處長詢問連○○事情經過,連○ ○大哭,彭處長請周瑞主任下來了解,另循行政管道報告主 秘。㈥周瑞主任將上情報告楊主委,楊主委交代周主任處理 ;周主任前往安撫,然連○○不願提書面報告。㈦97.3.27 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陳來紅委員提及此事,並請於下次 會議中提供會內同仁性騷擾申訴管道。㈧連○○以另有生涯 規劃於97.6.1離會。㈨97.7.4人評會,彭參事提臨時動議, 舉發甲○○處長涉及行政不中立及性騷擾案情。…性騷擾部 分,…不予處理且未列入人評會紀錄。㈩97.7.22性別平等 專案小組會議,因無人提出申訴,無法成案處理。三、檢討 分析:㈠本案因當事人不願申訴,亦不願人代理,事實上無 法循申訴管道之程序處理。㈡當事人應是有所抱怨,否則不 會眾人皆知。…」等情(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09至212頁)。 綜上可知,A女於全民運動處擔任工讀生時,時任處長之上 訴人因曾找A女吃飯,令其感覺為難,又曾對A女握手或碰 觸身體之行為,使其感受到不舒服,事後A女並曾向其他工 讀生抱怨此事,且其向嗣接任處長之彭臺臨哭訴反應此事, 體委會當時已盛傳並著手調查,惟因A女不願提出申訴,亦 不願他人代理,致無法成案處理,而此事復經乙○○向彭臺 臨、吳俊哲查證始作成系爭報導,是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涉 及性騷擾疑雲一事,業經乙○○進行合理查證後始予撰稿, 系爭報導有關性騷擾疑雲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至A女在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案件證稱:伊未向司機林文傑說過遭人性騷擾,伊已 忘記是否曾向楊書維說過伊送公文上訴人會靠得很近,讓伊 覺得不舒服,上訴人會用公文夾碰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0至51頁);然A女同日亦證稱上訴人跟伊說話時會搭肩 輕碰、上訴人會用公文夾碰觸身體、靠得很近等語,已如前 述,實與證人林文傑、楊書維所述大致相符,尚難認其等證 述為虛偽,上訴人援A女嗣後陳述否認林文傑、楊書維證詞 之真正,進而稱其未涉性騷擾疑雲,系爭報導有關性騷擾疑 雲部分係不實報導,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㈣又查,系爭報導晚間6時部分在主播口述時已轉述上訴人表 示只是公文夾去碰到了工讀生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綜觀該主播口述全文,本院認此轉述對一般視聽大眾而 言實已可明白上訴人否認為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再觀諸
系爭報導晚間11時部分之主播口述更稱上訴人說是誤會一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益徵系爭報導已明確表達上訴人 否認性騷擾之行為,是縱使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報導未將其接 受乙○○採訪之內容完整呈現,及乙○○未予其充分澄清事 實之機會,亦非乙○○就系爭報導未作平衡報導。另上訴人 確實涉有性騷擾疑雲,既經證人楊書維、林文傑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經乙○○依爆料黑函向彭臺臨、吳俊哲查證相符 ,且體委會事後就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件作成之查訪報告亦 確認「當事人應是有所抱怨,否則不會眾人皆知」,已如前 述,則乙○○就上訴人所涉性騷擾疑雲乙事,應認已為合理 查證,乙○○未向工讀生A女查證,亦不應認係疏失。又上 訴人稱如附表編號1、5「體委會爆性騷擾戴遐齡不知?不理 ?」、「體委會處長爆性騷與戴遐齡友好沒人辦?」之新聞 標題,係指上訴人因與主委戴遐齡友好而受其包庇部分,因 上訴人時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與體委會主委戴瑕齡及 其夫曾為同事、同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吳俊哲 於系爭報導之變音口述(見原審卷第34、36頁)堪認屬實, 其所指包庇縱有不實,亦屬損害戴遐齡之名譽而非上訴人, 乙○○無向戴遐齡查證,就上訴人而言,亦非必要。上訴人 以乙○○未作平衡報導及未向工讀生A女、戴遐齡查證,而 謂其未盡查證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再以陳來紅於另案稱其未曾在體委會97年第1、2次性 平會提到上訴人與工讀生的名字,且乙○○查證對象無人證 述A女曾向他人哭訴遭上訴人性騷擾,是系爭報導稱性搔擾 事件鬧上性平會及A女曾向他人哭訴為不實云云。惟查,依 前所述,彭臺臨、吳俊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稱上訴人所涉性 騷擾疑雲乙事,曾在人評會及性平會提及等情,則乙○○依 該查證結果為報導,自無不法,況上訴人於對彭臺臨、乙○ ○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狀中略稱:彭臺臨先於97年3月2 7日體委會97年度第1次的性平會提出,但因當時只是彭臺臨 片面之詞,無相關事證可供查核,且彭臺臨並非工讀生所委 託提出申訴之代理人,故該次性平會乃未立案;嗣於97年7 月4日體委會的人評會,彭臺臨再次提出相同問題,但因彭 臺臨所提為性騷擾事件,程序上應先向性平會提出申訴等, 因程序不符,該次人評會主席林國棟副主委未予受理等語, 亦有該刑事告訴狀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87頁),益明 系爭報導敘及上訴人性騷擾疑雲曾鬧上體委會性平會、人評 會並非不實。至A女曾向他人哭訴遭上訴人性騷擾,經載明 於爆料黑函如附表編號7所載,並經體委會查訪在案,亦如 前述,是系爭報導所為關於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部分相關
