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唐之明
唐者紘
唐好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金鳳
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⑴被 上訴人趙麗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30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1/2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以夫妻贈與名義之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彭金鳳(下稱彭金鳳,與趙麗合稱 被上訴人)名義。⑵彭金鳳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伊等公同共有。⑶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65/1570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3年9月3日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本院卷第54頁、第161頁反面),核 上訴人之追加,與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所有權之基礎 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加以利用,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追加 聲明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29/1570移轉 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68頁),增加0.29/1570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彭秀妹(下稱彭秀妹)於86 年11月5日與兄彭金鳳簽訂協議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之價格,向彭金鳳買斷系爭土地面積50坪之土地以 興建系爭建物。因彭秀妹無自耕農身分,且系爭土地為農地 無法分割,約定以彭金鳳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待系爭土地得 分割時,再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並於90年間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75萬元予彭金 鳳。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由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及協議書之權利。詎彭金鳳竟於103年9月12日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登記予自己,再於同年月19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餘應有部分1/2登記予妻趙麗,而 共同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趙麗應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103年9月19日以夫妻贈與名 義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彭金鳳名義;彭金鳳應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1570移轉登記予伊 等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擴張 聲明請求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29/1570 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103年9月3日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且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彭金鳳名義。 (三)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
(四)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29/1570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父親彭錦河於91年1月21日去世,所遺留之 不動產,女兒原無繼承權,因系爭建物由彭秀妹出資興建, 故由彭金鳳、訴外人彭金台與彭秀妹共同協調,由彭金鳳以 原應分得之另筆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225、2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之系爭 建物交換,以補償其損失,是彭秀妹就系爭建物已無所有權 。至於系爭土地50坪部分,彭秀妹並未交付75萬元之買賣價 金,已解除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5日登記為彭金鳳所有,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秀妹與兄彭金鳳簽訂協議書,約定彭秀 妹以每坪1萬5,000元向彭金鳳購買系爭土地中50坪之土地, 以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000號房 屋,興建房屋費用由彭秀妹出資,有協議書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9-11頁)。
(三)彭秀妹、彭金鳳之父親彭錦河於91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於91年7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彭秀妹分得225、22 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並於91年7月23日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完畢,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225、2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 -30、33、35-38頁)。
(四)兩造對彭金聲於91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有該承諾書存卷可據(原審卷第12頁)。
(五)系爭建物即門牌湖口鄉中山路1段150巷19號(舊地址:湖口 鄉王爺壟2-13號)房屋,於103年9月12日登記權利範圍1/2為 彭金鳳所有,於103年9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權利 範圍1/2為趙麗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彭秀妹支付價金75萬元,向彭金鳳買得系爭土 地中之50坪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約定彭金鳳於系爭土地得 分割時,連同系爭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彭秀妹,彭秀妹死亡 後,彭金鳳竟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及 趙麗各1/2,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二、三、四項 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辯稱,父親彭錦河死後,彭秀妹以所 有之系爭建物與彭金鳳可分得之225、227地號土地交換,由 彭金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辯稱, 彭秀妹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依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第二、三、四 項之行為,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辯稱,父親彭錦河死後,彭秀妹以所有之系爭建物 與彭金鳳可分得之225、227地號土地交換,由彭金鳳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有無理由?
