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918號
TPHV,104,上易,918,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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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楊鈺筠
被 上訴人 林張富美
      林岑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雅
被 上訴人 林家典
      蕭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2、3月間,居間仲介被上訴 人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家典林岑蔚(下合稱林張富美等 4人;分開則各稱姓名)與訴外人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山公司)就林張富美等4人共有坐落臺北市○○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約定林張富美等4 人及隆山公司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蕭錫鑫(下稱蕭錫鑫,並與林張富美等 4 人合稱蕭錫鑫等5 人)應共同給付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因林張富美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3分之1,其餘為訴外人林金鴻所有,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拍賣中,且林張富美等4 人尚與訴外人五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有合建契約,系爭土 地亦遭他人占用,伊乃代林張富美等4 人解除與五豐公司之 合建契約,並代林張富美等4 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 部分3分之2,復協助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況。詎蕭錫鑫 等5人竟隱瞞林張富美等4人業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事 實,使伊自89年2、3月間起迄94年1月止,蕭錫鑫等5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下列勞務之利益:⑴協助林張富美等 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⑵於本院88 年 度上字第959號、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 度訴字第3336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本院92年度 上字第414號、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等多件訴訟事件 中,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終致林張富美等 4人勝訴確定。⑶於93年11 月27日與訴外人廖俊材陪同林家 典到系爭土地現場了解並協助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現狀(



下合稱系爭勞務)。蕭錫鑫等5 人因伊提供上開勞務而受有 114,784,097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居間報酬1,500,000元之損 害,蕭錫鑫等5人至今僅給付5,000 元,尚欠1,495,000未付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蕭錫鑫等5 人各給付 2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蕭錫鑫等5 人 應各給付上訴人299,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部分:伊等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 居間契約,亦未受有任何利益,雖上訴人曾主動協助伊先前 之土地訴訟事件處理,然林子雅早已委請律師處理,並向上 訴人表明不會給付任何報酬。
㈡、林家典部分:伊並未向上訴人請求協助先前之土地訴訟事件 ,其餘陳述同林子雅
㈢、蕭錫鑫部分:伊係代表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 人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上訴人原先聲稱:系爭土地需約1至2年時間即可 順利合建,然延宕3至5年仍無法達成,隆山公司乃與林張富 美等4 人解除合建契約,期間伊未受有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利 益。
㈣、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張富美等4人與林金鴻共有,林張富美等4人 之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1,林金鴻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五豐 公司聲請士林地院拍賣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86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法院嗣以拍賣無 實益為由結案。其後士林地院再以94年度執字第24682 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由 訴外人田碧君於95年6月9日應買拍定,林家典於95年6 月23 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獲准,經士林地院於95年7 月24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單、投標書、陳明 狀、權利移轉證書、通知書、民事裁定書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0 號卷(下稱3550號卷)一第52- 55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4 號卷(下稱854號卷)卷一第 246、384-386頁〕。
㈡、林張富美等4 人、林金鴻於82年10月19日與五豐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嗣林張富美等4 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五豐公司返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88年度訴字第123 號),原法院於88年 6月2日為林張富美等4人敗訴之判決,經林張富美等4人提起



