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743號
TPHV,104,上易,743,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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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政翰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筑昆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 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 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所稱 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 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政翰 (下稱上訴人)主張原審證人王○○、趙○○與黃○○涉有 偽證,經伊告發偽證,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2頁) 。惟查,王○○與趙○○在原審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 日庭期出庭做證,黃○○亦在同年12月9日庭期出庭做證( 見原審卷第115-119、158-161頁筆錄)。上訴人早已知悉王 ○○等人原審證詞,嗣於本院104年8月3日、同年月31日、 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僅就本案事項進行 攻防(見本院卷㈠第31-32、66-67、78-79、86-88頁筆錄) ,當時均未聲請停止訴訟;已難認為本件有停止訴訟之原因



。況依上訴人所陳,前開刑案迄未偵查終結,故本件並無裁 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筑昆(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 ,於同一日以寬6公分、高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 及蘋果日報頭版。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見原審卷第158頁)。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迨本院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針對刊登道歉聲明修正 如下:「上訴人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5號字體』,及 寬6公分、高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頭 版『報頭下方』各一日」(見本院卷㈡第234頁筆錄)。經 核,被上訴人僅係確認刊登道歉聲明之字體與版面位置;核 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招標相 關文件及報紙等資料;嗣遭被上訴人反對(見本院卷㈡第22 4頁)。經核,前開資料僅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防禦方法, 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各項證物。
二、上訴人林政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被上訴人周筑昆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㈢㈣項之 訴之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
㈣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5號字體,以及寬6公 分、高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 報頭下方各一日。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副院長, 上訴人為故宮技士。訴外人即故宮前院長周○○曾指示同仁



辦理「故宮整體建築物耐震評估工作(下稱故宮耐震評估案 )」工作,上訴人主觀臆測伊偏袒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建築技術學會(下稱中華建築學會)、陳○○技師;但是, 中華建築學會從未投標故宮耐震評估案,相關工程亦無弊病 。詎上訴人自101年9月13日迄102年9月18日,先後於附表時 地,向王○○等人散佈附表所列不實言論;其以「貪官」、 「圖利友人」、「惡整」、「(上訴人)擋到他(被上訴人 )的財路」、「報老鼠冤」、「記恨」等不堪言詞形容伊, 致伊名譽受損。伊要求上訴人公開澄清,上訴人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 人應刊登道歉聲明,並給付伊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原審聲 明、原審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理由。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伊不記得是否曾經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再者, 100年間,院長周○○指示伊辦理故宮耐震評估案,被上訴 人身為副院長,竟於100年3月30日指示由友人即中華建築學 會之陳○○技師承作該件工程;伊不願意配合,事後遭被上 訴人惡整,甚至更換承辦人。但是,中華建築學會欠缺結構 分析之專業能力,否則也在廠商名單敬陪末座。再者,故宮 耐震評估案先後進行四次採購,中華建築學會曾於第二次採 購程序得標,事後遭廢標。再其次,被上訴人係公眾人物, 附表所示言論涉及公共利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何況,原 判決所認定慰撫金1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7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為故宮副院長,上訴人為故宮技士。 ㈡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3日及103年1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 要求上訴人登報道歉(見原審卷第20-24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公、私機構擔任工程專業人員逾30年(見同上 卷第26頁)。
㈣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㈤上訴人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
㈥兩造財產資料如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原審 卷第41-48、60-66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附表所示不實言論,損害伊名譽, 應刊登道歉聲明並賠償伊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若是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其賠償責任為何?七、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 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 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 ,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 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 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 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 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93年度台上 字第1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在故宮內,向王○○



