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鄭吳彩雲
吳鴻文
吳榮文
吳仁文
吳巧雲
李振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陳吳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吳裕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長益所有 ,吳長益於民國(下同)65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及 相對人陳吳美雲(下稱陳吳美雲)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上 訴人未經伊等之同意,擅將其中面積294平方公尺土地規劃 為16個停車格,經營停車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1,130萬9,000元,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並於更審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31萬4,46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於本院主張伊等係基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追加陳吳美雲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等及陳吳美雲251萬5,737元,及自104年7月23日 準備書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97頁背面、第149頁背 面-第150頁、第161-162頁)。
三、經查,依聲請人追加備位聲明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95-97 頁背面、第161-162頁),聲請人既以被上訴人未得其等之 同意,擅將吳長益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 用,實已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將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給付予除 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 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 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則屬實體事項)。而吳長益之繼 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陳吳美雲,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其一 繼承人吳仁文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0-163頁) ,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陳吳美雲應於文到5日內 具狀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已於104年12月25日 送達陳吳美雲(見本院卷第185、185-1頁),惟陳吳美雲逾 期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拒絕同為原告 之正當理由供參,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 追加陳吳美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0、161-162頁),於法 即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陳吳美雲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