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12號
TPHV,104,上易,81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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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修心宮
法定代理人 黃國相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蓮台
      鍾瑞爐
      鍾瑞昌
      鍾秀珠
      許鳳娥
      鍾新灶
      鍾玉鈿
      鍾雲浩
      鍾雲滔
      鍾雲琪
      鍾光燊
      鍾光裕
      鍾光烈
      鍾永廷
上 十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芎 林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2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則為坐落毗鄰之新竹縣芎林鎮○○○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5-3地號土地)之廟殿,因被上訴人前曾同意 上訴人於系爭65-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使用系爭21地號土 地部分作為對外連接通行之道路,上訴人遂於71年間,向信 眾募資興建「修心宮」寺廟,並舖設柏油道路,現系爭廟殿 已成為地方信眾及遊覽觀光之重要景點。惟於系爭廟殿興建 完成後,系爭21、65-3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竟以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21、65-3地號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回復原狀等,兩造為此纏訟多年,嗣被上訴人鍾蓮台、鍾雲 琪與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就通行權之行使,約定「修心宮之信徒得以 步行方式通行系爭21地號土地,但不得以車輛方式通行」, 並記明於和解筆錄。惟至103年1月14日,系爭21地號土地部 分共有人又雇用挖土機具,在系爭廟殿正前方堆砌大量廢土 、巨石,該等廢棄物之高度並已將廟殿香爐完全遮掩,令上 訴人之信徒無法通過,上訴人亦無從對系爭21地號土地行使 通行權。茲上訴人坐落之系爭65-3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 之聯絡道路,被上訴人鍾蓮台鍾雲琪復就系爭21地號土地 同意上訴人之信徒得以步行方式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甲 案)所示A、B、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 、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21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B、C部分回復至與柏油道路 等高之原狀等語。
〔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不得舖設木板道),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及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先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B、C部分(面積:51平 方公尺、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2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B、C部分回復至 與柏油道路等高之原狀。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5-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系爭21地號土 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不得建築建物或 工作物,亦不得開設道路,僅得供作農林使用,上訴人使用 系爭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 20平方公尺)通行,已可解決其通行問題,亦符合民法第78 7 條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請求再確認如原判決附 圖1 (甲案)所示B、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61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B、C部分回復至與 柏油道路等高之原狀,對被上訴人就系爭2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處分權、使用權等侵害過大,自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 鍾蓮台鍾雲琪固曾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上訴人 之信徒通行系爭21地號土地,惟其二人當時並未取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且僅基於道義同意上訴人依原判決附圖1 (甲 案)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通行於系爭21地號土 地(不得鋪設木板道),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再使用系爭 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B、C部分(面積 :51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通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該 B、C部分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並應將之回復至與柏油道路 等高之原狀,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 廟殿坐落於系爭21、65-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所示斜線 部分,被上訴人鍾蓮台鍾新灶前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 決為被上訴人鍾蓮台鍾新灶敗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鍾蓮 台、鍾雲琪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相為被告起訴請求回復 原狀等,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 號受理,被上訴人鍾蓮 台、鍾雲琪與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相成立訴訟上 和解,同意上訴人之信徒得以步行方式通行使用系爭21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和 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7-8頁、第94頁、第9 頁背面- 第10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所在之系爭65-3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 聯絡道路,其除以系爭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 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通行外,亦有利用其上B 、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通行之必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系爭21地號土 地?
⒈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



3 條、第850 條、第914 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 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 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 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 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 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 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 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亦依此意旨增訂民法第800 條之1 ,明定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為利用人準用之,觀諸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亦明。上 訴人主張其於系爭65-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廟殿,業經該土地 共有人全體同意,被上訴人鍾蓮台鍾新灶前以上訴人原法 定代理人黃欽鳳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本院91年度上 易字第110號判決業以:「其中系爭65-3地號土地係88年8月 3日分割自同地段65地號土地,65地號土地於71 年間,曾由 當時共有人全體,將65地號土地中300 平方公尺無償借予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即憑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65地號土地 面積300平方公尺之水土保持證明,並在該300平方公尺上興 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之修心宮廟宇 ,有系爭65地號全體公同共有人立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 為憑」為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65-3地號土地有無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89 年度訴字第685 號、本院91 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本院91 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在卷可 憑(原審卷二第30頁),足見上訴人為系爭65-3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787 條規定於本件亦準用 之。
⒉又系爭廟殿坐落於系爭65-3地號土地,沿山坡地而建,其廟 殿前方兩側周圍均為系爭21地號土地,廟殿後方山坡地為新 竹縣芎林鎮○○○段○○○段00地號土地,系爭21地號土地 上現有雜草、土牆,且遍佈泥土,系爭廟殿無法與附近道路 直接相通,已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原 審卷一第9 頁、第11-13 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0-91 頁),堪認系爭65-3地 號土地非經由其周圍地即系爭21地號土地,即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難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通行系爭21地號土地,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應如何通行系爭21地號土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固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蓋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 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上訴人 所在之系爭65-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系爭21地號土地地目為 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7-8 頁,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5 號卷第33 頁)。而系爭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A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之信徒目前通往系爭廟 殿之通道,復據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90-91 頁)。本院審酌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 示A部分,為上訴人之信徒目前通往系爭廟殿之通道,兩造 不爭執該通道之寬度約為0.7公尺(本院卷第122頁),則其 距離對外道路約為28.57 公尺(20÷0.7=28.57,小數點第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老年人步行速度約每小時3.2 公里 至3.9公里計算,自系爭廟殿步行至對外道路所需時間不逾1 分鐘,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復認定該山坡地幅度非屬陡峭 (原審判決第10頁),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鍾 蓮台、鍾雲琪於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9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亦合意「修心宮之信徒得以步行的方式 通行系爭21地號土地,但不得以車輛的方式通行」(原審卷 一第10頁),自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A部分通行至對 外道路,又合於系爭21地號土地現況等情,因認上訴人之信 徒利用系爭2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甲案)所示A部分 (面積:20平方公尺)以步行方式通行至對外道路,已足以 解決上訴人之通行問題,亦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廟殿供眾多信徒參拜禮佛,僅以20平方公 尺之羊腸小徑曲折通行,復不得舖設木板,對於眾多信徒將 造成通行上之危險,應認上訴人之信徒除得自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通行外,亦得通 行其上B、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等語 。惟承前所述,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系爭21、65-3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原應供農林使用,上訴 人於系爭65-3地號土地興建廟殿,茍能使其信徒通行至系爭



廟殿即屬適當,不宜過度擴張其範圍,使被上訴人無從依原 使用分區為使用,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 A部分外,其亦得通行B、C部分,倘准其所請,將使系爭 廟殿正門口周遭土地全數供上訴人通行(原審卷一第94頁) ,此顯非通行之必要範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2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侵害甚鉅,自非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上訴人之信徒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21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A部分,該山坡地幅度非屬陡峭, 步行時間不逾1 分鐘,已如前述,縱未舖設木板道,亦不妨 礙一般人之通行,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B、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 )回復至與柏油道路等高之原狀?
上訴人僅得自系爭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 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步行方式通行至對外道路, 其對系爭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甲案)所示B、C部 分(面積:51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並無通行權,業詳前 述,則上訴人以行使通行權為由,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 、第78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B 、C 部分之土地回復至與柏油道路等高之原狀,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 條、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2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甲案)所示B、C部分(面積 :51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系 爭2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甲案)所示B、C部分回復 至與柏油道路等高之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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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