為附表編號1所示「…我得罪了周筑昆,因為我擋到了他的 財路,…現在因為我不配合辦就這樣整我,我死也不會瞑目 」言語。嗣經王○○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庭期到庭結證稱 :「〔問:於101年9月13日,被告(指上訴人)是否有去找 過你談話?〕有的,而當時我有錄音」、「(問:提示本院 卷第75頁打勾處之㈢,譯文內容是否即你所稱的對話內容? )是的,這就是錄音的內容」、「(問:剛才所提示的譯文 內容,與你記憶是否有重大出入?)沒有重大出入,因為我 雖然只有錄音一次,但被告口頭跟我講過很多次,所以我對 內容印象深刻」、「(問:為何會有101年9月13日的對話內 容的錄音,在被告跟你歷次的談話中,是否都會有錄音?) 不是被告跟我講話我都會錄音,這次會錄音是因為有一次證 人趙○○跟我說到,被告去找我之前的秘書室主任說話,被 告就把對話內容錄音,被告錄音以後再播放給證人趙○○聽 ,並說『你看,主任說你怎樣、怎樣』,因此我覺得被告有 偷錄音的行為,應該要提防被告,所以當被告說要來找我談 事情的時候,我那天才錄音,否則平常不會錄音」、「(問 :故101年9月13日的對話,是被告主動提出的?)是的,從 被告一進我辦公室門的時候就開始錄音」(見原審卷第116 頁筆錄)。王○○僅係兩造同仁,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 ,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王○○證 詞,上訴人在101年9月13日,的確向王○○發表附表編號⑴ 所示言論。其中「因為我擋到了他的財路」、「惡整」言詞 ,在客觀上,足以使交談對象可能對被上訴人品格產生懷疑 ,造成被上訴人名譽遭受貶損。
㈣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在立法委員林 ○○辦公室內,向林委員助理陳述附表編號⑵所載:「921 地震後,故宮擬進行防震工程,當時周副院長表示希望該工 程能交給他朋友處理,但被告表示不同意,並且上簽,之後 即被周副院長責罵,並更換承辦人員,而該承辦人員即採用 周副院長之朋友施作,從此以後開始被周副院長惡整」言詞 。嗣王○○於前開庭期結證稱:「(問:於102年9月14日, 你是否有到立法委員林○○辦公室?)是的」、「(問:本 次會議或出席的目的為何?)因為國會聯絡組通知我們說被 告跑去跟林○○委員投訴,說被告在故宮裡受到怎樣不好的 待遇,要我們去說明」、「(問:當天你們說明的對象是林 ○○本人?)是林○○委員辦公室的助理」、「(問:提示 本院卷第76頁打勾處㈤,所提示的譯文內容,是否當天於林 ○○辦公室內的對話內容?)是的,助理就是告訴我們說被 告打電話告訴助理這些事情。一看就是被告說的,因為這樣



的話一天到晚到處在講」、「(問:於這次的談話中,你們 是否有進行錄音?)這件事情是國會那邊聯絡後我們去說明 ,回來還要做報告,所以由故宮國會聯絡組錄音,我個人沒 有錄音」、「(問:當天會談的時候,被告本人是否在場? )被告不在場,但是我們正在談論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 林○○委員的一位女助理,助理的名字我一下子想不起來」 、「〔問:助理是否有轉告被告電話中所談有關原告(指被 上訴人)有違法包庇將故宮工程交給個人朋友來承辦,並因 為被告不配合而對被告不斷惡整這樣的內容?〕是的,助理 有轉達被告所說的這些話。因為這件事情很荒謬,我們正在 談的時候,被告剛好打電話給委員的助理,被告講話的聲音 還蠻大的,我們在旁邊都還能聽到電話中被告的聲音,被告 跟助理說『我們王主任很會撒謊,你都不要相信她說的話』 ,助理跟被告說『你們主任王○○剛好在這裡,你要不要跟 她說話』,結果助理就把手機傳給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很 會撒謊嗎?』,被告說『主任,這全是誤會一場』,被告又 繼續述說他的委屈,我跟被告說『你為什麼總是在上班時間 去處理這些事情?我們因為你一群人坐在這裡解釋,有什麼 話等我回辦公室再說』。」、「(問:被告在跟你講這件事 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擋到原告的財路?)我認為這 根本就是胡說八道」、「(問:被告跟你講的時候,你知道 『擋到原告財路』的工程,是指那個工程?)我根本不知道 被告講的是哪壹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118 頁筆錄)。王○○116頁筆錄)。王○○僅係兩造同仁,與 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已如前述。 依其證詞,上訴人在101年9月14日,曾經發表附表編號⑵所 示言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希望由友人處理防震工程,且 伊遭被上訴人惡整等情,客觀上,足以使交談對象可能對被 上訴人品格產生懷疑,上訴人言論顯已貶損被上訴人名譽。 ㈤再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102年9月18日,在故宮內, 向同事黃○○發表附表編號⑶所示「…,我只有一個訴求, 不要因為他官很大,我不順從他的意,把案子給他的朋友做 ,他就這樣整我,我只希望他節制,他要什麼案子給他的朋 友做,給中興的也好,給世曦的也好,給哪一個總經理董事 長也好,私底下給誰做我都沒有意見,但不要因為這樣而報 老鼠冤,一直記恨,找孔找隙來糟蹋我,…」言論。黃○○ 於原審104年12月9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在102 年9月18日跟被告進行對話,並錄下與被告對話的內容?) 有的」、「(問:提示鈞院卷第75頁,所提示的㈣內容,與 102年9月18日被告與你對話的錄音內容有無出入?)一樣,



