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990號
TPHV,104,上易,990,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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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武煥
上 訴 人 黃素緣
      陳朝尹
      陳朝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林久美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黃素緣陳朝尹陳朝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林久美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武煥逾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徐林久美應給付上訴人黃素緣陳朝尹陳朝蔚各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武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武煥之上訴、黃素緣陳朝尹陳朝蔚之其餘上訴,及徐林久美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林久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黃素緣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陳朝尹陳朝蔚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武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武煥(下稱陳武煥)與上訴人黃素 緣、陳朝尹陳朝蔚(該三人與陳武煥合稱上訴人)主張: 陳武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房屋(下 稱系爭62號房屋)所有人,與配偶黃素緣居住於該屋3 樓, 該屋4樓供長男陳朝尹、次男陳朝蔚居住,1樓房屋則自民國 90年起長期出租予訴外人翁偉國作為殘障協會之辦公室使用 。系爭62號房屋自93年起即因漏水致牆壁產生壁癌、屋內電



氣線路毀損;翁偉國亦因此提前與陳武煥終止租約,該等漏 水所生損害係因與該屋相鄰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林久 美(下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64號房屋)屋頂露台地坪及女兒牆有 裂縫及損壞所致,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陳武煥之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武 煥壁癌及電線之修繕費、102年7月至104年5月間因無法出租 62號1樓房屋減少之租金收益各新臺幣(下同)347,233元、 26,558元、506,000 元。又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62號房屋內 ,因該屋長期漏水致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伊等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慰撫金 各10萬元,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武煥979,791 元、 給付黃素緣陳朝尹陳朝蔚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62號房屋內之電氣線路故障,乃因線 路老舊,上訴人疏未保養維修所致,與系爭64號房屋漏水無 關,原審判命伊應分攤系爭62號房屋半數之電氣線路修繕費 ,容有違誤。又系爭62號房屋產生壁癌,乃因系爭62號、64 號房屋屋頂平臺防水層破裂處滲水所共同導致,原審認定系 爭62號房屋1至3樓之壁癌修繕費應由伊獨力負擔,亦有不當 等語。
三、原審為陳武煥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武 煥344,219 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依序 給付陳武煥黃素緣陳朝尹陳朝蔚43 萬元、10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利息(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武煥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方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分 別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陳武煥與 被上訴人分別為相鄰之系爭62號、64號房屋所有人,系爭62 號房屋自93年起長期漏水,致該屋與系爭64 號房屋相鄰之1 至4 樓牆面出現壁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 登記謄本及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8-18頁、本院卷第 13-16 頁),應可信實。而原審前依兩造聲請,二度將系爭62號房



屋漏水成因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會於 102年、103年間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依序稱A、B鑑定報 告)分別記載:「研判係因62號與64號為獨立之房屋,且隔 牆緊貼在一起;①64號為加強磚造牆,且磚砌牆會因透水、 裂痕或蜂窩而產生漏水現象。②因二棟獨立之房屋,可能因 地震,或不均勻的沈陷,而造成位移,故防水層容易被拉破 ,而造成漏水現象。③依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建造完成 日期比對,建造前後時間不同也是導致滲漏原因之一。④使 用內部設備用水或外部降雨時,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 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鄰房側牆壁滲水 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 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 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 (俗稱壁癌)……」(見外放A鑑定報告第10頁)、「62號 房屋地坪結構體防水層經測試後依數據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 象,其主要原因研判可能係因地震荷重結構老舊等原因造成 屋頂樓板產生裂縫,加上原有防水層恐因老化產生破損,致 使下雨時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 內部含水量增加,使4 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 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 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 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 見外放B鑑定報告第3 頁)。兩造對前述鑑定結果均無異論 ,堪認系爭62號房屋屋頂樓板之裂縫及原有防水層之破損, 與系爭64號房屋頂樓防水層之破損,同為系爭62號房屋牆壁 因漏水而產生壁癌之成因。陳武煥及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 62號、6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等所有房屋之相關設備有 維護、修繕之權能,然其等均疏於維護該屋之屋況,致未能 及早排除該等房屋頂樓防水層破損之問題,致系爭62號房屋 牆面因漏水出現壁癌使陳武煥受有損害,陳武煥及被上訴人 對此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被上訴人顯因過失不法侵害陳武 煥之財產權,陳武煥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須就陳武煥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 責任,如前述,至陳武煥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述如