內容,亦無不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取。 ㈥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使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所 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雖曾就性騷擾乙事為查證, 但系爭報導內容(包括系爭副標題及動畫設計),除有關上 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部分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之新聞副標 題、編號14動畫設計對白,提及「體育處長甲○○涉性侵」 、工讀生向彭臺臨投訴「我被處長甲○○性侵」之內容(見 本院上字卷一第50頁、第65頁)。而「性侵」與「性騷擾」 之行為態樣不同,所謂「性侵」係指以暴力或其他不法手段 猥褻他人或強迫他人從事性行為;「性騷擾」則舉凡不為對 方所需求接受之具有性意識的騷擾行為,包括言語、動作均 屬之。兩者之可非難性、態樣嚴重性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均 大不相同。被上訴人為媒體工作者,依其智識程度、專業能 力、社會經驗,實不可能諉為不知,卻仍於系爭報導中誇大 將「性侵」乙語混用於「性騷擾」疑雲報導中,足使人誤認 上訴人有以暴力或其他不法手段強迫進行猥褻或性行為,已 足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該涉及性侵內容之報 導,已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指控上訴人涉及性侵部分業已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應堪採信。
㈦雖乙○○辯稱其所提交予CG之文字並無性侵字眼,其未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經查:關於系爭報導動畫完成後之審查問題 ,據三立公司動畫組組員沈韻婷在偵查案中稱「我們CG作完 後還要串帶,記者會看過,才送去播帶。」(本院上更㈠字 卷一第83頁);另組長莊雅玲在偵查案中證稱:「…最後檢 查的人是記者,檔案出去,記者要與剪接師再看一次。…記 者會與剪接師作最後檢查,我們動畫不會去改記者的字。我 當時是動畫組的組長,所以流程我很清楚…」等語(本院上 更㈠字卷一第78頁)。是無論乙○○所提交之文字有無「性 侵」字眼,動畫完成後,既須由記者與剪接師共同作最後之 檢查,則系爭報導涉及性侵部分之侵權行為,自應由乙○○ 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責任。
五、承前,系爭報導關於指控上訴人涉及性侵部分既已構成侵權
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及登報道歉部分,茲審酌論述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報導指 控上訴人涉及性侵部分既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乙○○於斯時為受三立公司僱用之 記者,三立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自應連帶負責。本院審酌系爭報導主要內容係 關於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部分,而該部分之報導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僅有系爭報導將性騷擾誇大混稱為性侵部分,方 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上訴人斯時擔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 長,101年時年收入150餘萬元,財產總額200餘萬元,其個 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而乙○○為三立公司 之記者,101年時年收入80餘萬元,財產總額40餘萬元(見 本院上字卷二第233至235頁、第238至240頁),另三立公司 則為在國內知名電視台所屬公司,綜合斟酌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情節、上訴人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當。 ㈡復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 照),然必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 出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內容,乃主張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涉 及性騷擾及性侵女姓工讀生疑雲部分,均為不實,為表示歉 意公開道歉等情。查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涉及性騷擾女姓工 讀生疑雲部分並未侵權,僅係將性騷擾誇大混稱為性侵部分 ,須負侵權任,已如前述,惟本院斟酌系爭報導加害程度、 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系爭報導主要內容本係播報關於上訴人涉 及性騷擾疑雲部分等情狀,認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精 神慰撫金應已足,無庸再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是上訴 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8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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