沒有出入」、「(問:為何你跟被告講話時,會將對話錄下 來?)102年9月5日被告調來我們辦公室時,莫名其妙講了 很多事,當然也包括『被告表示因為擋到原告的財路,而不 斷遭到原告惡整』這件事,我們主任也要我督導被告的業務 ,督導業務的過程中,我與被告溝通事情該如何進行時,被 告說我會誤解被告的意思。所以我請教被告的科長,科長表 示她也遇到被告同樣的狀況(亦指被告表示科長誤解被告的 意思),科長告訴我在我處理業務時,要我謹慎一點,所以 我為了避免雙方誤會,才會錄音存證,以免誤會」、「(問 :是以何方式錄音?)用錄音筆」、「(問:你在102年9月 18日聽到被告有關『因為擋到原告的財路,而遭原告不斷惡 整』的陳述時,你的反應為何?)當時我的反應是,對被告 講述的內容充滿懷疑,我堅信原告不是這種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160頁筆錄)。黃○○係兩造同仁,與兩造並無 特殊利害關係,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依黃○○證詞,上訴人在102年9月18日,曾向黃○○發表 附表編號⑶所示言論。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要由朋友做工程 ,事後遭被上訴人惡整、報老鼠冤等情;客觀上,足以使交 談對象可能對被上訴人品格產生懷疑,導致被上訴人名譽之 貶損。
㈥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為故宮副院長,竟於100年3月30日 指示由友人即中華建築學會之陳○○技師承作該件工程;伊 不願意配合,事後遭被上訴人惡整,甚至更換承辦人。但是 ,中華建築學會欠缺結構分析之專業能力,否則也在廠商名 單敬陪末座。且公眾人物的行為可以被評論,伊不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100年3月30日會勘紀錄,被上訴人指示「 結論:請陳博士於4月中旬提供初步耐震評估報告」(見 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被上訴人固然指示中華建築學會 陳○○技師於100年4月提供初步耐震評估報告;但是,此 與故宮耐震評估案之招標程序、決標結果,尚屬有間,則 上訴人遽稱被上訴人指定由中華建築學會承包故宮耐震評 估案云云,尚嫌速斷。
⑵上訴人另主張100年6月20日與國家地震中心張國鎮教授會 談時,張教授表示不要找中華建築學會;若要找公會,就 要從結構技師公會中找最具耐震詳評專業能力者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惟查,上訴人所提出100年6月 22日簽呈所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94-197頁);並未 記載紀錄人員,也無與會人員簽到資料,復未交由與會人 員簽名確認,均與一般會議紀錄格式不符;對照上訴人所



提出前述100年3月30日會勘紀錄,即可發覺此份文件與會 議紀錄格式不符,已難採信。況且,上訴人於會議紀錄後 方尚且為「補述」(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197頁),亦 與會議紀錄作業程序不符。末查,被上訴人於簽呈批示「 與事實有間」(見同上卷第194頁),上訴人又無錄音資 料可供比對會議紀錄內容,故本院實難採信其真正。 ⑶上訴人固然主張伊承辦故宮耐震評估案,先後進行四次招 標,伊為第一、三次招標承辦人,嗣遭被上訴人撤換。第 2次招標時,中華建築學會曾經報價;依據院長周○○100 年5月16日在公文批示,該會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3條共 同供應契約而得標。只是事後廢標云云(見本院卷㈠116 頁、卷㈡第3-4頁)。惟查,公務機關基於本身需求與人 力資源,得決定個案承辦人員;故宮耐震評估案承辦人雖 然曾經變動,尚無從推論此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報復、惡 整。再者,中華建築學會固然在100年4月21日報價(見本 院卷㈠59-60頁);嗣被上訴人於簽呈草擬意見第㈢點, 認為由中華建築學會較適合承接工程,周○○亦在100年5 月16日在公文批示「如同副院長所擬意見辦理」(見同上 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但是,上述簽呈僅為被上訴人內 部文件,事後並未通知中華建築學會,顯然尚未發生外部 效力(例如:承諾)。則上訴人遽認中華建築學會依照政 府採購法第93條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標得故宮耐震評估 案工程云云;實屬主觀臆測,洵無可採。
⑷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 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 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開說明,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仍得免除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於上訴人所提各項資料,亦不足以



