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792號
TPHV,104,上易,79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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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嗣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變 更為梁淑如,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132 至13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本息,嗣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0 萬元本息。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訴外人洪志文何枝滿、王 美月、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等6 人(下稱洪志文等6 人 )辦理融資,應依民法第11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而 增加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祚欽等人冒用洪志文等6 人身分 ,於86年8 月22日經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福證券 公司,於87年1 月31日將營業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名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23日更名為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復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4 年7 月3 日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介紹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 )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盜開信 用交易帳戶從事信用交易。嗣高福證券公司及受讓其營業之 被上訴人未獲洪志文等6 人本人同意,先後代理其等以融資 信用交易方式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台芳」、「普大」之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於買進股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 知復華證金公司而為融資之要約,經復華證金公司依其通知 而承諾,於翌日辦理融資撥款,上開信用交易因所提供之融 資擔保品維持率不足,且未於通知補繳期限內補繳差額,復 華證金公司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對洪 志文等6 人各具有借款及違約金本金14,796,000元及其利息 之債權(下稱系爭融資債權)。然洪志文等6 人所訂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及開戶文件均係遭偽造,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訴 人實係無權代理洪志文等6 人融資買賣股票,致復華證金公 司融資借款後無法向洪志文等6 人求償,受有合計88,776,0 00元本息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受讓營業後應概括繼受高福 證券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復華證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 權)。又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間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系爭融資債權及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權經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1月7 日讓與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 司再於99年4 月30日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復於99年5 月30日讓與伊,且系爭損 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法定擔保責任,而屬系爭融資債權之從 屬權利,依民法第295條規定亦隨同系爭債權移轉,伊自得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就無權代理洪志文等6人所生各10萬元合計60萬元之損 害而為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就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洪志文等 6人所生各2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損害而為賠償)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自104年11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本於行紀之法律關係於證券交易市場接 受客戶下單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收取手續費,係以自 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為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並直接負擔買賣



有價證券契約之交割義務,與無權代理中須以他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要件不同,高福證券公司與伊均任無何無權代理 行為。又上訴人輾轉受讓者,僅復華證金公司對洪志文等6 人之系爭融資債權,復華證金公司並未將其與高福證券公司 間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或將其對高福證券公司之系爭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而高 福證券公司雖於87年1 月31日將營業讓與伊,然伊所受讓者 亦僅高福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並未概括承 受高福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且高福證券公司法人格至93年 6 月間即因清算完結而消滅,故縱高福證券確有上訴人所稱 之無權代理行為,伊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自桃德 公司受讓不良債權所受損害,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桃德 公司提起訴訟,雙方並以494,281,298 元成立調解,由桃德 公司給付該款項後,再由桃德公司以調解筆錄及相關債權讓 與文件向其前手即元大資產公司求償,上訴人受讓系爭融資 債權所受損害既已獲賠償,自不得再主張伊賠償之責。末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發生於87年9 月10日,上訴人 迄102 年12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 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吳祚欽等人冒用洪志文等6 人身分,於86年8 月22日經高福證券公司介紹而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號從事信用交易,嗣洪志文等6 人 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並由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惟因提供 之融資擔保品維持率不足,且未於通知補繳期限內補繳差額 ,復華證金公司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對借款之投資人具有系 爭融資債權,然因洪志文等6 人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開 戶文件均係遭偽造,無法向其等求償,而受合計88,776,000 元本息之損害;又高福證券公司於87年1 月31日將營業讓與 被上訴人,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間更名為元大證金公 司,系爭融資債權經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1月7 日讓與元大 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 月讓與桃德公司,桃德 公司復於99年5 月30日讓與上訴人。上開各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復華證金公司催繳通知函、經濟 部96年8 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號刑事 判決、證券商結束營業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參原 審卷㈠第4至45、13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7至179、189至 192頁),並有原審調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7月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22日臺證密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保結投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 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10至222頁;原 審卷㈡第13至3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洪志文等6 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之 要約,經復華證金公司承諾而撥付款項,致復華證金公司受 有無法向洪志文等6 人求償系爭融資債權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110 條、第295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㈡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 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 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管會核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 開立信用帳戶。」、「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券業務操 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 、股票保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於報經證管會核定後行 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87年12月30日修正前證券金融 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公司融資融券,應 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各代理 本公司融資融券之證券商(以下稱代理證券商),應與本公 司交換印鑑式樣,並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開設專戶,以便款及證券之存撥。」、「委託人申請 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 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 融資融券交易。」、「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



