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元城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追加
邵國芳等七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邵曰仁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 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 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 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 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 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簡元城、簡文玉、郭俊斌(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15日會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拆除伊母羅自坤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 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建物時,竊取其內羅自坤所 有之飯桌、凳子、電話、電視、鋼琴、電鍋、微波爐、不銹 鋼架等物,另竊取該屋之鋼筋、鋁門窗、鋁製屋頂、不銹門 後予以變賣。羅自坤已於102年4月5日死亡,伊與邵國芳、 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邵曰仁為其繼承人,嗣邵含芳於 103年1月4日死亡,而由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共同繼承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因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 頌君(下稱邵國芳等7人)拒絕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母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與邵國
芳、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邵曰仁共同繼承人,嗣邵含 芳於103年1月4日死亡,再由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等3人 共同繼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 23頁至25頁、第50至57頁、第69至79頁)。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竊取羅自坤所有之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連帶賠償,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依首開 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前於104年7月14日、12 月11日分別發函通知邵國芳等7人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 追加為原告,如不同意追加,則具狀敘明拒絕同意之理由, 該通知已分別送達於其等,有本院民事庭函、送達證書、駐 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及送達回執可佐(本院卷第63 至67頁、第81頁、第91頁),惟邵國芳等7人逾期未提出追 加起訴狀,亦未表明有何拒絕同意之正當理由。此外,復查 無其等有何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邵國芳等7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 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