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故上訴人仍應就 其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其空言本件涉及公共利益 ,故被上訴人行為可以被評論云云,顯無可採。 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8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覆:「院區耐震評估,原估費用約400多 萬,但因為不願意配合某高階貪官私下圖利給貪官好友,招 標過程就被撤換掉;101年全年沒工作,被那位高階貪官惡 整,處處找麻煩;102年全年沒工作,同樣被那位高階貪官 惡整中,處處找麻煩」(指附表編號⑷言論)。事後,趙○ ○接受保訓會承辦人訊問時,承辦人提示前述書面予趙○○ 閱覽;伊名譽遭受侵害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惟依 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上訴人於申覆書僅表示「某高階貪官私 下圖利給貪官好友」等言詞;並未具體提及被上訴人姓名等 相關資訊,尚難認為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而發表言論。則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散佈附表編號⑷言論,致伊名譽受 損一節,即無可採。(本院係以王○○與黃○○證詞為論斷 依據,並非以錄音與譯文做為裁判基礎,故本院毋庸論述錄 音與譯文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八、上訴人賠償責任為何?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 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公、私機構擔任工程專業人員逾30年; 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為國立 中興大學土木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 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其次,被上訴人101年所得為133萬68 36元、上訴人101年所得為85萬7871元(見原審卷第45、6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並審酌上訴人 前開散佈言論方式與內容,且上訴人交談對象係同事或立法 委員助理,兩造為同事關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賠付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主張,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僅以 口頭方式散佈附表編號⑴至⑶言論,已如前述,是以聽聞相 關言論者,僅限於當時在場人士而已;假使命令上訴人刊登 道歉啟事於全國性報紙,此舉反而造成上述地點以外之民眾



廣為知悉相關糾紛,顯非適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將附件所 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已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 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⑴至⑶所述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屬可取。其餘主 張,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請求增加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見原審卷第16頁)道歉啟事
本人林政翰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連續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內 、外及其他公務機關散佈「本人因擋到周筑昆先生之財路,導 致周先生不斷對本人惡整,處處找麻煩,周先生為高階貪官」 等不實言論,此等說詞實係本人為貶損周筑昆先生名譽而惡整 捏造之虛偽謊言,本人對此惡行深感後悔,僅以本啟事向周筑 昆先生鄭重道歉,本人當不再犯。
立道歉書人:林政翰
附表:(見原審卷第89頁)
⑴101年9月13日於故宮內,林政翰向王○○表示:「…我得 罪了周筑昆,因為我擋到了他的財路,…現在因為我不配 合辦就這樣整我,我死也不會瞑目」(原審卷75頁譯文) ⑵102年9月14日於立法委員林○○辦公室內,林政翰林委 員助理表示:「921地震後,故宮擬進行防震工程,當時 周副院長表示希望該工程能交給他朋友處理,但被告表示 不同意,並且上簽,之後即被周副院長責罵,並更換承辦 人員,而該承辦人員即採用周副院長之朋友施作,從此以 後開始被周副院長惡整」(見原審卷76頁譯文) ⑶102年9月18日於故宮內,林政翰向黃○○表示:「…,我 只有一個訴求,不要因為他官很大,我不順從他的意,把 案子給他的朋友做,他就這樣整我,我只希望他節制,他 要什麼案子給他的朋友做,給中興的也好,給世曦的也好 ,給哪一個總經理董事長也好,私底下給誰做我都沒有意 見,但不要因為這樣而『報老鼠冤』,一直記恨,找孔找 隙來糟蹋我,…」(見原審卷75頁譯文)
林政翰於102年8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書面 申覆:「院區耐震評估,原估費用約400多萬,但因為不 願意配合某高階貪官私下圖利給貪官好友,招標過程就被 撤換掉;101年全年沒工作,被那位高階貪官惡整,處處 找麻煩;102年全年沒工作,同樣被那位高階貪官惡整中 ,處處找麻煩」。事後,趙○○接受保訓會承辦人訊問時 ,承辦人提示前述書面予趙○○閱覽。(見原審卷76頁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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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