戶為限。」、「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 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 『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 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定融資融券契 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 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 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 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 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 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 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 腦媒體資料,連同買賣報告書各壹聯,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 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 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87年9月14 日修正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 14條、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營業員於接到客戶委 託時,應逐項檢視委託內容是否完備及資券配額與信用額度 是否超過規定。」、「客戶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營業員應 依照其經證券金融公司授信額度內及相關規定範圍內,受委 託買賣。」,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布 之證券商代辦業務手冊第2點、第7點亦有說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足見關於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交易,係由投資 人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券金融事業簽訂融資 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 進股票,並依融資契約向證券金融事業借款,證券金融事業 則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 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於投資人以融資方 式買進股票時,由證券商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 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 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成交後則由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 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本件洪志文等6人之 信用交易帳戶係由吳祚欽等人盜辦乙節,業據上訴人自陳在 卷明確(參本院卷第89頁),則高福證券公司係依與復華證 金公司間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券公司初審及核轉信用帳戶 等相關開戶文件,而介紹以洪志文等6人名義開戶之吳祚欽 等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再於冒用洪志文等 6人名義之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時,由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 訴人依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 該等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系爭股票等事項。是以洪志文



6人名義填具註有『融資』字樣之委託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 ,而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係由冒用洪志文 等6人名義之人無權代理洪志文等6人提出予高福證券公司及 被上訴人,而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復華證金公 司代理人之地位辦理上開融資交易,並非以洪志文等6人之 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訴 人係無權代理洪志文等6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 系爭股票之要約云云,自無可採。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 既未以洪志文等6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 款,依首揭說明,對復華證金公司自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 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抵 押權等,至其他從屬之權利,則如定金債權、利息債權等。 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 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為 獨立之請求權,非屬原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本件 上訴人固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洪志文等6 人之系爭融資 債權,已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復華證金公司縱因系爭融 資債權係由他人無權代理洪志文等6 人所生,而對高福證券 公司及被上訴人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然並不因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當然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據 此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對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亦隨同移轉於伊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尚主張依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 契約(下稱元大證金與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4 條,已 約定元大證金公司讓與之債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權利,自亦包 括元大證金公司對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元大證 金與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1 條約定,元大證金公司讓與 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為元大證金公司對借款人林金鏞等56 6 人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參原審卷㈡第135 頁)。又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間以上開債權讓與契 約所為債權讓與合意,僅限於元大證金公司對融資客戶之融 資債權,並不包含對於代理證券商之任何權利,此亦有原審 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元大證金公司



調查,經該公司以104 年2 月12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 年11月5 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參 原審卷㈡第134 頁,本院卷第49頁),益足見所讓與債權並 不包括對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所定之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元大證金與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 約第4 條約定:「本債權甲(按指元大證金公司)乙(按指 元大資產公司)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 以下稱基準日)定為97年7 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 外(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 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 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區分之日。於該基準日以前(含 基準日)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 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甲方;自該基準日次日零時起,對 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 益一律歸屬於乙方。」(參原審卷㈡第135 頁),已載明該 約定僅係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並無關 於債權讓與範圍之內容,自無從據此項關於對外權利歸屬區 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約定,逕認元大證金公司讓與元大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權包括對於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無權代 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元大資產公司嗣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 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讓與上訴人,而關於債權讓與之範圍 ,則於元大資產公司與桃德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第1 條約 定:「甲方(按即元大資產公司)願將下列債權、擔保物權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以下簡稱本債權)以簽約日之現狀讓與 乙方(按即桃德公司):一、債權內容:借款人林金鏞等, 帳列(本金)餘額新台幣(以下同)3,836,960,476 元,暨 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 用等債權。二、不動產擔保物權:無」,及桃德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桃德公司) 願將下列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以下簡稱本債 權)以簽約日之現狀讓與乙方(按即上訴人):一、債權內 容:借款人汪金鳳等164 人(明細詳見附件,帳列(本金) 餘額新台幣(以下同)1,466,575,558 元,暨相關利息(含 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二 、不動產擔保物權:無」,此有元大資產公司與桃德公司間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桃德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在卷可據(參原審卷㈡第139 至141 、191 至192 頁), 且均無與元大證金與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相同之約 定。據此可知桃德公司本件自元大資產公司受讓者,及上訴 人自桃德公司受讓者,均為對洪志文等6人系爭融資債權本



金、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 付費用等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之權利,並不包括復 華證金公司對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益見元大證金與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與 債權讓與之範圍無關,是上訴人執元大證金與元大資產債權 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其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高福證 券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足採, 則其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乏所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依上開87年12月30日修正前證券金融事業管 理規則、87年9 月14日修正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 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 布之證券商代辦業務手冊之說明,及元大證金與元大資產債 權讓與契約、元大資產公司、桃德公司及上訴人間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已足證明復華證金公司對於高福證券公司及被上 訴人並無民法第110 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元大資產公 司、桃德公司及上訴人間輾轉讓與之債權,亦均不包括對高 福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 無從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業 如前述,是上訴人聲明人證孫淑玲並請求再開辯論,欲為究 明元大證金公司讓與系爭融資債權之範圍是否包括對高福證 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 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為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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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