上訴後,本院以林張富美等4 人業已合法終止合建契約為由 ,於89年10月31日以88年度上字第959 號廢棄第一審判決, 改判林張富美等4 人勝訴;雖五豐公司提起上訴,終經最高 法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有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見3550號卷一第12-25 頁 ;卷二第145-155頁)。
㈢、林張富美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美月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原法院於89年3 月16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 判決林張富美敗訴。林張富美於89年4 月14日提起上訴,經 原法院於90年2月21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諭知陳美 月應給付林張富美218,667 元確定,有上訴狀、民事判決書 可憑(見3550號卷一第30-36頁;卷二第116、117頁)。㈣、林家典林金鴻於90年5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五豐公司、 陳美月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法院以90年度 訴字第3336號判決林家典林金鴻勝訴,有起訴狀、民事判 決書可稽(見3550號卷一第37-39、41-48頁)。㈤、林張富美等4 人起訴請求五豐公司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於 92年2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96號判決林張富美等4 人敗 訴。林張富美等4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9 日以92 年度上字第414 號改判林張富美等4 人一部勝敗,其餘上訴 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可憑(見3550號卷二第10-18、118 -120頁)。
㈥、林金鴻對於五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於94年3月31日以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判決林金鴻部分勝 訴。林金鴻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 94年重上字第261 號判決林金鴻一部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可參(見854號卷一第332-340頁)。㈦、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人於89年2、3 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惟雙方嗣後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已合意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林張富美等4 人就系爭土地 猶與五豐公司存有合建契約之狀態,林張富美等4 人僅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則為林金鴻所 有並由法院拍賣中,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中。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勞務等情,業據林子雅自承:上訴 人確有協助處理林張富美等4 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 部分3分之2及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 號、原法院89年度簡上 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 號、原法院91年度訴 字第5896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414號、原法院92 年度北重 訴字第8 號等多件訴訟事件等語;另林家典亦自承:上訴人 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廖俊材陪同伊到系爭土地被佔用現



場了解並協助處理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2頁)。復據證人林 顯章、溫光雄各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中就上訴人 確有協助處理士林地院86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並有協助處理原法院92 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訴訟事件(分見 854號卷二第109、343-344 頁);證人廖俊材於原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550號事件中就上訴人確於93年11月27日與廖俊材 陪同林家典到系爭土地被占用現場了解並協助處理(見3550 號卷二第162 頁)等情證述綦詳。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 勞務。惟觀諸系爭勞務內容,無非關乎系爭合建契約得否順 利履行之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 之2部分、林張富美等4人與原合建對象五豐公司間之訴訟暨 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項,其提供勞務之對象應為林張富 美等4 人及隆山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蕭錫鑫為伊提供系爭勞 務之對象,即無足採。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本件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勞務,提供之對象為林張 富美等4 人及隆山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林張富美等 4 人因其提供之勞務給付而得利,渠等間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勞務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上訴人雖主張蕭錫鑫等5 人隱瞞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之事 實,仍使其提供勞務等情,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提 供系爭勞務之原因,係因林張富美等4 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時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1,且另與五豐公司 存有合建契約,伊乃代林張富美等4 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 合建契約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當初 已約定林張富美等4人必須優先承買另3分之2 土地,且土地 未被占用,方得進行合建事務,伊為了取得報酬,方處理上 開事務等語;核與蕭錫鑫於854 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上訴人介紹隆山公司與被上訴人談合建,大家的目標都是要 在全部土地上合建,故口頭約定當隆山公司以系爭土地去申 請建照,即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林張富美等4 人優先 承買取得其餘3分之2土地時,隆山公司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 報酬。上訴人因有法律專業能力,所以協助上開事務等語相 符(見854號卷二第162 頁)。參以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 人簽訂合建契約時,林張富美等4 人就系爭土地猶與五豐公 司存在合建契約,林張富美等4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 為林金鴻所有並由法院拍賣中, 系爭土地復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上開 歷程、上訴人及隆山公司、林張富美等4 人之主觀意思觀察 ,足認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 人簽訂合建契約時,隆山公 司根本無從開發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而上訴人為使該合建 契約得以順利進行至興建房屋之程度,乃與隆山公司及林張 富美等4人達成「由上訴人提供勞務,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解 除與五豐公司之合建契約,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 3分之2,並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現狀,使該合建契約得順 利履行,隆山公司願給付勞務報酬150 萬元」之合意。亦即 ,上訴人係本於該契約關係,因而提供系爭勞務。則林張富 美等4 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上訴人提供系爭勞務之對象為隆山公司及林張富美等4 人, 與隆山公司和林張富美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合建契約 無涉,職故,林張富美等4 人嗣後雖與隆山公司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並不影響上開勞務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張富美等4 人返還伊所提供勞務 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錫鑫等5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2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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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