下:
㈠壁癌修繕費部分:
⒈原審前依上訴人聲請,就系爭62號房屋壁癌之修繕費數額 等事項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 104 年間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告)認定系爭 62號房屋之壁癌修繕費計為347,233 元(見外放C鑑定報 告第6-7 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堪可採取, 是陳武煥為回復系爭62號房屋漏水前原狀而應支出之壁癌 修繕費為347,233 元。而系爭62號房屋因漏水受損之成因 ,應由陳武煥及被上訴人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渠等均未 能舉證證明各自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被上訴人主張應由渠 等各負半數之責(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堪稱合理,據 此,被上訴人應賠償陳武煥之修復壁癌費用應為 173,617 元(347,233÷2=173,61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B鑑定報告所載,系爭62號房屋屋頂樓板 裂縫、防水層破損,僅造成該屋4 樓天花板滲水,而未波 及該屋1至3樓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依前引A 、B鑑定報告之內容,系爭62號、64號房屋出現滲漏之位 置均在頂樓樓板,且癥結均為頂樓原有防水層破損,致使 下雨時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 部含水量增加,終因化學反應產生壁癌;再參諸A鑑定報 告內之漏水示意圖(見外放A鑑定報告第10頁),亦可推 知系爭62號房屋頂樓之防水層破損,同將導致水分滲流進 入系爭62、64號房屋相鄰牆面,是依前揭鑑定報告,並無 法排除系爭62號房屋頂樓裂縫及防水層破損,對該屋1至4 樓發生壁癌之影響。再者,B鑑定報告作成前,鑑定人僅 針對系爭62號房屋4樓室內頂板進行測試,發現該屋4樓室 內頂板有明顯結構滲漏現象,此觀該鑑定報告所附勘驗照 片即明(見外放B鑑定報告第9-16頁),故該鑑定報告內 記載「62號房屋地坪結構體防水層經測試後依數據確實有 明顯滲漏水現象,其主要原因研判可能係因地震荷重結構 老舊等原因造成屋頂樓板產生裂縫,加上原有防水層恐因 老化產生破損,致使下雨時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 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4 樓天花板滲 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等字,無非說明鑑定人就系 爭62號房屋4 樓室內頂板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尚不足作 為該屋頂樓裂縫及防水層破損之問題,未導致該屋1至3樓 發生壁癌之證明。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要無可採。 ㈡電氣線路修繕費部分:
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62號房屋之電氣線路因該屋漏水出現故