1、經查,彭錦河於91年1月21日去世,其繼承人有兒子彭金鳳
、彭金台、彭金聲等3人,女兒吳甘妹、徐吳奈妹、彭金妹 、彭秀妹、彭曉嵐等5人;留有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段222、22 5、226、227、244、245、246地號等7筆土地、新竹縣湖口 鄉○○村○○○0000號房屋1棟及湖口農會存款38萬0,282元 等遺產。嗣於91年7月18日分割遺產後,222地號土地由彭金 台獨得;225、227地號土地由彭金鳳、彭金台、彭秀妹各分 得1/6;226、244地號土地由彭金鳳、彭金台、彭金聲共有 ;245、246地號土地由彭金聲獨得,王爺壟2-21號房屋由彭 金台取得,存款則由8位繼承人平均分得等情,有遺產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34-38頁),則彭錦河之繼承人,有兒子3人、女兒5人,僅 女兒彭秀妹分得遺產中之土地,其餘女兒則未分得土地,應 可認定。
2、次查,證人彭金聲於原審證稱:父親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 並沒有在一起共同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是由彭金鳳、彭秀妹 、彭金台自行處理,再由彭秀妹告訴我結果等語(原審卷第 45頁);於本院證稱:彭秀妹一共告訴我3次協商結果,第1 次為王爺壟2-21號房屋由我及彭秀妹共同取得,王爺壟2-13 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換給彭金鳳,244、245、246地號土地 全部由彭金台分得,但我不同意;第2次來說財產、土地平 分,我太太不同意;第3次我向彭金鳳說,我只要245、246 土地全部及226、244土地共有,其他外面的土地我不要,才 確定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證人彭金妹於原審證 述:父親過世,我們姊妹有說不要分土地,只分錢即可;而 系爭建物為彭秀妹所有,坐落基地為彭金鳳所有,因建物不 能過戶,彭秀妹怕吃虧,要求彭金鳳過戶另外150坪土地。 遺產分割的事,涉及彭金聲答應不答應,前後改了3次才講 好。初期,彭秀妹說系爭建物無法過戶,彭金鳳提議把外面 的土地過戶給彭秀妹,補貼她蓋房子的錢,彭秀妹就答應了 ,等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搬走後,再將系爭建物還給彭金鳳 。上開分割之事,我沒有參與討論,是彭秀妹跟我說等語( 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可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是彭金鳳、彭金台、彭秀妹三人共同協商而 得,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而依彭金妹及彭金聲之證言, 均稱第1次協商時,彭秀妹與彭金鳳就系爭建物已達成由彭 金鳳換得之合意。彭金聲雖不同意,然第3次協商時,彭金 聲已明確表明希望分得244、245、246、226等4筆土地,其 他外面的土地不要,之後其確實分得上開4筆土地,未分得 其所稱外面之222、225、227地號土地。而彭金聲早知悉系 爭建物由彭秀妹出資所蓋,所坐落之223地號基地為彭金鳳
所有,對系爭建物如何分配,應無置喙餘地,故彭金聲對第 1次協商不同意部分,應指原分給彭金台之244、245、246地 號土地,不包括系爭建物換給彭金鳳部分。再參酌證人彭金 妹前亦證稱,姊妹說不要分土地,然因系爭建物不能過戶, 彭秀妹有意見,彭金鳳始提議以「外面的土地」與彭秀妹所 有之系爭建物交換等語,而彭秀妹確實與彭金鳳、彭金台共 同分得「外面之225、227地號土地」,倘彭秀妹未將系爭建 物與225、227地號土地交換,何以僅彭秀妹可分得父親留下 之土地遺產,其餘女兒並未分得。則被上訴人辯稱,父親彭 錦河死後,彭秀妹以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彭金鳳可分得之225 、227地號土地交換,由彭金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尚屬 有據。
3、上訴人雖指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載明女兒不得分配土地 ,彭秀妹分得225、227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有無交換無關 云云。惟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由彭秀妹及彭金鳳、彭金台協商 3次而成,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第1次協商已談及系爭建物 由彭金鳳換得,均如前述,彭秀妹既自始至終參與遺產分配 協商,並告訴彭金聲要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換給」彭金 鳳,若非彭金鳳同意以其他土地與之交換,彭秀妹所有之建 物本與遺產之分配無關,何必告訴彭金聲「換給」彭金鳳, 是彭秀妹分得225、227地號土地,是以系爭建物與彭金鳳交 換無訛。而彭秀妹以外之女兒未分得土地,為遺產分割後之 事實,所有繼承人既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即表示同意此 分割方案,自無庸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女兒不得分配土地 等語,上訴人上開所指,並無理由。
4、上訴人又指摘,彭金聲於本院已證稱:彭秀妹有向伊說,並 無以建物與土地交換之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故彭金妹 在原審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彭金聲於原審僅證稱, 對房子換取土地之事不知道(原審卷第44頁),則其在本院明 確稱無建物與土地交換之語,是否事實,即有疑義。再參以 225、227地號土地於91年7月23日登記為彭秀妹所有後,彭 金聲即於91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予彭金鳳,內容載明「… 茲本人現暫住之房屋門牌: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2號,係兄 長彭金鳳所有,經兄長同意無償借給本人使用…」等語,有 225、22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彭金聲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12、29-30頁)。