障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C鑑定報告明載:「造成 62號1樓至4樓電氣線路故障原因多樣,管線老舊,使用不 當,負載容量太大等都會造成電氣線路故障。當然鄰房漏 水造成牆面、天花板潮濕、管線氧化,影響功能性也是原 因之一……」(見外放C鑑定報告第4 頁),兩造對此均 無爭執,足認系爭62號房屋之電氣線路確有故障之情。而 系爭62號房屋係於72年7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由陳武煥取得該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 卷第8 頁),自該屋落成至93年間發生漏水情事,該屋內 之電氣線路已使用逾20年。陳武煥雖稱其在15年前有換過 屋內之管線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未提出實證 為憑,尚難遽信為真,則該屋電氣線路故障之成因除漏水 外,自未能排除管線老舊因素。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62 號房屋之電氣線路故障,全因管線老舊造成,與漏水無關 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亦乏憑據,洵無足取。 ⒉系爭62號房屋之電氣線路故障成因,包含管線老舊及漏水 ;且被上訴人對該屋漏水所導致之財產損害,應與陳武煥 共同負責,均如前述,則為修繕系爭62號房屋之電氣線路 故障問題所需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 4(1/2×1/2=1/4)。查C鑑定報告認定修復該屋電氣線 路故障所需費用為26,558元(見外放C鑑定報告第4-5 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應賠償陳武煥之電氣線路 修繕費應為6,640 元(26,558×1/4=6,639.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㈢租金損害部分:
陳武煥另主張其因系爭62號房屋漏水,而無法於102年7月至 103年9月期間將該屋1 樓出租收益,減少租金收入33萬元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向陳武煥承租系爭62 號房屋1 樓之翁偉國於原審證稱:其從93年10月份起向陳武煥承租系 爭62號1樓房屋,該屋從94年2、3 月下雨後發現輕鋼架有濕 濕的,6、7月後就有壁癌,水泥漆脫落等現象,右邊牆壁及 天花板也有漏水,因漏水使其辦公室之重要公文受損,造成 其困擾,故其在102年9月30日租約到期前之同年6 月間就搬 走,讓房東修復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 ),可知翁偉國係於所承租之房屋出現漏水問題長達8 年後 ,方提前3 個月與陳武煥合意終止租約。惟就吾人社會經驗 常情而言,承租人於發現承租房屋有漏水現象及壁癌狀況有 嚴重惡化之趨勢後,仍願繼續租賃使用長達8 年之久,可推 知漏水及壁癌應非其日後終止租賃契約之主因,則翁偉國提 前終止租約之原因,是否確係因該屋漏水不堪使用所致,容



有疑問,以翁偉國之證詞,尚難斷言系爭62號1 樓房屋確因 漏水而無法出租,致陳武煥受有減少租金收益之損害。準此 ,陳武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期間按月以22,000元計算之 租金損失33萬元,即非有理。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居住於系爭62號房屋3、4樓, 因該屋漏水無法安居,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前揭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 其等分別居住於系爭62號房屋3、4樓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 認。而系爭62號房屋自93年起即因長期漏水,而在該屋與系 爭64號房屋相鄰牆面產生嚴重壁癌等情,前已述及。另細觀 卷附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18頁、本院卷第13-16頁),系 爭62號房屋內亦因漏水而出現油漆剝落、樓板及牆壁潮濕發 霉之情,衡情居住於該屋內之上訴人,居住之生活品質確實 因此受有影響,堪認上訴人疏未維護系爭64號房屋屋況,而 致系爭62號房屋漏水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引條文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 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並無不合。
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武煥為五專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有系爭62號房屋及租金收益;黃素緣為高 中畢業,現為專櫃服務員,月薪38,200元,名下有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之房地及自小客車1 輛;陳朝尹為高職畢業,現任 市場開發經理,月薪46,000 元,名下有機車3輛、自用小課 貨車1 輛;陳朝蔚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任製程工程 師,月薪為38,942元。徐林久美則已逾70歲,名下有2 筆位 於新北市之房地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謄本、財產資料可參( 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 力則以被上訴人較佳,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上 訴人過失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7 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非有理由。
㈢又陳武煥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雖因系爭62號房屋漏水而受損 ,惟其對該屋漏水之成因亦具有過失,前已詳論,是陳武煥 對此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責任比例為50% ,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對陳武煥慰撫金之賠償金 額為35,000元(70,000×50%=35,000 )。又黃素緣、陳朝 尹、陳朝蔚均得陳武煥之同意而居住在系爭62號房屋內,其 等因該屋漏水致居住安寧受損,陳武煥對該屋漏水之過失亦 應視同黃素緣陳朝尹陳朝蔚之過失,始得其平,故其等 亦僅得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000元,併予指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武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257 元(173,617+6,640+35,000= 215,257 ),黃素緣陳朝尹陳朝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30日( 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黃素緣、陳朝 尹、陳朝蔚之請求,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及就陳武煥逾215, 257 元本息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均有未洽,黃素緣陳朝尹陳朝蔚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及陳武煥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武煥之上訴為無理由,黃素緣陳朝尹陳朝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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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