彭金聲出具之承諾書既已載明 「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2號房屋係彭金鳳所有」,可見其出 示承諾書時,已知彭秀妹將系爭建物與225、227地號土地交 換,由彭金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情,否則若彭金聲上 開「無交換」之證詞為真正,其本住在系爭建物內,理應向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彭秀妹借用,卻向非所有權人之彭金鳳 借住,實與常情有違。彭金聲雖稱,因彭金鳳在其分配之土 地上種果樹,我繼續讓彭金鳳種,但他要將系爭建物讓我住 15年,才簽承諾書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惟若無房屋 、土地交換之事實,僅彭金鳳在彭金聲之土地種果樹,則種 果樹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關連,彭金聲根本無須在承諾 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彭金鳳所有」等語之必要,故彭金聲 「無交換」之說詞不足為採。況彭金聲現與上訴人同住在系 爭建物,朝夕相處,有人情之壓力,立場難免偏頗,則彭金 聲在本院證稱,彭秀妹沒有將房屋與土地交換情事等語,應 是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反之,彭金妹並未分得土地 ,與系爭建物亦無爪葛,縱其在原審曾一度證述房屋、土地 交換是在父親過世前,與遺產分配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5頁) ,然91年7月之遺產分配日距104年5月作證日約有13年,記 憶難免模糊,嗣後亦馬上更正,且所述第1次協商結果,與 彭金聲之證言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指,不 足憑採。
5、上訴人再稱,倘於91年間遺產分配時即有房屋、土地交換之 情,為何自91年後仍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水電 費,可見無交換之事實,並提出房屋稅單、水電費單據為證 云云(本院卷第145-157頁)。惟查,彭金聲於本院證稱,其 於89年有繳納房屋稅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彭金聲並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可見繳納房屋稅單、水電費僅能證明 居住該處之事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亦無從證 明有無交換情事,上訴人前開所指,仍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辯稱,彭秀妹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已將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75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上有「買斷」2 字,及彭秀妹於90年間自其郵局帳戶各領出40萬元存款等情 為證。經查,證人范雪琴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草擬 ,某一年彭金鳳、彭秀妹到我事務所說要擬一份草約,我就 依彼需要之條件擬出系爭協議書,請彼想清楚,若要簽約, 再來我這邊辦理,因是草約所以沒有押「日期」,後來他們 2人並未來簽約,至協議書前言有載明「每坪1萬5千元『買 斷』」,是依彼2人之意所載,彭秀妹有無給付價金,我不 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是協議書上有「買斷」2字,尚 不證明彭秀妹有給付買賣價金。而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彭金 聲對彭秀妹有無給付價金一節,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於本院 則結稱忘記了(原審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均無
法證明彭秀妹有交付價金。而彭秀妹在清華郵局之帳戶雖於 90年5月16日、8月20日分別提領40萬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彭秀妹自 郵局帳戶領出之款項已交付彭金鳳,則領款證明,仍不足佐 證彭秀妹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彭金鳳。反之,證人彭金妹於原 審已證稱,彭秀妹並未將土地買賣價金給彭金鳳等語(原審 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彭秀妹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不能取得系爭土地50坪之所有權,尚可採信。(三)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第二、 三、四項之行為,有無理由?
查,彭秀妹已將系爭建物與225、227地號土地交換,而取得 225、2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彭金鳳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彭金鳳於103年9月12日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為其所有,再於同年月9月19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1/2為趙麗所有,為彭金鳳 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自無侵害或損害上訴人之權利; 而彭秀妹並未給付買賣土地之價金,自未取得系爭土地50坪 (即165.2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 、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行為,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第三、四項(其 中165/1570部分)之行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擴張聲 明第四項中之0.29/1570部分及追加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 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